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辉:论司法裁判的属人本质与 AI 角色的边界
编者按:
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角色的限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刊发于《中国法学》2026 年第 3 期,受篇幅所限省略注释。作者身份信息以发文时为准。
人工智能问世之初,便迅速成为广受青睐的司法辅助手段,但其职能原本局限于辅助范畴。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有望突破这一局限,具备成为类似人类法官的司法主导者的潜力。究其原因,生成式 AI 已能像人类法官那样理解法律规范并生成裁决,且拥有人类法官所欠缺的某些优势,从而产生了替代人类法官的可能性。但是,司法本质上是关乎人类实践的事务,必须契合三种属人性要求:人类对人类的对待、法律对人类的对待以及个人对人类的对待。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主导的司法裁判无法满足上述三项属人性标准,故而 AI 无法取代人类法官成为司法裁判的主导力量,其角色仍应限定为辅助者。
人工智能 司法 属人性 法治 司法三段论
一、引言
二、辅助角色:人工智能与司法的最初相遇
三、从辅助到主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造性
四、迈向司法裁判的属人性
五、属人性之一: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
六、属人性之二:法律给予人类的对待
七、属人性之三:个人给予人类的对待
八、结论
一、引 言
、
伴随技术的飞速演进,人工智能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重塑人类生活实践的基本形态。这种变革既包含带来改善的方面,也涉及引发问题的层面。本文无意探讨问题部分,而是聚焦于改善维度,特别是人工智能对司法领域的优化。即便仅作为一种高效工具,人工智能在各领域均备受推崇,司法实践自然也不例外。虽然 AI 已在司法中承担了大量辅助性工作,但这是否意味着它仅能扮演此类角色?
对此的回答取决于如何界定“仅能”:一种视角是事实层面的限制,即受限于技术属性与能力,人工智能注定只能充当司法辅助者,正如盛水的容器无法用作交通工具。鉴于“应当”蕴含“可能”,若不可能则必然不应当,这意味着人工智能既无能力也不应承担辅助之外的司法职能。另一种视角则是规范层面的限制,即人工智能在事实上或许能够胜任辅助以外的工作,例如成为像法官那样的司法主导者,但在规范上不被允许。由于“不应当”预设了“可能”,若无其他非事实性理由介入,便不足以支撑这种规范性禁止。
这两种理解的核心分歧在于对人工智能技术阶段的划分。非生成式人工智能因缺乏扮演法官等主角的能力,故无法承担辅助以外的任务。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已在事实上具备了媲美法官的能力,若仍主张其仅能担任司法实践的配角,则这种“不应当”与能力无关,必须引入其他非事实性理由,而这只能源自司法本身的特性。尤其是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下称裁判的属人性),将人工智能牢牢锁定在辅助角色上,无论其发展至何种高级阶段或具备何等卓越能力,情形大抵如此。因此,本文探讨的关键并非人工智能本身,而是司法。
人工智能式的科技进步或其他类型的社会变迁,不仅以实践方式改变人类生存境遇,也为反思基础理论与概念提供了新契机,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正如长期被视为司法默示前提且未受挑战的裁判的属人性,当面对颠覆性的司法观点时,它必须浮出水面、亲自登场,以底层逻辑的身份捍卫司法实践的独特性。代表人工智能主导而非辅助司法的“智慧司法”理念,表达的是一种迥异于以往的司法观,这使得全面重申裁判的属人性变得尤为必要。
二、辅助角色:人工智能与司法的最初相遇
从如下问题切入探讨是合理的:为何非生成式人工智能只能扮演司法的辅助角色?尽管各类正式文件已有相关规定,但它们未必能同时阐明如此规定的理由。不过,理由不难推导:一方面源于司法的性质,另一方面受限于非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能力。
(一)司法的理性化
