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绘画“复刻”动漫角色,著作权侵权案二审宣判
Y公司是《斗破苍穹》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所有者。
H公司经营着一个国内知名的AI图像生成平台,该平台利用大模型和众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在线AI生图服务。用户李某截取了美杜莎动漫图片制作图包,并通过该平台训练并公开了两个美杜莎LoRA模型,允许其他用户生成与美杜莎形象高度相似的图片。
左侧为《斗破苍衫》中的美杜莎形象,右侧为被指控侵权的图片
Y公司向李某和H公司提起诉讼,指控李某侵犯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Y公司认为H公司未能履行平台责任,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分别要求H公司赔偿200万元,李某赔偿20万元,两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
H公司则辩称,LoRA模型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不具有侵权属性。“美杜莎”一词主要指代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Y公司独创,且H公司已履行下架等义务,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李某在庭审中承认了过错并停止了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驳回了Y公司针对H公司的其他诉求。(👈点击此处可回顾一审详情)
Y公司和李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李某侵害了上诉人Y公司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侵害改编权,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但法院认为,关于侵害复制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
复制权赋予了权利人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各种方式固定作品的行为,并且这种固定行为需要形成新的复制件,能够直接或间接再现作品。因此,复制权的本质是一种“再现权”。
李某为了模型训练,将Y公司《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图片输入LoRA模型。只有当LoRA模型在用户指令下再次生成了与输入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时,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这是因为,只有当输出物再现了作品,他人才能接触到作品,此时才完成了对作品的复制。
当讨论模型生成物“再现”作品并构成对作品复制权的侵害时,还需要根据不同行为主体对作品被再现的作用来进一步讨论责任主体及各自的责任性质。在本案中,模型训练和生成物的输出均由李某实施,因此无需讨论前述复杂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H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H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一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LoRA模型、发布LoRA模型”的服务;二是为用户提供将LoRA模型生成的图片在网络上传播的服务。H公司并未自行复制或传播侵权内容。此外,共同侵权、教唆侵权、(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均以故意为要件。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H公司故意参与、教唆或帮助用户(即李某)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H公司是否知道李某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未采取合理措施,从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注意义务,即在知晓(包括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减轻侵害,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判断H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需要综合考量H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明显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以及采取措施的能力与成本等因素。
首先,H公司主要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对于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具备预见或避免的能力。
其次,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不足以达到一般注意力就能发现的程度。“美杜莎”作为经典神话形象确实广为人知,但《斗破苍穹》动画中的“美杜莎”角色形象仅为特定动漫爱好者所熟知,尚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在李某的生成物并非直接复制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实质性相似需要较高的判断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就预见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
第三,H公司采取了必要的防范和补救措施。涉案平台在每个模型页面均设有“举报”功能,用户可对侵权内容进行投诉。涉案平台在LoRA模型发布前设置了审核机制,屏蔽明显违法内容。H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H公司未违反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关于H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Y公司未将“美杜莎”作为商品标识进行实际使用,且未在市场上产生识别功能。相关消费者首先联想到的是神话人物或动漫角色,而非特定商品的提供者。因此,Y公司主张的“美杜莎”文字及图片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
Y公司备位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利用角色名称是否构成混淆”,这已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特别规定的评价范围。既然被诉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图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再寻求一般条款救济,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关于李某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鉴于Y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李某的违法所得,也未提交权利使用费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美杜莎角色形象的知名度、Y公司在行业内的影响力、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万元,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引发的新型著作权纠纷,其新颖之处在于法律如何评价将作品作为人工智能语料利用的行为。面对此类新纠纷,法院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也要通过利益平衡为创新预留制度空间。因此,本案二审判决重点阐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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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理界定模型训练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界限
大多数情况下,以往的案例表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固定他人作品,通常是为了让作品被接触,因此在固定之时就可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
然而,从历史角度看,尽管传播技术不断发展,复制权控制的复制方式不断扩大,但无论手段、形式、载体如何变化,复制权控制的行为必须是能够再现作品的行为这一核心要求并未改变。因此,对复制权的侵害所要求的固定,必须是形成了新的复制件。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LoRA模型训练“记住”的是一种低秩统计压缩,而非原图的编码。通常情况下,模型训练后并不能直接生成原图,除非在LoRA严重过拟合,且生成时的随机种子、初始噪声、提示词、训练标签、采样参数等所有条件都与原图训练时完全一致的极端情况下,才有可能“再现”原图。
即使从广义复制的角度来看,即再现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也需要将模型生成物与原作品进行比对才能确定作品是否被再现。因此,至少可以认为,经过训练的模型并不必然会“再现”用于训练的作品。
由于模型训练所记忆的参数与输出物之间不存在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关系,是否形成复制件取决于输出物是否与原作品相同。在此前提下,认定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必须考虑作品是否能够被“再现”。也就是说,只有当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时,才产生了新的复制件,他人才能接触到作品,此时才可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打个不完全恰当的比方,人可以完全记住一部作品,但只有在将记忆下来的作品再现并进行商业化利用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二、审慎平衡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
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在弥补损害的同时分散风险,避免民事主体因微小过失而承担过重责任,从而阻碍经济社会发展。本案中,Y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得到合理保护,损害也必须得到填补,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侵权和赔偿的判定。
同时,判决进一步明确,作为模型及模型训练提供者的被告H公司,只有在故意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或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会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中对相关法律规范的重申,旨在给予从事新技术新产业的经营者适当的行动自由,避免简单的“结果归责”,即不能仅因侵害结果的发生就判令其承担责任,而需进一步衡量过错和因果关系。
反之,本案虽然未判令平台公司承担责任,但如果该平台公司或类似经营主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可能根据《民法典》、《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本案判决仅回应了人工智能引发著作权纠纷的部分问题,也是法律适用上的一种尝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是否以及如何保护,以及将他人作品作为人工智能训练语料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更为复杂的问题,仍需要立法和司法层面的深入研究,以找到妥善的解决方案,实现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平衡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