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管理新规
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第一条为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与安全保障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管理工作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兼顾国内与国际,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障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
第三条国家构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相关工作。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监管、海关、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职责分工承担相关工作,并加强协同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统一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引导产业链供应链科学布局,推进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提升自主可控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鼓励企业拓展多元供应渠道,深化产业链供应链协作,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条国家秉持平等互惠、协作共赢理念,深化国际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省级政府在规划编制中,应充分评估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潜在影响。
第七条国家强化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制定关键领域清单并动态调整,确保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生产流通稳定运行。
第八条相关部门推动关键领域信息共享,强化平台支撑,引导行业企业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九条国家建立关键领域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相关部门对供给渠道稳定性及其影响开展评估监测,识别风险并发布预警。企业、行业协会发现安全情形可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条国家构建关键领域风险防范体系。相关部门组织实物与能力储备,加强技术研发,提升抗风险能力。各部门各地应结合特点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应急管理体系,相关部门制定预案。出现危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情形时,经批准可采取紧急调度、动用储备、组织生产运输供应等措施。相关部门各地应履行职责实施应急措施,风险消除后及时终止。相关组织个人应配合实施。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支持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企业、科研机构应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确保核心技术及信息系统、数据安全可控。相关部门应加强指导培训。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在境内开展相关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有关部门将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准则,采取歧视性措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相关部门有权开展调查,可采取禁止限制进出口、收取特别费用等措施。可依法将相关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
第十五条外国组织个人违反市场原则,中断正常交易或采取歧视性措施,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相关部门有权调查。调查可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资料等,当事人应配合并享有陈述申辩权。根据结果可采取限制进出口、投资、交易合作、入境、居留等措施,可适用于其实际控制的组织。
第十六条境内组织个人应执行相关部门措施。违反者将被责令改正,可能被限制政府采购、招投标、数据跨境传输、出境或居留。
第十七条鼓励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