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旅部发布《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新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5号,《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6月29日经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博物馆藏品的保护与管理,保障藏品安全,推动藏品价值研究与合理利用,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已在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博物馆的藏品管理。
本管理办法所称藏品,是指博物馆基于本馆性质与任务依法获取,完成入藏程序并被认定为博物馆正式收藏,具有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以及化石、标本、实物资料等其他藏品。
第三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资源,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藏品管理工作须做到制度完备、账目明晰、信息准确、保管妥善、保护科学、利用合理。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承担全国博物馆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藏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
博物馆承担本馆藏品的收藏、整理、保管、保护、研究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藏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须牵头推进藏品管理制度建设、任务落实与监督检查工作。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离任前,须办理藏品清点与移交手续。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须派员对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离任藏品清点、移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博物馆须设立藏品保管专门部门,承担藏品管理主要职责。保管部门负责人负责藏品管理相关审核与监管工作,组织保管人员落实藏品管理制度要求并开展具体工作。无法设立藏品保管专门部门的,须配备专职保管人员。
保管人员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应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参加岗位所需的业务技能继续教育,严守相关工作秘密。保管人员离任前,须进行藏品清点与移交,清点、移交结果须经保管部门负责人及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保护修复、展览陈列、开放服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信息化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其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承担藏品管理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博物馆须建立涵盖藏品取得、鉴定、定级、藏品总登记账、藏品档案、库房管理、出入库、清点、退出、修复、复制、拓印等管理要求的藏品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相关藏品管理制度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鼓励博物馆积极推进藏品管理信息化建设,信息系统设计应遵循统筹规划、业务协同、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基本原则,符合相关国家与行业标准,具备重要信息修改自动记录生成操作日志功能,便于藏品信息的动态管理与查询追踪。
第九条 博物馆须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通过博物馆现场公示、官方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个人隐私外的藏品资源数据以及藏品征集、退出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博物馆可借助多种方式,鼓励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博物馆用于展览和研究。
第十一条 博物馆可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调拨、移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
博物馆须基于本馆性质和任务制定藏品入藏标准,取得藏品前须组织专业人员对藏品的真伪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确定其是否符合本馆入藏标准。
第十二条 博物馆开展藏品征集活动,须遵循统一领导、集体决策、利益相关方回避等原则,并依据办馆宗旨、收藏体系、发展方向等情况建立藏品征集管理制度。
博物馆征集藏品须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藏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与核实,不得征集来源不合法或来源不明的藏品,征集活动不得违背博物馆职业道德。
博物馆须为征集藏品建立专项档案,将征集过程所有原始资料及工作记录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并通过年报、官方网站、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征集藏品的管理与使用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通过购买方式征集藏品的,须履行征集调查、意向确定、专家鉴定评估、价格谈判或协商、订立协议、征集实施及信息公布等基本工作程序。
博物馆须根据征集物类别,组织三名以上相应研究方向且具有文物博物高级职称的专家,对拟征集物的真伪、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流传经历及价格等进行鉴定评估,由专家独立出具书面鉴定评估意见。只要有一名专家不同意征集的,须立即终止征集程序。
博物馆须根据专家评估拟征集物价格的平均值,参考本馆征集同类藏品的价格以及文物市场中类似物品的成交价格,形成拟征集物估价建议。形成的估价建议价格较高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估价建议。估价建议须严格保密,作为开展价格谈判或协商的上限。
第十四条 博物馆通过接受捐赠方式征集藏品的,可参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就捐赠物的详细信息、来源合法性及权利无瑕疵保证、交接验收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双方权利义务、特殊情形处理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博物馆对捐赠藏品者须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确有必要的,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法指定国有博物馆接收考古发掘单位及执法、司法、监察等部门移交的文物和其他藏品。博物馆须接收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藏品;对不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须及时报请指定接收的文物行政部门另行指定接收单位。
