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新规征求意见
为推进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的规范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交反馈:
1.发送电子邮件至:shuziren@cac.gov.cn。
2.邮寄信件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管理技术局,邮政编码100044,信封请标注“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6日。
附件: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有序发展和合规应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数字虚拟人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数字虚拟人服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数字虚拟人服务治理的统筹协调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治理的统筹协调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提供和使用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准则,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五条鼓励数字虚拟人服务在各行业的推广应用,在确保技术向善和安全可控的基础上推动示范项目,完善数字虚拟人服务体系。支持技术创新和产学研合作,建立健全技术标准体系,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与交流合作。
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我约束,建立完善团体标准、行业规范和自律管理制度,指导相关主体制定服务规范、强化责任意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建模、形象生成、场景构建等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满足以下条件:
(一)获得自然人单独授权,并以明显方式、通俗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处理目的、必要性、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使用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获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独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自然人撤销授权后,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措施消除影响,不得以任何方式保存个人信息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应注销数字虚拟人。
(三)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使用逝者个人信息开展相关活动的,逝者近亲属为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可依法对逝者相关信息行使相应权利;逝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权,未经特定自然人许可,不得提供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字虚拟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或名称缩写等;
(二)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肖像或声音等。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使用他人文字、美术、摄影、音乐、视听等作品或制品制作数字虚拟人,以及各类主体在使用数字虚拟人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严禁诱导未成年人沉迷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诱导过度消费、诱导信教等的数字虚拟人服务,以及包含可能引发或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习惯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准则,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传播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
(二)在数字虚拟人形象设计、服饰标识、活动场景、性格偏好等中,包含损害国家形象的内容;
(三)歪曲、丑化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伪造或篡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将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用于商业用途;
(四)从事商品或服务虚假宣传、恶意诱导消费、电信诈骗等违法活动;
(五)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时,利用数字虚拟人规避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身份验证机制;
(六)侵害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的真人驱动方个人信息、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
(七)违规注册、交易互联网账号;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的,应采取措施,主动防范和抵制生成、传播存在性暗示、性挑逗,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的活动。
第十三条自数字虚拟人服务启动起,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在数字虚拟人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包含“数字人”字样的明显提示标识,并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目的和范围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合法来源的数据并落实数据安全保障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存储、传输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或不当使用。
第十五条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建立数字虚拟人服务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防沉迷提醒等机制,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数字虚拟人服务风险的识别、监测和预警,记录并保存日志信息。
发现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采取身份动态验证、警示、限制功能、终止服务等措施;发现存在重大风险的,应立即暂停或终止数字虚拟人服务,注销数字虚拟人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与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保障内容安全,以及数据收集、使用、存储规范等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履行内容安全管理责任,优化内容审核和账号管理机制,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及时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并保存日志信息。
第十八条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用户选择取消服务特定功能或退出服务的,不得欺骗或过度诱导用户继续使用。
鼓励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自杀、自残等威胁生命健康的倾向进行积极干预和专业救助。
第十九条在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司法活动等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遵守合法、合理、正当、必要原则,设置人工监督与审核机制,用户有权选择接受或拒绝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数字虚拟人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予以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字虚拟人,是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人工智能等技术,借助真人驱动或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互能力或性格等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
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是指通过动作捕捉技术实时映射真人表情、动作和语音的虚拟数字形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数字虚拟人制作、复制、发布信息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医疗、金融、新闻出版、电影等领域活动另有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