可对司法作如下简要界定:这是一种特殊的人类活动,通过赋予特定人作出决定的权力或权威,使其能够运用理性能力,将法律体系蕴含的规范性内容与他人具体的事实行动相关联,即依据前者评价后者,进而得出一个法律上有效的决定。尽管有时司法活动中的权威者(如法官)未为其决定提供理由,甚至该决定仅是其个人意志或偏好的产物,但由于司法严重影响被评价者的规范处境,这等同于将他人完全置于权威者的个人意志之下,使其成为权威者观念上的“奴隶”。为此,权威者在作出明确裁判结果的同时,必须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这可称为理性化要求。
然而,即便提供了充分理由,该决定的形成过程也不一定构成司法。至少在字面意义上,要成为名副其实的司法活动,还必须证明那是一个法律的决定。这就使得具体的法律,即法律体系所载的特定内容,必须在决策过程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无论它是以条文形式出现在判决书中,还是以规范形式存在于法律推理中。司法三段论因对法律所扮演的角色给出了最恰当的解释,从而成为司法的典范推理模型。
一方面,由于三段论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因而成为唯一的必然性推理:只要推理前提均为真,且推理过程符合逻辑法则,其结论便具有必然为真的属性。这是一种任何反对意见都无法撼动的独特逻辑力量,从而区别于归纳、类推等或然性推理。作为演绎推理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司法三段论对法律人的持久吸引力不言而喻:若能将所有司法过程均三段论化,任何裁判结果在逻辑上都将不容置疑和挑战。这当然是一个无法彻底实现的理想,但这并不妨碍司法三段论仍是典范的法律推理形式。
另一方面,在司法三段论中,具体的法律内容——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法律规范,必然是推理前提的一部分,且只能是大前提。这是因为,既然一般性是法律的本质,在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结构中,它只能扮演大前提的角色,而个别性的法律事实则只能担任小前提。既然必须是大前提,法律就会笼罩司法三段论的全过程,其意义不仅限于自身,而是通过与小前提的结合,最终传递至结论。这使得作为结论的裁判结果,不仅是逻辑推导的产物,也是法律这个大前提所蕴含的内容,因此才被称为法律的决定。
当然,仅提及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并未描绘出司法三段论的全貌。由于这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过程,推理者还需同时完成个别(具体)化的任务:鉴于一般性和个别性是两种不同的性质,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性质落差,要将一般性的法律与个别性的法律事实结合起来,就必须填补其他理由。不过,无论新增的理由为何,都不会动摇一般性法律的大前提地位,司法三段论始终得以维系,且得出的结论仍为法律的决定,即司法是一种法律必然担任大前提的特殊理性化活动。
(二)司法的创造性
或许有人认为这高估了司法三段论的意义,类比(推)与归纳仍对司法意义重大,或者不同于推理的解释才是真正关键。但有一点始终无法否认:最终得出的裁判结果(结论)在性质上属于未知,它在裁判者作出决定之前本不存在,从而区别于均属已知的法律(大前提)和法律事实(小前提)。由于司法是从已知条件到未知结论的过程,而从已知到未知又是推理的固有含义,司法便与法律推理大致同义,离开推理将无法描述司法。但并非任何获得未知结论的过程都是推理。推理的独特之处在于,由此而来的结论尽管属于未知,但却仍是可靠的。这种可靠性是相对于未获得推理支持的看法而言的。这些看法可能是纯粹依赖直觉获得的结果、一时心血来潮的揣测、借助神秘力量(如算命)所得的结论,甚至是文学化解释的产物。
可靠性上的显著差别,在演绎推理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作为必然性推理,其得出的结果因百分之百可靠,而被视为必然为真。但归纳和类推这类或然性推理所得的未知结论只是可能、而非必然为真,否则它们也将是必然性推理。由于在语义上,可能为真与可能为假相容,这会使人误以为或然性推理与直觉或揣测本就是同类。但它们之所以仍被称为推理,意在表明除非发现相反情形,否则没有理由怀疑或然性推理及其结果;对于无法称作推理的直觉或揣测,即使存在相符的情形,也仍缺乏信任的充足理由。
因此,尽管并非所有推理都有必然性,其结论也并非一定为真,但推理仍为未知结论提供了充足辩护,以至于在找到反例之前,最理性的选择仍是承认该结论的有效性。这就引出了司法的创造性:一个原本未知的裁判结果,因获得(法律)推理的支持,不但从无到有被创造出来,且还应当被看作是可靠的,仿佛它原本就真实存在一样。即使该结果可能挑战常识,但只要它是推理的产物,就必须被当作真相。当然,这再次证明了司法三段论的强大吸引力,它是从已知中获取未知的最可靠方式,其他推理方式通常只在司法三段论的边缘处发挥作用,而不能彻底且全面地取代其地位。
