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人工智能治理框架4.0版本

发布时间:2026-06-08 21:22来源:微信阅读:2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工智能安全治理研究”实验室孵化专项资助项目成果 2026年5月31日

引言

《人工智能治理框架4.0》(以下简称"治理框架")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工智能安全治理研究"实验室孵化专项资助项目组在深入调研、国际对比和产业沟通基础上形成的学术性立法参考文件,旨在为全球人工智能立法提供制度构想、规范范本和交流基础。

治理框架不代表任何官方机构的正式态度,具有开放性、迭代性和前瞻性。其所构想的监管机构设置、负面清单、人工智能特区等机制,是探索性理论构想,供立法者与学术界研讨参考。

读者在理解治理框架时,可将其视为推动法治共识形成的过程性成果,而非最终的政策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工智能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人工智能管理制度 第四章 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使用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工智能研发者义务 第三节 人工智能提供者义务 第四节 人工智能使用者义务 第五章 人工智能综合治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及其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治理原则)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条(以人为本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以人为本、智能向善,确保人类能够监督和控制人工智能,始终以增进人类福祉为最终目标。

第五条(安全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研发、提供和使用的人工智能及相关网络与数据的安全。

第六条(公开透明可解释原则)从事人工智能提供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对所提供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予以适当标注。

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活动应当遵循透明、可解释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对所研发、提供的人工智能的目的、原理和效果予以说明。

第七条(可问责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分别对其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负责。

第八条(公平平等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个人、组织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需求。

第九条(绿色原则)国家鼓励在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中应用节能减排技术,促进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条(促进发展创新原则)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公共算力、公共数据和其他相关公共资源开放共享,鼓励个人、组织依法开放共享算力、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源。

国家鼓励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依法保护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支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的科学研究和文化创作活动。国家完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申请审查标准,建立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权益保护和收益分配机制。

第十一条(伦理原则)开展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将伦理要求贯穿全过程,促进人工智能的负责任创新与善意使用。

第十二条(国际合作)国家积极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对话与互认,参与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推进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国际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

国家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人才、技术引进和技术合作制度。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在中央人工智能领导机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协同共治)国家建立和完善政府管理、企业履责、行业自治、社会监督、用户自律的人工智能治理机制,促进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第十五条(合法正当)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合法正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依法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权益,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履行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保护义务,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得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情感操控、设置情感陷阱或者诱导自伤自残、过度消费、违法犯罪等危险行为。

第十六条(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家制定和实施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坚持人工智能研发攻关、产品应用和产业培育共同推进,全面支撑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智能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政策和决策适配性评估)国家建立人工智能政策适配性评估机制,对拟出台或者已实施的政策、决策、制度,开展与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形势的适配性评估。经评估认为可能显著影响人工智能发展或者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建立人工智能公共算力资源供给制度,推动公共算力资源平台建设与利用,加强算力科学调度,为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开展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资源,提升算力基础设施利用效能。

第十九条(算法和模型创新)国家支持人工智能算法创新,鼓励建设、运营开源开发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源项目等,鼓励设立开源人工智能基金会,推进开源软件项目安全合规应用。

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攻关研究和应用创新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国家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人工智能研发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去标识化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用于模型训练,取得认证后,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条(数据要素供给)国家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完善数据标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加快建设人工智能语料库,建设高质量数据集,扩大面向人工智能应用的数据供给范围。

建立健全数据要素供给激励机制,支持相关主体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开发数据产品,为人工智能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和场景应用提供全方位数据支撑。

第二十一条(可信数据)国家支持建立权威、安全的信息数据库,对不同类型数据的可信度建立标签体系。

第二十二条(模型开发平台的支持、引导)国家引导和支持模型开发平台的建设和运行,鼓励其为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提供算力调度、数据管理、模型训练、测试验证、部署发布、安全测评和合规工具等基础服务。

模型开发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其实际功能和控制能力,建立必要的数据安全、模型安全、访问控制、日志留存、漏洞管理和违法违规内容处置机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工智能基础研究促进)国家将人工智能基础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支持基础理论与交叉学科研究。国家建立稳定的基础研究多元投入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企业承担研究任务。

国家建立面向基础研究的公共算力优先保障机制。利用财政性质资金开发的人工智能基础模型、核心算法及研究工具,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依法不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向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从事非营利性研究的组织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基础模型训练利用作品法定许可)国家建立基础模型训练利用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完善法定许可费用标准和分配机制。

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利用其作品进行模型训练的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基础模型研发者,可以根据法定许可制度规定,在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已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五条(开源基础模型训练著作权合理使用)开源基础模型研发者利用作品进行模型训练,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利用其作品进行模型训练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在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合法获取的作品,不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鼓励开源基础模型研发者以适当方式向著作权人提供相应补偿,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人工智能搜索服务的作品合理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服务中提取网页等公开内容并整合输出,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