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信办再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意见
为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及各类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相关立法规划,前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首次公开征求意见。随后,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社会各界反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同相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订优化。为深化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升立法质量,现再次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渠道反馈意见:
1.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意见至:law@cac.gov.cn。
2. 通过信函寄送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11 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邮编:100044,信封请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6 年 8 月 2 日。
附件: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使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协同推进、创新发展的原则,构建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生态,打造清朗网络空间。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秩序、网络资源及网络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职责负责网络安全保护与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信息安全,防范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
国家安全机关依职责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权利,推动互联网应用普及,提升服务水平。
国家鼓励相关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互联网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构建开放共享、互利共赢的行业发展生态,增强创新活力。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网络安全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尊重公序良俗和商业道德,坚持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和准则,指导提供者完善服务规范,督促其依法服务、接受监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范、处置利用境内外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的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在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须依法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从事。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关许可。
电信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获得许可者,连续 2 年未开展业务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许可机关注销其许可。
电信主管部门建立分类管理和市场监测制度,提供者应按要求报送网络资源、经营等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使用符合要求的网络资源,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保障措施。提供服务应符合网络产品、服务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鼓励网站、应用程序支持并优先采用 IPv6 连接访问。
第十一条 从事新闻、文化、出版、视听、教育、宗教、金融等服务,依法需经主管部门许可的,在履行核准或申请许可前,应先取得有关许可。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遵守法律法规,具备相应职业道德和素质。新闻信息服务人员应取得资质,接受培训考核。资质办法由新闻出版和网信部门制定。
提供者应加强从业人员,特别是信息安全审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三条 不再从事服务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因并购、收购导致许可、核准事项变化的,应向原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要求接入服务的,应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核准编号及许可证件;接入服务提供者应查验,不得为无证者服务。
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运行机构、注册管理、服务机构及提供递归解析服务的,应依法取得许可。
域名不得含禁止内容。域名应为其依法注册所有,变更、过户或到期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不得利用域名实施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对 IP 地址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分配机构应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备信息。
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前,应核验 IP 地址备案信息,不得为未实名或虚假地址服务。
第十六条 在境内从事服务,应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协助。
提供者应在方便查询位置明示联网备案编号。
第十七条 提供者应在方便查询位置明示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取得的许可证编号、核准编号。
应按许可或核准范围提供服务,不得超范围服务。
第十八条 提供者应建立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巡查、应急处置和内容导向等制度,依法签订协议,具备相应人员和技术能力。
应加强账号信息管理,动态核验,发现违规信息不予注册或暂停服务。
用户依法需资质的,应提供证明文件。提供者应查验,不得为无证者服务。
第十九条 接入、服务、域名注册解析等服务提供者在签约或确认服务时,应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未提供的,不得服务。
应基于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身份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认证,并记录信息。认证信息在服务期间及停止后依法保存。
提供者应依法核验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规避实名认证行为:
(一)使用虚假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或使用服务;
(二)非法获取、使用他人账号、资源;
(三)为他人规避认证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
第二十一条 提供者应建立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对异常账号可通过身份证、国家网络身份认证等方式核验;发现信息不符或超 6 个月未登录使用的,应采取提示、暂停、限制功能直至冻结、注销等措施。手机号使用者变更的,应支持解绑。
第二十二条 接入、服务、域名注册解析等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技术等措施,防范、发现和制止服务被用于违法犯罪。发现违法的,应保存记录并报告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弘扬核心价值观、先进文化、传统文化、法治文化,展现奋斗精神和发展亮点,促进统一团结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提供者和使用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原则,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利益,泄露秘密,煽动颠覆、分裂,破坏统一;