第十六条 博物馆对取得的藏品,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入藏手续,逐件填写入藏(馆)凭证或清册,对藏品进行核收。入藏(馆)凭证、藏品照片等原始资料须归入藏品档案。
第十七条 博物馆须对尚未定级文物藏品及新入藏文物藏品及时区分等级。博物馆对文物藏品进行初步鉴选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藏品定级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定级与备案工作,其中馆藏一级文物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须将完成入藏与定级手续的文物藏品、完成入藏手续的其他藏品,及时登入本馆藏品总登记账。不符合入藏标准的复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学标本、当代图书资料等,须相应设立各类辅助账册。
藏品总登记账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账,所有文物藏品和其他藏品均须登入藏品总登记账,不得以重复品、参考品为由存在账外藏品,不得将已登入藏品总登记账的藏品划入各类辅助账册。
第十九条 藏品总登记账须以纸质形式永久保存,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订的,须经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留痕订正,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通过藏品信息系统管理藏品总登记账的,所有藏品信息修改须留痕,重要信息修改须与纸质藏品总登记账修订保持一致。藏品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须定期核对,确保账账相符。
藏品总登记账须设专人负责管理,妥善保管,管理藏品总登记账的人员不得兼管藏品库房。
第二十条 藏品总登记账须包括登记日期、总登记号、分类号、名称、时代、数量、尺寸、重量(质量)、质地、完残情况、来源、入馆凭证号、退出凭证号、级别、备注等基本内容。博物馆须按照相关国家与行业标准填写藏品总登记账信息。
藏品总登记账下可根据藏品的类别、级别、来源、存放位置等另设藏品分类账。各分类账的藏品数量、类别、级别等基本信息须与藏品总登记账相符。
藏品总登记号一经确定即永久使用,不能更改和重复使用,藏品退出后原总登记号仍须保留。藏品总登记号须以合适的方式标注在藏品的适当部位或标签上,并回注在入藏(馆)凭证与分类账上。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建立藏品编目卡,简明、准确地记录藏品基础信息、研究信息、管理信息等,便于检索查找与保管利用。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须按照相关国家与行业标准建立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可以纸质或电子形式保存,并动态更新藏品情况信息。
档案内容包括藏品在取得、鉴定、定级、保管、保护、研究、展示和利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藏品基本信息、管理情况以及其他事项的历史记录。
博物馆须依法依规履行文物藏品档案备案程序,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须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主管的博物馆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藏品可在国有博物馆之间交换。交换文物藏品的,须经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文物藏品,不得交换。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调拨全国的国有文物藏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博物馆文物藏品;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博物馆将接受捐赠的藏品作交换或调拨处理,须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须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对藏品作退出馆藏处理,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老化、腐蚀等原因造成藏品毁损且无保存价值;
(二)化石、标本、实物资料等其他藏品达不到入藏标准;
(三)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导致藏品灭失;
(四)藏品在国有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换或调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须严格履行藏品退出馆藏的规定程序。国有博物馆对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藏品拟作退出馆藏处理的,须组织五名以上具有文物博物高级职称的专家对拟退出藏品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等进行评估,由专家独立出具对每一件藏品是否同意退出馆藏的个人评估意见,本馆人员不得担任评估专家。只要有一名专家不同意退出馆藏的,须立即终止退出程序,且五年内不得就同一件藏品重新启动退出程序。
经专家评估一致同意退出馆藏的藏品,由国有博物馆将藏品的基本情况、专家评估意见、退出处置方案在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博物馆现场及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对藏品作退出馆藏处理的,须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退出馆藏,并且须将退出藏品纳入辅助账册管理或提供给国有教学及科研单位保管使用;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对藏品作退出馆藏处理的,须按规定逐级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退出馆藏的藏品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博物馆对藏品退出处理后的账物处置情况,须在博物馆现场及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并为退出馆藏的藏品建立专项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藏品信息发生变更,须经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藏品信息系统、藏品档案、公开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并将藏品信息变更表归入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须对藏品进行统计,每年将藏品总数及增减、变化情况等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终止或合并,须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须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其他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须设置固定、专用的藏品库房,由保管部门或专职保管人员负责管理。库区由安全保卫部门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负责制。
凡不具备安全防范和消防条件的场所,禁止存放藏品。展厅、修复室等临时存放出库藏品的场所,须确定专职工作人员和定岗保卫人员负责藏品安全。
