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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律师解读:京城首宗损毁AI模型刑事案件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6-08-28 23:09阅读:2

文 | 刘洋律师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

2026年8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发布了一则关于"算法工程师为接私活腾空间,疯狂编码17小时清空89TB核心数据"的案件。

案件主要事实如下:算法工程师王某凭借管理员身份执行恶意清除程序长达17小时以上,销毁了公司AI游戏板块存储的大约89TB关键数据及AI模型,致使系统全面瘫痪、研发工作全面中断。

此案为北京市首宗破坏人工智能模型刑事案件,王某因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获刑五年十个月,并被判赔偿所在单位经济损失20.4万余元。

针对该案,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从技术内核审视,人工智能模型是硬件、软件、数据"三位一体"的体系,涉案模型硬件搭建于A集群,应用目标与规则遵循"机器学习算法",对输入数据进行采集清洗、加工训练、参数保存、分布式计算、调取推理等操作,研发人员经由云端人工智能开发平台、终端指令与之互动,该模型属于典型的人机交互系统。该系统能够从数据中自主学习进化,生成超出预设代码的能力,已具备自动化处理数据的功能,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为巩固这一认定,2025年3月26日,东城区检察院向北京市检察院请求启动"特邀检察官助理"机制,由北京市检察院派遣网络犯罪领域特邀专家,以"检察官助理+技术顾问"的双重身份介入办案。专家从技术维度进一步论证,指出该案中的人工智能模型虽未投入市场运行,但模型训练系统本身归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理由为:将数据投喂给模型使其自主学习进行训练,能够持续提升模型的智能化水平,案涉人工智能模型的训练系统已搭建完毕并拥有长期持续自动化处理信息的能力,训练数据被清除,直接造成模型训练的数据结构受损,妨碍模型训练功能的正常运转。

作为北京首案,本案将AI模型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将算力纳入"经济损失"的构成要素。本案从法律解释维度与司法方法论层面,以及对未来AI领域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均具备重要的参照意义。

本案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经济损失"等传统法律概念在AI场景下作出了新阐释,为AI时代同类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规制贡献了可资借鉴的裁判思路。

1.定罪层面: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具备充分的法律支撑。王某删除AI模型训练数据的行为落入《刑法》第286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AI模型及其训练系统契合"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这一司法解释定义,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经济损失认定层面:将人力成本和算力支出均纳入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依据司法解释,经济损失涵盖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算力作为AI大模型训练的核心生产要素,属于恢复系统功能必需投入的成本。本案中认定损失20.4万余元(人工工资16万余元+算力资源超4万元),在数额上已达到"后果特别严重"门槛(一万元基准的五倍以上)。

3.主观故意证明层面:检察院借助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推翻了王某误删数据、以为数据无用的辩解,证明其与外部人员合谋利用公司资源接私活、对行为后果有清晰认知,构成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第一款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破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针对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破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针对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故意制作与传播。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系以管理员身份运行恶意清除程序,直接对A集群中存储的AI模型训练数据、开发文件执行删除操作,毫无疑问落入第二款的规制范围。值得关注的是,第二款并不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作为构成要件,仅要求实施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且后果严重即可。这一立法结构意味着,即使被清除数据的系统功能并未完全瘫痪,只要删除行为后果严重,同样可能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以下简称《解释》)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了全面细化。

第四条明确了"后果严重"的具体标准,包括: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软件或硬件无法正常运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服务的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在"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上,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即构成。

本案认定经济损失20.4万余元,远超一万元的基准线和五倍(五万元)的"后果特别严重"门槛,故量刑起点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判处五年十个月在法定刑幅度之内。

此外,《解释》第十一条对经济损失、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核心概念作出了定义性规定,为本案提供了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

在量刑阶梯的适用上,司法实践形成了较为清晰的梯度。《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数量或数额达到基本标准五倍以上;破坏公共服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致使生产生活受严重影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本案中删除数据量高达89TB,波及公司AI游戏板块全部开发文件,造成系统功能瘫痪、研发项目全面停摆,即便从"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角度审视,也足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AI模型及训练系统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该定义的核心标准在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外延上采取了列举+等的开放式结构,并不局限于列举的四类设备。

与之呼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从行政法角度给出的定义: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解释》表述为"数据",《条例》表述为"信息"。《条例》的定义为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处理信息,与《解释》的定义在核心要义上一致,强调"自动处理数据(信息)"的功能本质。

本案的核心争点之一在于:AI模型及训练系统是否归属于上述定义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检察院提出了硬件、软件、数据三位一体的认定路径:AI模型训练系统运行于服务器集群(硬件),依赖深度学习框架和训练代码(软件),核心资产是模型参数和训练数据集(数据),三者有机结合、缺一不可,具备长期持续自动化处理信息的能力。