(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相关活动;
(三)宣扬仇恨歧视,破坏团结,危害公德或传统文化,破坏宗教政策,利用宗教妨碍司法教育等,诱骗从事非法宗教,宣扬邪教迷信;
(四)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破坏稳定;
(五)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烈事迹精神,侵害英烈权益,诋毁军人荣誉,毁损标识,危害国防建设;
(六)散布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凶杀、恐怖,教唆犯罪,传授手段,交易违禁品;
(七)散布虚假误导信息,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名誉、隐私、信息权益、知识产权等;
(九)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供者应采取措施防范抵制炒作重大形势、突发事件、案件及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
不得在醒目位置或关键环节呈现上述不良信息。
鼓励与新闻出版机构合作,提升内容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扰乱秩序行为:
(一)实施信息发布、删除、屏蔽、断链、替换、下沉、算法推荐等,或为此提供服务;
(二)虚假或批量注册账号,非法囤积或交易账号;
(三)操纵利用多账号批量发布违禁信息和不良信息,从事虚假点击投票排行评论交易评价,造假流量、劫持流量,制造虚假热点,操控榜单热搜等;
(四)实施违法穿透、绕过技术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提供者应采取数据监测、人工复审等措施加强预防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发现违反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二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链、限制功能及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等措施,防止扩散,保存记录并报告网信等部门。
电子信息发送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知悉用户违规的,应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措施,防止扩散,保存记录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接入服务提供者发现违规情形的,应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扩散,保存记录并报告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发现违规情形的,应要求提供者和接入服务者按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处理,后者应配合。
境外组织个人制作传播违禁信息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可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明知他人实施以下行为,不得提供数据、技术、工具、广告、服务、支付等支持:
(一)制作传播违禁信息和不良信息;
(二)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
(三)为他人获取传播被阻断信息。
第三十一条 提供者应建立辟谣机制,发现虚假信息应及时辟谣,保存记录并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及时报案。
第三十二条 提供者不得实施以下侵犯权益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干扰其他合法服务或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
(二)无正当理由拦截、屏蔽、不兼容,屏蔽他人链接、跳转;
(三)未经同意,通过插入链接、嵌入内容、设置跳转或误导性信息诱导访问;
(四)无正当理由修改、关闭、卸载或欺骗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合法服务;
(五)其他违反规定侵犯权益行为。
第三十三条 应真实全面告知服务信息和收费标准,尊重用户选择权,不得擅自添加、订购、变更,或误导、欺骗、捆绑服务。
应加强质量管理,开展监测评价。有关部门可通过公众评价督促提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应建立投诉举报和申诉制度,公布方式,配备客服,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发提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模式、专区等服务,便利获取有益信息。
应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欺凌,防止沉迷。
第三十六条 应保障老年人、残疾人权益,考虑其需求,提供适老、无障碍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提供具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服务,应按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开展评估。
第三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新闻出版领域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应记录留存发布信息、注册信息、发布记录和网络日志,保存不少于 6 个月。
通过代理、NAT 等方式共享资源的,还应留存地址转换记录等日志。
第四十条 鼓励优先采用开源操作系统开发应用。
互联互通应符合规定,不得损害第三方权益,不得发布违禁信息。
第四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在首页或显著位置公示平台规则及链接,保证便捷阅览下载;规则中应显著要求遵守法规。新增或变更规则应公示并征求意见。
对违规规则,主管部门应责令整改。
第四十二条 应建立账号信用记录制度,合理确定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定期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新闻、出版许可或金融、教育、医疗、法治、军事、宗教、人力资源、殡葬等领域账号的,应要求运营者提供背景及资质,核验并加注标识。
第四十四条 应在账号页面展示运营主体、信用代码、联系方式、IP 归属地、多渠道分发机构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大影响力账号运营者不得制作传播违禁信息和不良信息。
违规的,平台应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暂停、限制、关闭等措施,消除内容,保存记录并报告。
大影响力账号认定办法由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平台应将大影响力账号名称、运营者、分发机构等信息备案。
直播平台应自提供服务之日起 30 日内向省级网信部门备案,网信部门应及时共享信息。
第四十七条 应建立网暴特征库和案例库,采用技术与人工结合加强识别监测;建立预警模型,及时发现风险。
应引导文明互动,发现风险应及时核验、弹窗、警示、限流;发现浏览量等显著增长的,应及时报告。
应支持用户防护,提供屏蔽、禁转、拒收私信及快捷取证等功能。
第四十八条 平台应在法规范围内履行义务,不得扰乱秩序或规避监管。
应定期自评估履责和守法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不得滥用影响力、规则、协议或以履责为由扰乱秩序或规避监管。
第五十条 国家健全直播准入机制,推进全流程管理。平台应建立账号动态核验机制,分类分级管理,加强评论、弹幕实时管理。
第五十一条 应用分发平台应备案并提供服务。
应加强管理,加大展示推送传播正能量、维护秩序的应用。
应登记核验资质、功能及开发者信息,加强巡查,严重违法的停止分发。
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刷榜刷量刷单控评等方式诱导下载。
第五十二条 多渠道分发机构应登记主体,设负责人,配审核团队,制定公开管理规则。
平台应加强入驻管理,核验并备案。
第五十三条 为账号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责任,履行管理义务;违约未履责的,应承担责任。
不得直接或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账号违法;应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改、暂停营利、解约、通报等措施。