第三十条 藏品库房及其设施须符合藏品妥善保管、科学保护的要求,具备防火、防水、防震、防雷、防盗、防潮、防尘、防光(紫外线)、防生物危害、防空气污染等功能,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消防设施设备,以及保存环境监测和调控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对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藏品,须及时按类别、级别或专题对藏品进行分库或分区存储,根据藏品的质地、尺寸、重量等情况科学制定存储方法,配置柜架囊匣,确保藏品存储安全、取用便利。有条件的博物馆可对馆藏珍贵文物和易损藏品建立专库。
取放、移动藏品时,须根据藏品质地、保存状况等情况,注意操作规范,保证藏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内部各部门提用藏品,须填写提用凭证,提供提用藏品清单,明确使用方式、使用目的、安全要求、出库及归库时间等,经提用部门负责人、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其他单位借用藏品,出借博物馆须检查、评估拟出借藏品的保存现状、借用的必要性与风险,与借用单位确定藏品清单,明确约定藏品借出后的安全责任、运输和保管要求、出借及归还时间等,经集体研究同意后签订借用协议,借用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根据文物藏品级别、借用单位情况依法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
未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藏品不得出借;保存状况不佳、易因运输包装受损的藏品不得出借。
藏品借用期间,出借博物馆须加强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超过期限未归还的,博物馆须及时督促、催还,重大情况须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文物藏品,须在出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由出借博物馆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须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藏品,须在出借前二十个工作日,由出借博物馆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境外机构举办展览需借用文物藏品,出借博物馆须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藏品完成馆内提用审批手续或出馆借用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藏品出库手续。保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提用凭证或借用协议、藏品清单、审批文件等材料无误后,指派保管人员入库提取藏品,并在藏品出入库记录簿或相关凭证上记录藏品出库情况。
提取藏品后,保管人员与提用人员或借用单位人员须进行出库点交,确认藏品状况,详细记录藏品现状,文字不能尽述的部分须采用影像记录,并由双方在藏品出入库点交单上签字确认。
点交完成后,提用部门或借用单位须对出库藏品安全负主要责任,保管部门、出借博物馆须对出库藏品安全使用负监管责任。未采取藏品安全防护措施或藏品存放场所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的,保管部门、出借博物馆有权拒绝藏品出库或要求藏品提前归库。
第三十六条 藏品归库时,保管人员与提用人员或借用单位人员须凭提用凭证或借用协议、藏品出入库点交单等对藏品逐件进行点交验收,查验确认归库藏品的真实性和保存状况,并在藏品出入库点交单上签字。如发现归库藏品的真实性或保存状况与出库时不同,双方须书面提交说明情况,查明原因,根据藏品数量、价值及相关情形履行相应的报告程序,处理完毕后将相关材料归入藏品档案。
保管部门须对藏品的归库情况进行动态统计与监督核查,对按时归还的藏品及时记录归库情况,对超过期限未归还的藏品,保管部门或相关责任部门须及时督促,视情况报告处理。
藏品因借用出库、归库,点交双方须分别不少于两人。
第三十七条 藏品清点包括全面清点、专项盘库、核查抽检等方式,清点时须做到账(藏品总登记账)、物(藏品)、卡(编目卡)、照(照片或影像)相符。
保管部门须每年对藏品库房、展厅、修复室等地点保管存放的藏品进行核查抽检,核查抽检范围须涵盖所有的藏品类别,重点核查当年提用、借用藏品和馆藏珍贵文物的账物相符情况及保存现状。
博物馆一经发现藏品账物不符、受损或超过归库期限未归还等情况,须及时处置、查找原因,重大情况须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
藏品年度清点报告须经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每年12月底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藏品的包装运输须按照相关国家与行业标准,由博物馆或具备相关资信和能力的机构承担。借用藏品运输过程中,出借博物馆或借用单位须确定专职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库房管理人员不得单独进入藏品库房,如遇库房管理人员不足两人的特殊情况,须由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定博物馆其他人员陪同库房管理人员入库。
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藏品库房。经批准进入藏品库房者,须如实填写人员出入库登记表,记录入库时间、入库事由和陪同人员信息,由两名库房管理人员陪同入库。
第四十条 库房管理人员须开展日常巡库工作,认真检查藏品库房及藏品动态,填写《库房日记》,真实准确地记录每日出入库时间、出入库人员、入库工作内容、库房温湿度等环境数据及库内安全情况等,发现异常情况须报告保管部门负责人,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保管部门、提用部门与安全保卫部门须对展厅、修复室等地点存放的提用藏品定期进行日常安全检查,评估藏品保存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发生藏品受损的,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理。
出借博物馆和借用单位须对长时间借用的藏品定期确认安全状况和保管条件,发现问题须及时处置。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须制定藏品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案件发生。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须按照安全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文物藏品损毁的,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发生藏品被盗、被抢或丢失等事件的,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博物馆须对藏品进行定期检查和养护,检查和记录藏品的保存状况和病害情况,开展藏品除尘、杀虫、灭菌、支撑、包装、固定等日常养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博物馆须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常态化藏品预防性保护工作机制,完善预防性保护设施设备,监测、评估和控制藏品保存环境,减少温度、湿度、光照、空气污染物、有害生物等各种环境因素对藏品的影响,使藏品处于稳定、洁净的良好保存环境。
博物馆须严格控制材质脆弱藏品的保存环境,做到有效防护、科学存放,严格限定展出时间,减少提取、运输频次。
第四十五条 博物馆须使用摄影测量、三维扫描等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开展藏品数字化保护工作。由信息化部门会同保管部门制定操作及安全工作方案,规范采集、加工、整理、储存藏品的图像和三维数字资源,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管理,保障藏品数字资源安全。