AI模型的训练过程是"按照一定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处理"的过程,训练系统的自动梯度下降、参数更新等功能是典型的"自动处理数据功能"。该论证与司法解释定义高度契合。

根据检察院的观点,本案特邀技术专家论证认为:模型训练系统已搭建完毕并拥有长期持续自动化处理信息能力,训练数据被删除直接影响模型训练功能正常运行。来自刑法学、计算机科学、AI技术等领域的专家也一致认为AI模型及其训练系统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刑法第286条第二款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类型。该款与第一款的关键区别在于:第一款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而第二款不以此为前提——只要实施了数据删除等操作且后果严重即构成本罪。

这一立法设计在本案中具有直接适用价值。王某输入以最高管理员身份、无须确认、强制删除当前目录下所有文件和子目录的代码运行超17小时,删除89TB数据——其在行为类型、行为手段、行为后果三个层面均完整契合第二款的构成要件。即便不考虑系统瘫痪的情节,单纯的数据删除行为本身已达到入罪门槛。

本案的认定逻辑具有重要的实践参照意义。在传统认知中,计算机信息系统常被狭隘地理解为操作系统、网络设备等基础设施层面的系统,但AI时代的数据资产形态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数据不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动客体,而是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AI模型而言,训练数据和模型参数本身就是系统的核心功能载体,删除数据等同于破坏系统功能。

这一认定路径,在AI场景下可能越来越凸显其重要性,即对系统的实害后果并非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即使系统未瘫痪,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涵盖了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信息的安全,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等多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针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侵害对象分别作了规定,即第一、三款所针对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明确规定了需"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等实害后果;第二款针对的则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由于数据的类型不同,反映的危害后果也不同。该款并未规定其构成要件中必须包含上述实害后果。

本案中,王某到案后辩解误删数据、以为数据无用才删除,试图以过失或认识错误为由否定主观故意。王某辩解逻辑是以为A集群已被弃用。检察机关通过以下证据链反驳:

(1)群通知明确要求迁移数据,王某回复"收到",证明王某明知A集群中存有公司数据;

(2)与高某的聊天记录,证明王某长期利用公司算力资源训练模型跑数据,接私活;

(3)知晓用公司资源接私活会被开除,证明对A集群的价值有认知;

(4)删除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接下班。

这一认定路径在证据规则上具有典型意义。主观故意属行为人内心状态,通常需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定。本案中,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直接记录了行为人谋划过程与动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环。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在证明计算机犯罪主观故意方面具有独特价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判决的韩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是通过技术审查还原电子证据、攻克零口供的典型案例:韩某删除公司财务系统数据后抹去痕迹对抗侦查,检察机关依托电子数据审查室,引导鉴定机构恢复底层数据、从海量数据中检索关键信息,有效还原了作案过程,清晰构筑了完整证据链条。

但是,刘洋律师认为,本案仍有细节值得探讨:

群通知说的是将本人负责的公司开发数据及个人数据全部从A集群迁移至B集群,且告知数据迁移后部门不再有继续使用A集群的权限。如果所有同事都回复了"收到"并完成了迁移,而王某认为A集群中已经没有需要保留的数据,既然A集群已经全部迁移,"误删"辩解在逻辑上并非完全不可成立。

检察机关可反驳之处在于:即使A集群确实已通知弃用,但王某应当知道其中可能还有其他部门未迁移的数据(因为他自己的就没有完全清理干净,还在A集群上跑私活)。更关键的是,王某登录A集群后"查找AI短剧部门的文件夹,但没找到",随后打开AI游戏部门的文件夹——这个操作本身就说明他知道这些文件夹不是自己的、可能包含他人数据,但仍然执行了删除。

这个推理链条是成立的,但也说明本案的主观故意认定高度依赖于具体证据——从律师角度,假设换一个证据链更弱的案件,误删的辩解未必不能成立。

在AI数据侵害场景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存在潜在的竞合空间,需要辨析。

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侧重于物理性破坏。王某虽有"接私活腾空间"的个人目的,但其行为方式是通过计算机代码删除数据,而非物理毁坏机器设备。更重要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情节严重者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本案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五年以上),从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来看亦应择重罪处断。

在上海有2起删除、修改数据的案件可作为对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判决的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中,被告人因对公司不满,离职时删除办公电脑内会计账簿等文件,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案与本案的区别在于:行为对象是单机数据且影响范围有限,而本案涉及89TB集群级数据、导致整个研发部门停摆,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判决的龙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中,被告人登录某电商平台上的某官方旗舰店,将部分商品恶意修改至极低的价格销售,同时修改账户登录密码,导致五千余笔异常订单,同样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但该案的行为方式是修改价格而非删除核心数据,行为类型存在本质差异。