违约的,平台应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改、暂停、限制、清退、黑名单等措施,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大型平台应履行:
(一)建立合规体系和风控措施,设专门部门和负责人,定期评估并公开;
(二)制定公开专门规则,明确产品、服务提供者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
(三)建立高效投诉举报处理机制,24 小时内处理违禁信息投诉;
(四)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公示安全、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情况;
(五)及时向属地网信报告业务、股东、实控人变动及重大突发情况。
不得利用数据、算法、规则等损害他人权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鼓励 AI 创新应用,推进算法标准,支持构建数据集,推动模型开发,促进智能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十六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循公平、公开、诚信原则,公示技术原理、目的、机制、数据来源等。
第五十七条 具舆论属性或动员能力的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开展安全评估,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调用智能终端权限提供服务的,电信、网信部门应组织适配性测试。
第五十九条 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的,应使用合法数据和模型,提高质量,不侵害知识产权。
语料训练应符合法规及核心价值观;提供新闻服务的,应以规定单位新闻为来源。
第六十条 应采取技术、人工等方式加强生成内容管理。
提供生成服务的,应按规定标识。
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
第六十一条 提供算法推荐的,应建立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选项或便捷拒绝方式,不得强制使用。
应制定价值引导流量规则和算法标准,备案并公示。
应规范流量分发,加强生态管理,在首页、热搜等呈现主流价值内容,不得将违禁信息作为标签推送,不得利用算法屏蔽、过度推荐、操纵榜单、控制热搜等干预呈现。
应设置合规推荐模型,不得利用算法制作传播违禁信息。
第六十二条 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在招聘、调度、考核环节应合法获取数据,确保算法透明公平,保护劳动者权益。
新增或变更主要算法规则,应公开征求意见,评估影响,实施前公示,不得损害权益。
第六十三条 提供智能体服务的,应使用合规智能体,建立安全制度及管控能力。
从事分发的,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制度。
不得利用智能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违法。
第六十四条 发现较大安全风险或生成违禁信息、扰乱秩序的,应立即停止生成、传输,消除、暂停服务、关闭功能,整改并报告。
第六十五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应依职责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提供者和接入服务者应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部门间应加强协同,建立信息共享、通报、移送及联合执法机制,避免重复检查。
国家网信、电信、公安部门通过信息化共享核准、备案、登记人身份等信息。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不需刑责但应行政处罚的,移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被吊销、撤销、注销许可或取消编号的,电信部门应通知接入和域名解析服务者停止服务。
第六十八条 发现违规行为的,可向主管部门举报控告。
收到举报控告后,应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
第六十九条 检查平台时,重点检查:
(一)投诉举报处理反馈情况;
(二)违法账号信息处置及依据,是否参与违法;
(三)是否防范抵制不良信息;
(四)是否配合处置;
(五)账号信用管理;
(六)规则制定修改及征求意见;
(七)其他重点事项。
省级以上部门发现较大风险或事件的,可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整改消隐患。
第七十条 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情况;
(二)查阅复制日志资料;
(三)现场检查;
(四)查封扣押相关设备、场所。
第七十一条 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隐私等应保密,仅用于监管执法,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非法提供。
第七十二条 接入、服务、域名解析者应为网信、电信部门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协助。
应为公安、国安机关维护安全和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七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网信、电信、公安部门可在特定时间或区域对具舆论属性或动员能力的应用采取临时管控。
第七十四条 无证经营或超范围服务的,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 3-5 倍罚款;无所得或不足 5 万的,处 10-100 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无证核准或超范围服务的,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
未按时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机整顿。
违反第十三条、十四条的,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警告、10-1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或取消编号,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1-10 万罚款。
擅自从事第十一条规定服务的,由网信等部门责令停止,没收所得,1 万以上的处 5-10 倍罚款;不足 1 万或无所得的,处 1-10 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或取消编号。
第七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原机关撤销许可或取消编号,没收所得,处 10-100 万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二条、七十二条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所得;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 5-5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1-10 万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五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三款的,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无规定的,由网信等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所得,处 5-5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1-10 万罚款。