总结上述讨论,值得强调者有三:其一,按照一般与个别的区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是一般性的唯一拥有者,但具备个别性的则有二,即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与作为结论的裁判结果。其二,按照已知与未知的区分,唯一未知的就只有结论,且它还是个别性的未知;大前提、小前提均属已知,前者是一般性已知,后者是个别性已知。其三,作为个别性已知的法律事实是司法的唯一动因,然后才会有结合法律这个一般性的已知大前提,最终创造出未知的个别裁判结果的司法实践。
(三)人工智能的司法角色
有了这些铺垫,现可考量非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司法角色。非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司法中只能扮演辅助角色,这是由其技术特点所决定的。无论怎样理解人工智能,大数据一定是其中的核心,没有大数据,也就没有人工智能。数据一般代表着具体和精确,例如某人身高 180 厘米、体重 60 公斤,高瘦的形象由此得出;而体重 90 公斤的同样身高者,却会带来魁梧的形象。当大量的数据汇合起来,即使身高、体重、相貌、血型、基因等方面高度类似的孪生兄弟,也会被精准地区别开来。这就是大数据的意义,它代表着对一个事物更具体、更精确的描述。
无论大数据多精确或多具体,其作为数据有两个基本特点不会改变:一是它只能作个别描述。由于是否使用类别是个别与一般的关键区别,且数据又是类别的反面,完全数据式的描述只会拥有个别性。二是除数据是否足够大之外,描述的精确与否还取决于数据是否真实,否则不过是精确的虚构罢了,而真实的另一名称正是已知。既然大数据只能描述个别性已知,且在司法三段论中,法律事实是唯一的个别性已知,人工智能通常只能是服务于小前提的工具,这就是它主要的司法限度。或者说,裁判结果之所以是法律的决定,正是由于法律这个大前提,但大数据却无力描述这个一般性的已知,人工智能就只能扮演司法的辅助角色。
不过,以作用于小前提的方式参与司法三段论,并非人工智能的唯一角色,它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作用。由于类似案件的已生效判决也是个别性已知,大数据通过汇集、整理既有同类判决,为待决案件提供参考,但也只能是参考。在大数据的纤毫毕露之下,本案的事实一定区别于已审结案件的事实,就像两片不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而无法直接援引既有裁判结果,这就是参考蕴含的辅助之意。此外,还有一种毋须多言的辅助角色,人工智能承担了大量繁杂的事务性工作,辅助、甚至取代人类书记员,成为司法活动的帮手。无论辅助或取代,还是参与和参考,都不会动摇人类法官的主导角色。以作用于小前提的方式参与司法三段论,以汇集、整理既有判决为待决案件提供参考,以及辅助或取代人类书记员,就是司法人工智能辅助角色的具体表现,即使人工智能最终不能取代法官,但它仍足以完成以上三方面的任务。
三、从辅助到主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造性
(一)司法与人的因素
既然谈到了人类法官的主导角色,但为何只能如此?这来自人类的属性。由于各种推理形式本身只是逻辑工具,无法自动落实到具体案件之上,只有作为唯一理性生物的人类,才拥有运用逻辑工具所必需的理性能力。因此,只有由人类来担任法官,才可能翻越司法的两座高山:一座是仅关于已知的一般与个别的高山,以实现从一般到个别的初步任务;另一座是已知与未知之间的高山,以完成从已知到未知的终极任务。当这两座高山均被成功越过,一个原本未知的结论,才会获得推理的有力支持,变成宛如已知的裁判结果。
由于以大数据为核心的非生成式人工智能,无力描述一般性已知(法律)和个别性未知(裁判结果),而只能描述个别性已知(法律事实),它根本不具备翻越这两座高山的能力,最多只能担任登山装备一样的辅助角色,而人类才是唯一的攀山者。但这会遭遇有力挑战:所有这些都建立在存在大前提的假设之上,但真实的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一旦不存在一般性大前提且不能合理拒绝裁判,就只能采取从个别到个别的类比推理,通过参照由数据表达的个别性已知(类似案件的已生效判决),然后以统计学的方式,预测出个别性未知(本案之裁判结果)的大致概率。由于个别性已知和概率本身就是数据,或者可用数据表达,人工智能此时将突破辅助角色的限制,向法官提供应作出何种决定的指示。
