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公布丨退伍军人就业创业扶持新规
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
退伍军人就业创业扶持新规
第一条为推动退伍军人顺利融入职场、发挥其人才价值,保障其合法权益,提升军人职业的社会尊崇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退伍军人就业创业工作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普惠与优待并重方针,通过政府主导、市场驱动、社会协作的模式,积极鼓励并支持退伍军人实现就业和创业。
第三条应指导退伍军人建立积极就业观,借助教育训练、就业援助、创业支持等手段,推动退伍军人实现高质量全面就业。
第四条国家须将退伍军人就业创业事务纳入相关发展规划。
各级政府需强化对退伍军人就业创业的引导与服务,促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各司其职、紧密协作,汇聚支持退伍军人就业创业的协同力量。
第五条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及其他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推进退伍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需加强宣传、组织和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应在各自权责内落实退伍军人就业创业任务。
第六条全社会共同肩负尊重和关怀退伍军人的责任。国家鼓励并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依法为退伍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援助与支持。
第七条退伍军人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模范遵守宪法法律,严守军事机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投身国家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国家依法为退伍军人就业创业提供资金扶持,其标准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相匹配。
第九条国家采取举措强化退伍军人教育培训,助其优化知识架构,提升思想政治素质、职业技能和综合素养,增强就业创业竞争力。
第十条国家鼓励退伍军人通过学历教育提升层次,拓展就业创业潜力。
国家支持退伍军人接受职业教育,增强技术技能,提高职业综合素养和实操能力。
第十一条军人入伍前已被高校录取或正在高校就读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可复学或入学,并可按规定转至本校其他专业。
第十二条退伍军人参与国家教育考试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措施。
退伍军人接受学历教育期间,按规定享有学费减免和助学金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兵役机关、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退伍军人考生及复学学生的政策宣导和身份核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资助资格审核。
鼓励各地出台措施支持退伍军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各类高校的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三条鼓励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结合退伍军人特性,优化人才培养方案。
第十四条退伍军人培训工作应以提升就业质量为核心,紧密贴合社会需求,顺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趋势,提供特色化、精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配合驻地部队需求,协助开展职业技能储备训练和离队前教育。
第十六条军人退役后,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及其他负责安置的部门需根据安置方式,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教材应贴合退伍军人特点,时长不得少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符合资格的退伍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时,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
安置地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未达退休年龄的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就业需要,组织其免费参训,或在其参训后按安置地标准发放补贴。
第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原则上在安置地参训。经安置地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异地参训的,培训结束并经审核同意后,按安置地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省级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明确总体计划、管理机制和发展方向,可结合实际制定培训项目参考目录,并组织示范培训。
设区的市级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县级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结合本地产业和紧缺职业需求,综合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就业意愿,制定培训项目参考目录。
组织实施培训的地方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从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中选定承训单位,签订合同,公告信息并动态更新。涉及政府采购的,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承训单位应完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员参加职业能力评估,并推荐就业机会。
鼓励承训单位共享优质培训资源。
第二十一条省级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训单位加强动态监管,建立以学员满意度、技能评价、培训后就业率等为核心的培训质量评估标准,定期检查,提升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共实训基地积极承接退伍军人培训项目,针对就业需求和市场趋势设置针对性课程。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退伍军人培训纳入该政策和实施体系。
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完善在线课程体系,为退伍军人提供便捷的数字化学习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所聘退伍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发挥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学资源优势,加强校内培训服务,支持退伍军人学生在获取学历证书同时,通过考核获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退伍军人服役期间获取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退役后作为从事对应职业的合法凭证,全国通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支持退伍军人多元就业,引导其发挥自身优势投身国家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国企人员的,退役后可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企在招录或招聘时,可适度放宽退伍军人的年龄和学历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企招聘时,可按需设置一定比例岗位面向退伍军人。
鼓励并引导其他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用人单位招用退伍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地应设定一定数量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伍军人招考。
服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伍军人可报考面向基层项目人员的定向岗位,共享定向考录计划。
各级相关机关在选调生工作中,应注重选拔有服役经历的优秀大学生。
第三十条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可按规定对退伍军人进行专项招聘,并加大工作实绩在考察中的比重。
推动优秀退伍军人到中小学任教。各地在制定教师招聘计划时,可面向退伍军人单列计划。
各地应注重从优秀退伍军人中选聘基层党组织、社区和村专职人员。
各级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应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三十一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招录消防员时,应设置一定比例计划专项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退伍军人。
军队文职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三十二条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及以下单位的工作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服役经历,均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伍军人服役年限计入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定期组织招聘活动,多形式推介岗位,为退伍军人就业搭建平台。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免费为退伍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将符合就业困难认定条件的退伍军人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鼓励并支持有条件、有意愿的退伍军人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退伍军人创业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贴息等融资优惠。
金融机构应遵循市场化原则,依法提供契合退伍军人创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信贷覆盖范围。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伍军人创业基金,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或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基地(园区)等,可通过开辟专区等形式,优先服务退伍军人创业。
有条件地区可建立退伍军人创业载体,提供经营场地、投融资、项目对接等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支持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退伍军人参训。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建立创业服务团队,在创业指导、就业吸纳、企业互助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应设置退伍军人窗口或绿色通道,提供登记注册、税费办理、补贴申领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鼓励退伍军人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及国家重点领域创业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县级以上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创业创新赛事优秀项目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引导退伍军人善用各项创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退伍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退伍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退伍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等经费的;
(三)在退伍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在退伍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其他负责退伍军人就业创业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退伍军人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待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