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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6-05-19 17:18来源:新华网阅读:13

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法规制定流程,确保立法质量,依据宪法、立法法及国务院组织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策、发布及解释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

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符合宪法与法律规定,遵循立法法确立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第四条涉及政治领域的配套行政法规,应按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涉及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重大体制变革或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须将草案或涉及的重大问题按规定及时上报党中央。

第五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全面准确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与安全,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调,致力于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条制定行政法规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升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与时效性。

第七条制定行政法规应适应改革需求,引导、推动、规范并保障相关改革举措落地。

第八条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群众迫切期盼,且调整范围单一、争议较小的行政法规,应快速响应,优化工作流程,加速立法进程。

第九条行政法规应简明扼要,逻辑严谨,条文清晰具体,表述准确精炼,具备可操作性。

第十条国务院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据国家总体部署,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前,向国务院申请立项。

有关部门应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交实践急需、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立项申请时,应阐述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项目必要性与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预期成效、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已开展工作等情况。

第十三条国务院法治部门在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结合项目成熟度与紧迫程度,聚焦重点、新兴及涉外领域,统筹兼顾,强化评估论证。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需要;

(二)相关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立法时机成熟;

(三)所解决问题属国务院职权范围,或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事项,或为执行法律需制定行政法规;

(四)拟当年完成审查的项目,应已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且各方对主要制度无重大争议。

第十四条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严格执行立法计划,抓紧工作,按要求报送送审稿;报送前须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前置评估。法治部门应提出评估意见,起草部门需认真研究并在报送材料中说明处理情况。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及时跟踪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情况,加强组织协调与督促指导,推动计划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拟报批文件涉及立法项目的,应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年度计划可确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也可由法治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行政法规应符合本条例第三至七条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

(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相同或相近职能由一个机关承担,简化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明确权利及实现途径;

(五)体现职权与责任统一,在赋予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条件、程序及责任;

(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第十八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群众有序参与途径。起草部门应深入调研,总结实践,广泛听取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涉及经营主体活动的,应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涉及群众关注热点难点、突出矛盾,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等重大利益调整的,应进行论证咨询。

起草部门应将草案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国家安全或紧急情形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公布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起草部门可吸收专家参与或委托专家、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就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关系紧密的规定充分协商;涉及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的,应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同意。

起草部门应加强立法时机及预期效果评估,与宏观政策保持一致,注重为基层减负。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应对涉及管理体制、政策等需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报送送审稿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涉及多部门共同职责的,应联合起草,达成一致后联合报送,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二条报送审查时,应一并报送送审稿说明及有关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提供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思路、主要制度;征求意见情况、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调整许可、强制措施情况;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等。

有关材料包括:依据政策、实际情况与数据、存在问题、协调衔接情况、论证材料、评估报告、调研考察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报送送审稿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负责审查,应完善审查制度,提升质效。

审查重点包括:

(一)是否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遵循立法法原则;

(二)是否符合第十七条要求;

(三)是否与相关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各方意见;

(五)其他需审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的,法治部门可缓办或退回,并书面通知起草部门:

(一)基本条件不成熟或发生重大变化;

(二)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

(三)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同意;

(四)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治部门应将送审稿或主要问题发送给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组织及专家征求意见。各方应限期反馈书面意见并盖章。涉及合宪性问题的,应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意见。

法治部门可向社会公布送审稿或修改稿及说明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法治部门应就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听取基层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

第二十七条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分歧较大、影响权利义务、群众普遍关注的,可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对主要制度、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法治部门应协调力求一致;争议较大的,可委托专家、科研单位或社会组织评估。

协调不成的,应及时将争议问题、部门意见及法治部门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决定。

第二十九条法治部门应认真研究各方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修改送审稿,形成草案及说明。

第三十条草案由法治部门主要负责人提请常务会议审议;对调整单一、意见一致或依法制定的配套草案,可采取传批方式直接提请审批。

第三十一条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国务院审批。

审议时,由法治部门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法治部门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草案,形成修改稿,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公布的国务院令应载明施行日期。

第三十三条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及全国发行报纸上刊载。法治部门应汇编出版国家正式版本并纳入法规库。

国务院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法规一般自公布30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或立即施行更有利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一)规定需进一步明确含义;

(二)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依据。

法治部门研究拟订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公布或授权有关部门公布。

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可向国务院提出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对具体应用问题,省级法治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治机构可请求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法治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九条法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称“规定”、“办法”等。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称“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十条法规可按内容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用中文数字,款不编号,项用中文数字加括号,目用阿拉伯数字。

第四十一条法规要求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在施行起1年内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按时制定的,应向国务院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可根据发展需要,决定授权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部分规定。

有关部门应会同地方政府及时评估;可行的按程序修改;不宜调整的报请恢复施行。

第四十三条法治部门应根据改革、发展及上位法规定,报国务院同意后组织清理工作;有关部门可提出清理建议。

不适应改革、发展或不符合上位法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四条法治部门或有关部门可组织立法后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

修改的应公布新文本;废止的除法律规定外,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四十六条外文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法治部门审定。

第四十七条拟定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