但这将有三个缺陷:第一,由于数据是个别性的且个别代表着差异,经由数据表达的本案事实,虽与已决案件的事实存在重合,但一定还存在数据差异,此时既可说二者相似,也可说它们完全不同,而后一判断将会彻底否定类比推理的合理性。第二,即使否认这一点,但已决裁判之所以是法律的决定,是因为它从自己的大前提中获得该意义,因此与已决裁判相关的法律,仍将在待决案件中间接扮演大前提的角色,这才是对类比推理的完整理解,但这个间接的大前提却是数据所无法表达的。第三,即使忽略前两个缺陷,由于本案裁判结果原属未知,它不可能以数据方式事先存在,只能来自人类法官对理性的运用,最终实现从已知到未知的创造性跨越。尽管数据所表达的概率或统计也有相当分量,但它们仍只是创造过程的参考因素而已。
(二)人工智能的生成性
不过,使得非生成式人工智能只能担任辅助角色的两座高山——从一般到个别的具体化与从已知到未知的创造性,同样横亘在人类法官面前。它们是高耸巍峨的存在而不可轻言越过,人类也需辅以推理或逻辑之类的装备。正是因为涉及逻辑工具的使用,人类法官是否真的成功翻越,经常遭遇“使用不过是掩饰”的种种怀疑,这是法律实践充满争辩性的一个核心原因。尽管如此,作为唯一的理性生物,人类仍是仅有的可能翻越者,否则就等于置法律纠纷于不顾,那将是更糟糕的局面。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明,情形已被改变。从名称上可知,这种以深度学习和大语言模型为核心的人工智能,不但可以理解语言文本的含义,还能自动生成语言文本,这正是它被冠以“生成式”之名的原因。面对那两座司法的巍峨高山,人类不再是唯一的攀登者,人工智能也有了向上攀爬的可能:一方面,深度学习能力使理解一般性大前提成为可能,从一般到个别不再成为障碍;另一方面,文本自动生成能力使创造未知结论成为可能,从而能跨越从已知到未知的天堑。当然会有关于技术可能性的种种论辩:以上这些能力在技术上是真实的,还是只是科学家的夸大其词;或者,由于裁判必然涉及价值判断,人类的推理经常对此束手无策,更何况生成式人工智能;如此等等。
即使再专业的学者也应保持必要谦逊,不应在不熟悉的领域轻易发言,这同样适用于法学专家。但有一种关于技术的指责,似可合理提出:如果生成过程是个说不清、道不明的“黑箱”,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确创造出裁判结果,但其可信度仍要打上折扣,而有理由认为这显著低于人类法官的创造力。但这种指责的意义其实相当有限。一方面,这已在最低限度上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拥有如同人类一样的创造力,足以与人类法官共同站在司法舞台的中央。另一方面,人类以理性能力运用逻辑工具的推理过程就完全透明吗?人脑不就是另一个同样著名的黑箱吗?这些争辩意在表明,即使推理活动是由特定人类作出的,但也非同属人类的他人所能够完全明了的,仅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完全透明不免成为苛责。
最有力的反驳,或许是“中文房间”的著名思想实验:一个不懂中文的讲英语者,仅仅借助中英文翻译手册,就可对输入的中文问题输出中文答案,但他此时仍处于无法理解中文的认知状态之中。类似的,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确创造了裁判结果,但它仍可能无法真正理解一般性的大前提,而这才是裁判结果作为法律决定的关键。全力投入这场论辩,既超出了篇幅的许可,也难免不谦逊的指责。但下面这个“写作”的例子,至少可缓解论证压力:既然在讨论生成式人工智能,必须要试探一下它的能力,于是笔者将文章标题输入 Deepseek,它随即给出一个附带写作建议的文章框架,这虽不免俗套且与笔者的规划差异显著,但仍足以撑起一篇论文。
该例子有双重含义:其一,作为问题输入者与答案接收者,笔者不但知道答案匹配问题,而且还能理解答案本身的意义。这表明,对司法的受众而言——无论当事人还是大众,类似于答案的裁判结果尽管来自人工智能,但其本身始终拥有人类可以理解的意义。其二,假设 Deepseek 的主事者告诉笔者,为了某种实验目的,该答案其实来自伪装成人工智能的真实人类,他当然理解笔者的问题和他的答案;但笔者此时既无法判断主事者说法的真假,也无法分辨作答的究竟是真实人类还是人工智能,或者到底谁才是真正的理解者。由于这已远超“图灵测试”的要求,不去分辨理解者是人工智能还是人类,或许才是最理性的选择。
(三)人工智能的显著优势