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没收所得,处 50-2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1-10 万罚款,并可暂停其 6 个月至 1 年安全管理活动直至吊销资格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所得,处 200-10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10-100 万罚款,并可禁止其一定期限内担任董监高和安全负责人,吊销资格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三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所得;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 10-5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1-10 万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的,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无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部门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所得;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 5-5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1-10 万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四十六条至五十三条、五十六条、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所得,处 10-100 万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 100-2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或执照。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第二款、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通报,处 5-5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 50-2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5-20 万罚款。
造成特别严重影响或后果的,处 200-10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吊销许可或执照,对主管和责任人处 20-100 万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七十一条的,对责任人依法处分。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处分。
第八十三条 账号运营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的,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无规定的,由网信等部门警告,责令改正、清理、限制功能、暂停营利、暂停服务、关闭账号或禁止注册,处 1-5 万罚款。
大影响力账号运营者违反第四十五条的,由网信等部门警告,责令改正、清理、限制功能、暂停营利、暂停服务、关闭账号或禁止注册,处 5-50 万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无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责令改正,处 10-100 万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 100-5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由电信、网信等部门责令改正,处 10-100 万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 100-200 万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可实施惩戒,如禁止注册新账号、限制功能、禁止从事服务等。
第八十九条 符合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用语含义: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通过网站、应用、智能体等,采取微博、即时通信、搜索、直播、音视频、图文、知识推理、任务辅助、公众账号等形式提供信息。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包括 IDC、CDN、接入业务等,含代理、托管、租用等。
(三)互联网账号:使用者注册使用的账号。
(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向社会公众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的账号,不含仅通信功能的账号。
(五)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关注量、浏览转发评论量、收益达一定规模,或在特定领域、群体有较大影响力的账号。
(六)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注册运营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组织和个人。
(七)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为账号内容生产发布提供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八)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提供者。
(九)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应用分发服务的平台提供者。
(十)大型互联网平台:注册用户超 5000 万或月活超 1000 万,业务复杂,对经济、秩序、权益有显著影响的平台。
第九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服务,还应符合外商投资相关规定。
法律对电商零售、供应链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境外组织个人向境内提供服务或使用境内服务的,应遵守法规。
国际条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条约,保留条款除外。
第九十三条 涉及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新闻传播等的,还应遵守相关法律。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遵守保密法规。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对修订《办法》作出部署。落实国务院立法计划,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信部、公安部等部门,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说明如下:
《办法》作为基础性立法,自 2000 年实施以来,对规范网络秩序、促进产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随着技术发展,管理体制、方式、对象发生深刻变化,需修改完善。一是落实党中央部署。总书记强调健全网络综合治理,加强对平台、自媒体引导,使其担责。十四五规划提出加强内容建设管理,完善法规。二是加强管理。新问题新情况涌现,“自媒体”、公关企业通过有偿服务、造假流量谋利,平台滥用规则、算法歧视侵害权益。AI 生成、深度伪造加剧治理难度。需丰富依据,解决突出问题,夯实制度基础。三是衔接法律法规。网络安全法、英雄烈士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修订,网信等部门出台系列规章。需加强衔接,将有效做法上升为法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在调研、总结基础上,聚焦重点难点,新增或完善制度,组织论证,征求中央国家机关、各省区市及兵团网信办意见。结合意见修改完善并评估后,形成修订草案。
修订思路: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以新思想特别是法治、文化思想为指导,落实二十大精神,贯彻总书记论述和党中央部署。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实践,针对新问题,创新制度,衔接法规,增强系统性、针对性、实效性。三是坚持协同共治。明确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提供者、运营者、从业者的协同要求。四是坚持守正创新。保留适应性强的制度,修改补充基础变化的制度。
修订草案共 6 章 94 条,全面修改完善。主要内容:
(一)明确原则和机制。坚持党的领导和核心价值观引领。明确网信部门统筹,电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安全保护,地方职责依规定确定。
(二)完善提供者管理。完善准入、规范资源使用、强化人员管理。明确需取得核准,使用符合要求资源,新闻服务人员需资质并培训考核。
(三)强化活动管理。加强账号管理、内容规范,新增制度。要求动态核验,禁止违禁信息,防范抵制不良信息,禁止扰乱秩序,禁止提供违法帮助。
(四)压实平台责任。增设“平台信息服务”专节,要求大影响力账号运营者禁止违禁信息和不良信息,加强网暴识别监测,提供快捷取证。规范多渠道分发机构管理。
(五)促进智能服务安全发展。增设“智能信息服务”专节。加强生成标识,规范算法推荐,禁止强制使用、操纵舆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强化风险应对。
(六)健全法律责任和监管。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增加限制功能、禁止注册等措施,衔接相关法律,完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