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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发布时间:2026-08-28 22:53阅读:2

新华社北京8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予以修订)

第二章 组织领导体制及其职责权限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方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国防相关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后备力量的储备与动员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的储备与调配使用

第七章 军事装备的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防范与应急救援

第十章 民用资源的征收、征用及补偿安排

第一条 为强化国防建设,健全国防动员体制机制,确保国防动员工作有序开展,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依据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工作、组织实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所称国防动员,系指当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面临威胁时,国家依法采取相应举措,保障平时与战时快速转换,把经济社会实力转化为国防实力的行为。

第三条 国防动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执行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平战结合、军地协同、寓军于民的工作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协同配合、分级负责、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高效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强化国防动员能力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求相匹配、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同、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提升国防动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增强国防动员潜力与能力,推进国防动员现代化进程,巩固提升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中央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军事机关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制度,构建完善的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体系。

第七条 国家建立适应国防动员需求的 数据服务保障制度,依法采集、使用与国防动员密切相关的 数据,并保障 数据安全。

第八条 国家推动先进技术在国防动员领域的运用,发展新兴领域国防动员力量。

第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依据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组织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依法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参与国防动员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体制及其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面临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实施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的议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实施工作。

当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直接威胁且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依据应急处置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并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依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办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国防动员工作的职能。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其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的职能。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九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面临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方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规划制度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制度,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牵头拟订国家国防动员规划。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和部署,拟订本行业、本领域国防动员相关规划。

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牵头拟订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实施方案体系。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牵头编制国家国防动员总体实施方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和部署,编制相应的国防动员专项实施方案。

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总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依据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及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方案纳入战备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纳入政府统计调查制度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建立完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动态更新机制,强化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结果的分析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任务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报送相关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搜集难以按照前款规定方式搜集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国防相关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依托经济社会发展增强国防实力。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八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相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论证、审批、核准以及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贯彻国防要求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确保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与效益。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时,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不能满足国防要求的,执行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相关部门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支持,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后备力量的储备与动员征召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后备兵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动态更新的原则,储备所需的后备兵员。

第三十三条 后备兵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进行兵役登记等形式储备。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后备兵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国家为后备兵员储备、训练提供条件和保障。后备兵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后备兵员的储备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后备兵员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者部队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后备兵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人员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被征召的后备兵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和部队做好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后备兵员。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登记地;已经离开的,应当立即返回或原地待命。

第三十八条 后备兵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征召。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战略物资的储备与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国家增强战略物资储备能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战略物资储备体系,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配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轮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理增加战略物资实物储备规模,加大技术储备、产能储备力度,承担相应的战略物资储备任务。

第四十二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承担战略物资仓储、运输、配送等任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优先满足国防动员需要,按要求完成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国防动员所需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事装备的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事采购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军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提升军品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军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推进军品维修保障社会化,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装备,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提高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综合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军事采购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提供能源、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需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人员等支持,协助完成任务。

国家对因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防范与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防范与救援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等重要目标分级防护制度。重要目标的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规划、预案、政策及任务的协调对接,做到指挥调度、专业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等方面的统筹运用,提高战争灾害防范和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等,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卫生防护。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五十六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防范与救援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五十八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在孕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并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专业技能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九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网络安全、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六十一条 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防范与救援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六十二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的征收、征用及补偿安排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收、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场所及其他资源。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收、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收、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统一组织征收、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并出具凭证。

第六十五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收、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六十六条 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六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毁损、灭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等,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国家普及和加强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七十一条 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渠道平台和方式手段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全体公民的爱国热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七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权威信息发布和解读,依法加强各类传播平台管理,规范信息发布和传播秩序,对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无线电、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七十六条 采取国防动员特别措施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七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未经兵役机关批准离开登记地,或者未按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四)未按照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五)拒绝、故意延误军事采购或者提供的军品、服务质量不符合军事采购要求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七)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八)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条 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国防动员秘密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造成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执行相关国防动员实施方案的;

(六)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支持的;

(七)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为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的;

(八)对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九)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十)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