关于“人脑黑箱”和“写作”的例子一定充满争议,但真正重要的并非它们是否足够真实,而是它们是否可被合理提出。只要能被合理提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就可要求被公平对待:这些原本只是提给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问题,也应同样提给人类。尤其是,一旦承认人工智能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模拟,几乎所有对它的批评和指责,将自动成为对人类的批评和指责。但人类之所以创造出人工智能,是因为除了先天带有的人类缺点之外,它还拥有效率之类的明显优点。尤其是在法律领域,这些明显优点甚至会放大成显著优势,生成式人工智能于是有机会成为司法、甚至法律领域的主导者。
除了效率这一常见优点之外,人工智能还可满足司法的一个重要的普遍实践要求:司法裁判应当力求一致,待决案件将要得出的未知结果,不能与已知的同类既有判决差别过大。为此,就必须尽可能统一法律适用,力求做到同案同判,即使这未必是司法的构成性义务,而只是一种道德要求。既有判决必然具备法律渊源的地位,就是对这种实践要求的法律回应方式。尽管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既有判决或者是正式渊源,或者是非正式渊源,但只要它们必然是法律渊源,就自动成为待决案件应当参考的内容,裁判者也就有义务事先知道全部既有裁判。人类法官绝无此种能力,人工智能却可轻易做到,无论是否为生成式的。
除了认知能力的显著优势,还有一个极其强大的理由支持人工智能的主导地位,这就是法治的著名理想。无论怎样理解法治,它都会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存在一种蕴含统治关系的人类共同生活形式,二是这种统治关系主要通过法律实现,三是由法律来实施的统治比人类的统治更好。因此,法治在字面上是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后者则被简称为人治,且普遍被认为是一种坏的统治方式。但法治有个巨大的困难:尽管法律占据了中心地位,但它依然必须通过具体的人来落实。法治这种“虽在概念上与人治相反,但必须仰赖人来落实”的无解难题,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终于有了破解的曙光。可自动生成结论的人工智能,不但拥有实施统治所必备的作出行为指示的能力,而且它又本非人类,法治这个内蕴关键矛盾的理想立刻有了实现的机会,而成为一种非人类的法律统治。此时,司法上的主导角色,不过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治在司法上派生出来的必然要求。
四、迈向司法裁判的属人性
(一)独占的主角
经过上述论证,一种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扮演主角的智慧司法,不但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可能,而且还获得了法治理想的大力支持,因而被看作人类未来的一部分。受到这个未来景象的号召,各种法律(司法)大语言模型开始频繁推出,与此相关的学术讨论也正如火如荼。当然,由于技术本身尚处于进化和完善的阶段,智慧司法仍是愿景大过现实,不免时有“科幻”之类的常见嘲讽。以至于坚定的支持者,也经常只能采取某种貌似公允的混合态度,一边倡导其便利、一边警惕其缺陷,或者主张合其两利、避其两害的人机交互方案。
这种貌似公允的态度表明,支持者所设想的智慧司法,实际上是一种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共同裁判的司法景象。但这会引起司法体制的设计困局:人工智能与人类在智慧司法中各自的角色究竟为何?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还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各自组成不同的审判庭,然后任由当事人来选择?或者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担任独审法官,人类法官以审委会的方式发挥作用,或者完全相反?上诉制度又该怎样设计?初审全部交给人工智能,人类法官主要负责上诉审,或者完全相反?之所以将“完全相反”作为后缀,是因为前面那句话才是人类最容易接受的方案。但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会引出一个根本难题:谁应拥有最终决定权。这个问题的出现,即已宣告共同裁判之司法景象的破产。
