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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联手私募违规推销雪球产品致投资者巨亏 千万元赔偿案终审落槌

发布时间:2026-06-28 22:00阅读:6

法院认定,证券公司和投资公司的行为不仅共同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更直接导致投资者在未能充分知悉且无法承受极高风险的情况下投入资金,其违规操作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员工持续推销雪球结构产品后,购买产品的投资者最终亏损超1434万元——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一起券商联合私募机构向自然人违规销售雪球产品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某证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被判连带赔偿投资者约1004万元。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了这则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某证券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国内120家券商中,注册地址位于南京市的只有2家,其中法定代表人姓王的公司只有1家,即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王会清。

经济观察报记者联系华泰证券方面并核实其在该案中的身份,截至发稿,暂未收到回复。

天眼查显示,华泰证券曾在2025年7月有一则案号为(2025)沪0112民初2546号的诉讼案开庭,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为自然人费某,被告为华泰证券和北京富纳投资有限公司。该案号在判决书中被确认为一审案号。

上述判决书显示,上诉人某证券公司、某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费某及原审第三人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这起纠纷案事涉2020年至2024年间火热的雪球产品,本质上类似为带障碍条款的奇异期权,设置有敲入、敲出价格。投资者购买雪球产品本质类似卖出奇异看跌期权、获取期权费,标的可挂钩指数、个股、商品等,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产品。

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瞿琨指出,根据《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场外期权的交易对手方必须是专业机构投资者,自然人被明确排除在外。雪球产品结构复杂,普通投资者难以真正理解极端市场下的损失风险。设置门槛就是为了防止高风险衍生品零售化。

此案中的投资人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上述判决书内容显示,证券公司不满一审结果的原因之一,也与投资者"自然人"的身份确认相关。

"恳请董事长,再给我们一次机会"

上述判决书内容指出,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费某合计购买了23份雪球产品,证券公司与投资公司为此分别签订了"场外期权合约补充交易确认书"。费某合计转入保证金约6685万元,最终收回约5250万元,亏损超过1434万元。

上述判决书还原了证券公司员工的推介流程。2022年9月5日至6日,证券公司员工张某通过微信向一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费某推介雪球产品。张某详细介绍产品案例,强调该券商与中信建投证券、广发证券相比,"成本和报价是最好的",并催费某"赶紧办理手续"。费某并不买账,他在9月6日回复称:"我不准备在你那里做,你对这个业务不熟悉。"张某随即回复:"恳请董事长,再给我们一次机会。"

2022年10月26日,张某再次约访,费某婉拒。张某没有放弃,2023年3月,称可以带费某"走遍上海最牛的管理人",还从总部请来一位团队负责人拟专程飞到郑州拜访。2023年3月27日,费某松口同意见面,当晚,费某与证券公司员工见面。

上述判决书并未指出这次线下见面的对话,但在见面后次日,费某的受托人徐某甲与张某进行微信聊天,询问过桥资金事宜。徐某甲问:"费董问,5000万过桥资金利息能不能低于10万?"3月29日,张某回复徐某甲称资金找到了,双方开始商议支付利息等事宜。在张某指导下,徐某甲完成费某名下某投资公司XX号基金网上签约。3月31日,费某按照张某提供的信息支付过桥费的利息4.5万元。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证券公司存在协助费某搭建资金通道的行为。

2023年4月3日,证券公司与投资公司管理的XX号基金签订了衍生品交易协议。判决书中提及,该基金规模为5000万元,投资人仅有费某和师某两人。师某在诉讼中明确其资金实际全部来源于费某。

关键的一句话出现在2023年4月12日。张某明确告知费某:个人操作产品户,监管要处罚的。只能看看,其他都不能动。不要买卖,不要转账。国内个人不能做雪球。所以名字得规避监管。

在后续操作买卖雪球产品的过程中,费某一方与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组成两个微信群,双方在群内沟通雪球产品交易事宜。部分沟通记录显示,案涉23笔场外期权产品由费某本人或其指示的人员在微信群中直接向证券公司下达指令。

比如2023年4月11日,徐某甲问:"也就是说费董30%保证金方式的,年化收益率为20.5%。"证券公司员工回答:"收益率是按名义本金算的,所以相对于您出的保证金部分,收益率是68.3%。"4月14日,费某称:"今天30%保证金,先买东港1000万。下周再买另外的,现在就可以买了。"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费某要求操作。

2023年10月,证券公司员工在群里发送追保通知书,称因标的价格下跌,要求追加保证金,2024年1月22日,证券公司员工再次要求追保。

这意味着费某购买的雪球产品对应标的价格持续下跌。在期权产品交易中,当交易出现亏损,导致账户里的权益低于规定的保证金水平时,就会触发追保。判决书并未指出费某购买雪球产品具体"敲入"情况,即跌破下限导致亏损的时间与详情。

据上述判决书,一审查明,费某系某科技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约为35%。A股5529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姓氏为费的公司仅有新天科技和旗天科技两家。其中,新天科技的大股东费战波持股比例为35.86%。港股上市公司中仅有康耐特光学的第一大股东的姓氏为费,对应持股比例为41.97%。

公开资料显示,费战波曾于2010年5月至2022年12月担任新天科技的董事长。经济观察报多次联系新天科技询问该案件的费某是否为其大股东费战波,截至发稿时未收到回应。

券商及私募需赔付千万元

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证券公司存在不当推介并与不符合投资资格的费某开展雪球产品交易、协助费某搭建资金通道、未能有效监测参与产品购买场外期权的占比情况等过错,未尽适当性义务,对费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的比例为70%。投资公司作为按照证券公司和费某指示操作的通道方,其行为与证券公司存在一定共同性,应承担连带责任。费某明知其不符合资格仍然参与交易,并在具体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应承担30%的责任。

证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推介行为是对费某控制的公司而非费某个人,证券公司并非主动推介方。投资公司也表示,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取决于"市场波动+费某自己的决策",配合搭建通道的行为仅是中性业务操作,无须对费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张某与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指出,可认定证券公司存在向费某主动推介案涉交易的行为。关于证券公司抗辩的费某主动寻求交易、存在交易经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在案涉交易之前,费某并未进行过雪球产品交易,并无交易经验,张某与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明显更为主动,其在费某明确拒绝后仍然锲而不舍,希望"给我们一次机会",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2023年3月30日,张某向徐某甲发送某投资公司回访确认勾选图,要求徐某甲按照图片勾选。一审法院认为,这表明证券公司存在员工向客户提供测试答案、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的违规行为。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某证券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费某作为个人投资者不具备参与场外期权交易资格,仍相互配合,共同搭建了以XX号基金为通道的违规交易模式。二者的行为不仅共同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更直接导致费某在未能充分知悉且无法承受极高风险的情况下投入资金,其违规操作与费某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判决结果,某证券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费某约1004万元,二者还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万余元。

瞿琨对此案分析称,证券公司明知个人不能参与场外期权,仍主动推介、主动设计规避方案、对接私募通道和过桥资金,甚至指导客户勾选合规回访选项以规避审查,且未有效监测产品超比例购买场外期权,主观过错明显。而私募机构的通道业务直接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明知禁止通道业务,仍放弃独立投资决策职责,完全听命于费某指令,配合搭建违规交易架构,未进行任何独立风控审查,还违规提供过桥资金,背离管理人信义义务。

此案判决对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产品提出了警示。瞿琨进一步提醒,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必须实质履行,不能流于形式;禁止向不适当投资者主动推介高风险产品;一线员工的行为管理是合规关键,否则机构也要担责,员工为促成交易主动设计规避方案的,金融机构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