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指向的是有形财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体物,而数据作为一种无形信息资产,是否属于"财物"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然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并未直接将数据等同于财物。司法实践中,对删除数据的行为优先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支撑。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将"经济损失"界定为两个层次: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该定义采用了"直接经济损失+恢复必要费用"的双层结构,既区别于民法中完全的损害赔偿概念,又比单纯的直接损失范围更宽。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孙某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法院指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和"恢复必要费用",间接损失不计入——这一规则也区分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财物价值"的直接计算逻辑。

关于人力成本是否计入经济损失,司法实践存在一定分歧。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年判决的袁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上锁服务器后公司聘请第三方解锁恢复的费用19000元属于"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但6名核算人员的人力成本29091.72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法院明确指出:"因为计算机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经济损失计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中。"

该案揭示了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直接损失的认定依然要围绕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展开:人工工资究竟是"恢复必要费用"还是"间接人力成本损失"?本案中审计认定的16万余元人工工资,究竟是属于公司为恢复系统而投入的必要人力成本(如加班恢复、重新训练模型的技术人员工资),还是因系统瘫痪导致的业务停滞人力闲置损失?这一区分直接关系到经济损失的认定数额。

袁某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持较为严格的态度,将核算人员的人力成本排除在外。但前面提到的孙某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法院从"直接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两个标准的关系出发,作出了更为体系化、系统化的解释,指出"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均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若经济损失数额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准确认定,即使违法所得数额远低于可能经济损失,也应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北京首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司为恢复数据付出了近20天的集中努力,这20天内技术人员加班加点从事的是"恢复数据、功能"的具体工作,而非因业务停滞而闲置。因此,将这部分人工工资认定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非"间接人力成本损失",在逻辑上是有说服力的——这些工资的支出目的直接指向"恢复",而非"被动等待"。本案判决最终将人工工资16万余元纳入经济损失,正是基于这一逻辑。

算力支出(GPU闲置成本)是否应纳入经济损失,是北京首案最具创新性的争议焦点。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观点鲜明:算力是驱动数字经济的"新型能源",是AI大模型训练的核心生产要素,公司为恢复数据而投入的算力资源(超4万元)属于"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东城区检察机关的逻辑是:删除行为 → GPU利用率归零 → 算力闲置 → 公司为恢复功能必须重新投入算力和人力 → 这些都是"消除犯罪行为危害的必要成本"。

这一论证具有经济现实基础。在AI大模型领域,算力本身就是可量化的经济成本——云计算服务按GPU使用时长计费,模型训练消耗电力、占用服务器资源,均有明确的对价。相比传统IT系统恢复中"技术人员的人力成本"属于主要恢复成本,AI领域的系统恢复往往同时消耗大量算力资源和人力成本,两者均为恢复功能的"必要费用"。但在数字经济语境下,将算力支出解释为"必要费用"并不超出司法解释文义的合理射程,这是对传统经济概念的AI时代合理延伸,而非类推适用。

但是,刘洋律师认为,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认定逻辑,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GPU利用率归零 ≠ 算力被消耗。服务器还在运行,电力还在消耗,只是没有在执行有效任务。这与"设备被损坏导致无法产生效益"有区别。

第二,算力闲置成本是否属于"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还是属于"因系统瘫痪导致的经营损失"?后者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

第三,如果公司本可以及时中止删除操作以减少损失,但未及时采取措施,这部分损失是否应归因于被告人?

事实上,报道中提到"近20天恢复绝大部分数据",这20天内的人力成本16万和算力成本4万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审计标准是否经得起质证,都是实务中,都是辩护值得关注的细节。

本案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了三方面的适用边界拓展。第一,将AI模型及其训练系统纳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突破了传统的"操作系统/服务器/网络设备"认知框架。第二,将算力支出认定为经济损失的构成要素,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生产要素形态的变迁。第三,确认了删除AI训练数据可以直接构成"数据删除"行为类型,无须以"系统瘫痪"为前置条件。

本案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参照的裁判逻辑。在AI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企业内部人员利用技术权限删除训练数据、"删库跑路"的行为并非孤例。韩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海淀区检察院典型案例)即为典型前例——数据库管理员因工作摩擦删除公司财务系统数据,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个案件在行为模式上高度相似:内部人员、技术权限、"删库"行为、严重后果。

但本案在以下方面的规则创新使其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一是"AI模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路径,使破坏AI训练数据行为的定性不再存在法律障碍;二是"算力支出=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为此类案件中损失数额的量化提供了新维度。

中国政法大学李怀胜教授对本案的评价高度概括了这一意义:该案"拓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边界,激活传统罪名在AI新业态下的司法生命力"。这并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而是对法律条文用语的规范内涵"作出与时俱进的合理解释"。

作者简介:

刘洋律师,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企业合规部主任,盈科数字经济法律服务中心北京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湖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课教师,北京市大学生模拟法庭比赛评审。前公务员,前公安工作经历,专注于网络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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