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良性发展与规范化运用,保障国家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内容的生成服务(以下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均适用于本规定。
若国家针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化创作等活动另有专门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业团体、企业单位、教育与科研院所、公共文化场馆、相关专门机构等从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与应用,但未向境内社会公众提供相应服务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国家秉持发展与安全并重、创新促进与依法治理并行之原则,通过切实可行的举措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并针对其实施包容审慎及分级分类的监管模式。
第四条提供与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须恪守法律及行政法规,维护社会公德与伦理规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不得生成任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动摇社会主义制度,威胁国家安全与利益、损毁国家形象,挑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及社会安定,散布恐怖主义、极端思想,鼓吹民族仇恨与民族歧视,宣扬暴力、淫秽色情,以及捏造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内容;
(二)在算法研发、训练数据筛选、模型产出与优化、服务供给等全流程中,须采取必要手段防范基于民族、宗教信仰、国别、地区、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维度的歧视问题;
(三)维护知识产权与商业伦理,严守商业秘密,不得借由算法、数据、平台等资源优势开展垄断行为或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四)充分尊重他人的正当权益,禁止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禁止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相关权益;
(五)结合服务类型的具体特性,实施有效手段以增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公开透明程度,并提升生成内容的精确性与可信度。
第二章 技术演进与监管
第五条倡导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及领域的革新运用,促使其产出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高品质内容,深入挖掘并优化应用场景,逐步构建完善的应用生态体系。
鼓励行业团体、企业实体、教育与科研单位、公共文化机构及相关专业部门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革新、数据资源搭建、成果转化运用、风险防控等领域加强协同合作。
第六条支持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框架结构、芯片以及配套软件平台等基础性技术的独立自主研发,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国际交流协作,积极投身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工作。
推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及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进程。促进算力资源的高效协同与共享,提升算力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公共数据按照分类分级原则有序开放,持续扩充高质量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倡导运用安全可靠的芯片、软件、工具、算力资源及数据资源。
第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须依法开展预训练及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工作,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选用具备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