何况,这种共同裁判的前提本就可疑,除非人类与人工智能各自所拥有的既是完全不同的便利,也是完全不同的缺陷,才有理由取长补短。但如果人工智能不过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模拟,人类的缺陷也将是人工智能的缺陷,而人工智能的优势却非人类的优势,例如海量的记忆能力以及可以真正满足法治的要求。既然缺陷与人类共有,便利却为人工智能独享,智慧司法将是比人类司法更好的选择。此外,还有一个公认的事实,即人类是情感生物,且情感在法律和司法上都是负面因素,所以才有了法治优于人治的理由,也才需要在司法上克服由情感导致的自由裁量。至少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的情感能力尚不显著,这正好是它的优势所在。因此,真正的智慧司法绝非共同裁判,而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独占主角的更好司法景象。但多数人对此疑虑颇深,其中至少有一种疑虑值得尊重:作为被司法严重影响生活境遇的人类,当知道裁判结果来自人工智能时,就会本能地怀疑自己是否被给予了恰当的对待;但当裁判结果来自人类时,关于对待方式的疑虑立刻消失,所需考虑的只剩下裁判的内容及其得出过程。
(二)人造物的归属
如果上述疑虑合理,就需仔细思考裁判的属人性。所谓裁判的属人性,是指所有裁判结果均应由人类或人给出,因而必然带有人类或人这样的主语,即它们必须是人类或人的决定。理论上讲,属人性直接关系事物的性质,自然种类事物(自然物)并不拥有属人性,只有人造物才会如此。由于必须被归属给人类,且人类能够赋予价值与意义,人造物就可拥有并传递价值与意义,例如一块心形的钻石成为传递爱意的信物,而不再是单纯作为自然物的矿石。因此,尽管人造物经常拥有物理属性,但对它的准确理解必须参照其非物理的价值与意义,属人性正是这个要求的集中表达。
当然,人造物并不都是由人类直接创造的,例如,由机器生产的背包,由于生产的机器本身也是人造物,它们仍因最终被归属给人类而成为人造物。至于裁判结果,明显是被创造出来的(从已知到未知),当然也是人造物。问题是,当裁判结果来自人工智能时,它作为人造物应被归属给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如果还是只能被归属给人类,人工智能不过如同生产背包的机器一样,只能是司法的辅助角色。但当智慧司法要求裁判结果来自且必须被归属给人工智能时,必将得出司法真正且独立的主导者只能是人工智能的结论。
裁判的属人性的意义由此可见:如果属人性才是司法的本质,一个决定之所以是裁判结果,就只能因为它是人类的决定。即使人工智能此时创造了裁判结果,但也如机器制造的背包一样,只能被归属给人类,而非人工智能,所以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决定。这就是开始所言的“不应当”: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有能力给出裁判结果,但也不应当由它来主导司法,真正的主导者只能是人类法官。由于属人性是司法的本质所在,而无关人工智能和人类的各自优缺点,人脑黑箱、法治明显优于人治等人类的不完美,也不再成为质疑人类法官的合适理由。
(三)作为决定的裁判结果
为什么裁判必须具备属人性,以及为何这在过去很少被谈到?无论答案如何,这都取决于对裁判结果的恰当理解。除了属于人造物外,裁判结果还有一个特殊之处,这可通过比照背包的例子进行说明。背包一旦被创造出来,就立刻成为脱离于人类的独立物。但裁判结果却不可与人类相分离,而是直接体现在对他们处境的影响上:通过案件裁判,使得某种关于人类的状态,从不确定(缺乏理由支持的未知)到确定(获得理由支持的未知)。这种人类的状态可抽象为规范处境,但也不妨使用“权利义务关系”的常见表达。通过案件裁判,某种关于人类的未知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获得了理由支持而从不确定到确定。由于引起裁判活动的法律事实是个别的,其中的人类应替换成具体的个人,但不应当由此认为裁判只有个案意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会受到影响,这至少昭示他人在类似处境中,法律将会给予怎样的对待。任何的个案裁判,将因拥有某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与一般性的人类关联起来。
由于必然影响人类的规范处境,案件裁判在性质上就成为一种决定,是一种虽针对个别当事人作出的、但具有一般性的特殊决定。这种特殊决定,以赋予法律效力的方式,将某种权利义务状态最终确定下来。由于决定意味着改变,确权式裁判就被当作反例:某种权利义务状态早就存在(已知),只是等待着司法的最终确认。虽然司法看似只是重申了既有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它实际上为该状态提供了全新的法律理由,从而改变了维持这种状态的理由,尽管未同时改变其内容。这在法律效力上体现得最明显,它使得一种权利义务状态获得了法律的确定,从而拥有法律效力。既然是决定,司法就只能是一种不对称的单向关系,即只能由裁判者对被裁判者单向作出,而不能由被裁判者向裁判者作出。即使事实上存在这种反向行动,那也不是决定,更无法被称作司法。这种不对称的单向关系,使得被裁判者的规范处境、甚至是命运,几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意志和言行。因此,一种被称作司法的决定,一方面必须是与人类这种被决定者相匹配的应有对待,另一方面必须是一种根据法律的对待。
