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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正式发布

发布时间:2026-03-26 17:17来源:新华网阅读:4

新华社北京3月26日电

(2006年8月2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2026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3号修订)

第一条为科学、有序开展全国农业普查工作,确保农业普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普查旨在全面摸清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状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以及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同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和监督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更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职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普查宣传报道。

第七条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并纳入相应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落实。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严格控制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对农业普查经费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农业普查每10年开展一次,尾数为6的年份为农业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农业普查年度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农业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就农业普查有关事项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提供农业普查所需资料,不得提供失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资料。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报表、资料,应当坚持必要、规范原则,精简整合填报事项,强化数据共享利用,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一条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辅助性活动。

第十二条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居民生活、农村劳动力及就业、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情况。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农业普查采取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遥感测量等方式。

农业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十四条农业普查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农业普查应当依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农业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所属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统一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若干普查小区。

城镇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照农业普查方案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农业普查访问登记等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或者按照规定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由聘用单位支付。借调人员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为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工作补助。

第二十二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开展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普查人员开展农业普查时,有权就与农业普查相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普查方案,如实收集、报送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农业普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农业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和填报。农业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资料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农业普查资料与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农业普查资料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普查办公室应当依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数据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处理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维护和更新,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要求,对农业普查实施各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规定对农业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条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工作。事后质量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和各地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农业普查公报,应当报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二条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收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目的。

第三十三条普查办公室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普查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做好农业普查资料保存和管理,并在农业普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做好有关农业普查资料归档和移交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业普查资料在部门间共享以及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擅自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农业普查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农业普查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农业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农业普查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收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业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开展农业普查的;

(二)提供失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涉及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