第四十六条 博物馆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本体上有损取样进行分析时,须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由保护修复部门会同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取样方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一般不予取样,可以使用同时代、同类型、同质地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藏品修复须遵循不改变原状原则,将科学研究贯穿于修复的全过程。
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修复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修复方案须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博物馆不得自行开展文物藏品的修复。
第四十八条 藏品复制、拓印须遵循少而精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不得对藏品造成损害。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拓片,须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须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博物馆不得自行开展文物藏品的复制、拓印。
第四十九条 从事文物藏品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机构或单位,须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
博物馆须对修复、复制、拓印活动中的文物藏品安全负责,确认开展文物藏品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场所和设施符合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博物馆须积极开展对藏品实物形态的基础研究和藏品内涵价值的综合研究,并通过学术交流、陈列展览、文化创意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阐释传播。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博物馆公开藏品目录、数字影像、研究成果等藏品资源信息,为相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博物馆开展藏品资源以及相关数据资源利用活动,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拓展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范畴、更好发挥藏品的社会效益为目的。
第五十二条 博物馆不得将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商业经营活动,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文物拍卖企业。
博物馆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非法侵占文物等藏品。
第五十三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藏品库房及其设施;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交换、出借文物藏品;
(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规定移交文物藏品,或所移交的文物藏品与档案不符;
(四)国有博物馆将文物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藏品管理制度,或未将管理制度备案;
(二)未按规定建立藏品总登记账,或未妥善保管藏品总登记账致使账目资料毁损、灭失;
(三)未按规定建立藏品档案,或未将藏品档案备案;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取文物藏品;
(五)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藏品;
(六)文物藏品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丢失,博物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五十六条 博物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一)国有博物馆工作人员借用或非法侵占国有文物藏品;
(二)举办或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馆藏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五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博物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修订藏品总登记账;
(二)未按规定程序开展藏品征集活动;
(三)未按规定办理藏品入藏手续;
(四)未按规定办理藏品退出手续;
(五)未按规定办理藏品提用、借用手续;
(六)未按规定办理藏品出库、归库手续;
(七)未按规定对藏品进行取样。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对博物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规定移交其他藏品,或所移交的其他藏品与档案不符;
(二)保管人员离任时未按规定移交藏品,或所移交的藏品与档案不符;
(三)保管人员违反保密工作要求;
(四)安全保卫部门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职责;
(五)未按规定对藏品账物不符、受损或超过归库期限未归还等重大情况进行报告;
(六)其他藏品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其他藏品被盗、被抢或丢失,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非国有博物馆将文物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八)将其他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来源不合法的藏品,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及国有博物馆工作人员在藏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博物馆出现藏品安全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依照有关文物保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须依据本管理办法关于文物藏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化石、标本、实物资料等其他藏品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关于文物藏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关于国有博物馆藏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实施本馆的藏品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文物字〔1986〕第7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