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获职业伤害赔付后仍拒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判赔
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纠纷作出通报。外卖骑手小周在送餐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尽管已从人社部门获得职业伤害相关保障待遇,保险公司仍援引保单中的“职业伤害免责条款”拒绝向其商业意外险支付理赔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从实质上看系对保险人责任的排除;同时,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实际投保人小周完成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指出平台运营方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
小周系某外卖平台众包骑手。2023年7月,案外人某科技公司作为名义投保人为小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众包个人意外险”,保费由小周实际承担,投保手续亦由小周通过平台自行完成。保单“特别约定”第七条载明:“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2023年11月,小周在接单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当天,人社部门认定小周所受伤害符合职业伤害范围,并向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合计9万余元。小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小周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与医疗保险金,并请求平台运营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第七条把符合职业伤害情形的风险从保险责任范围中排除,属于对保险人责任的实质性免除。尽管保单上显示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但本案保险系为保障众包骑手的意外伤害而购买,投保目的在于维护骑手人身安全,保费由小周实际负担,投保行为也由小周本人完成,因此应认定小周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小周本人履行了法定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平台运营方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案属于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在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能否继续获得商业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典型争议。案件重点涉及团体保险中提示说明义务的主体认定、电子投保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以及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险之间的衔接关系等问题。
在用人单位仅作为名义投保人、保费由员工实际承担且投保操作亦由员工本人完成的情形下,应以员工身份认定其为实际投保人。保险人不能仅凭保单上载明的名义投保主体,主张自己已经向该主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应当向与保险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实际对应主体的本人作出说明。
另外,平台运营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承担保险产品展示及投保技术入口功能,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在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让平台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曹睿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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