五、属人性之一: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
(一)司法的给定条件
裁判的属人性之所以过去很少谈及,是因为它对于司法来说,实在过于理所当然。在智慧司法出现之前,司法有两个基本的给定条件:无论是裁判者还是被裁判者,都只能是人类。尽管司法上有很多争议问题,但均属于人类的给定条件却始终不变,也不会引起有意义的争论。由于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成为司法的自明之理,裁判的属人性彻底失去提及的必要。理论讨论与制度设计的焦点,都集中在司法的另一特征上:它必然是一种不对称的单向决定关系。随之产生三类主要的司法问题:其一,作为决定者的人类法官,应以何种方式对待人类,才称得上真正妥当;其二,该决定需满足何种条件,才能成为法律的对待;其三,由于妥当与法律并不同义,前两个问题的答案经常相互矛盾,该如何处理这个内在冲突。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全部重心,都在于如何融贯回答并恰当处理这些问题。但真正重要的是,要认识到以下关键:这些问题都只围绕“作为决定者的人类法官”的给定条件展开,“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的另一给定条件完全被忽视,但它才是司法的真正根本。
尤其是一旦出现了智慧司法的可能,“作为决定者的人类”的给定条件就将遭受颠覆,司法的基本格局完全改变,裁判不再只能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而可能是人工智能给予人类的对待。裁判的属人性此时立刻浮出水面,要求获得妥善的回答:将严重影响人类规范处境的司法裁判,完全交由非人类的人工智能来决定,即使这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可能,但它是应当的吗?立刻会有人反对这种提问方式:单向决定的基本结构并未一同改变,司法的焦点仍需集中在决定者之上,如何处理妥当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仍然是真正的关键,这并未因人工智能成为决定者而有所不同。此时,唯一需要考虑的,只剩下原本以人类决定者为核心的理论讨论与制度设计,是否应当针对智慧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正或补充。
(二)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
这种修补式的说法看似顺理成章,但忽视了早就提醒的关键:“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在理论上极为重要,它才是司法唯一且不变的给定条件,否则将根本不存在人类实践这回事,法律或司法也会彻底失去意义。这表明,即使决定者由人类变成了人工智能,但只要该决定过程仍是司法,所获之结果仍是法律的决定,它们就只能是针对人类实践的,这是法律和司法永远不变的给定条件。既然如此,司法及其决定者就必须与人类实践相匹配,尤其是必须匹配其中必然蕴含的人类属性。
从本质上讲,人类是一种理性的道德生物,所以给予人类的对待,也必须带有理性和道德的色彩。理性的问题前已涉及,以推理的方式决定人类的未来(知),纵然可能有很多的不足,但仍是恰当的做法。现在的关键是道德,它要求对待人类的方式,必然蕴含鲜明的道德意义,这就反向构成对决定者的强烈道德拘束,无论决定者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必须注意,这并不是决定者本身所负担的、与被决定者的性质无关的道德义务。例如,即使动物本身并不必然拥有道德意义,但人类以某种方式对待它们,仍会获得负面评价。这种道德义务直接来自被对待者的性质,作为一种道德生物,人类应当被给予怎样的对待,这本身就是个独立且关键的道德问题。
当然,人类还是自然的一部分,必然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这有时被称作命运或运气,道德并不适于评价命运的安排,最多只能进行以平等为核心的道德补偿。如果命运或运气还人(神)格化了,它就会拥有道德意义,宗教哲学于是将上帝看作道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