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大模型“胡编乱造”引官司:平台责任边界何在
“鱼律的AI观察”的第003篇文章
近日,“某度AI生成虚假信息侵害律师权益案”二审宣判落幕,某度公司因其搜索引擎“AI智能回答”功能输出涉及南京李小亮律师的不实内容,被判定构成名誉权侵害,需书面致歉。
自AI大模型问世以来,“机器幻觉”问题始终难以彻底消除,这类幻觉有时会给用户带来实质性的损害。然而,若凡出现幻觉便追究AI服务提供者(本文统称为“平台方”)责任,恐怕会对整个产业进步造成显著阻碍。
那么,此类责任的判定究竟该遵循何种准则?
事件回顾:执业律师为何身陷“牢狱之灾”?
本案(李小亮诉某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作出二审裁决,案号为(2025)苏01民终14271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相对清晰,概括如下。
李小亮律师认为自身名誉权遭受两类侵害:其一,在某度搜索引擎检索自己姓名时,系统自动关联可能贬损社会评价的敏感词(涉及判刑、除名等虚假内容);其二,通过“AI智能回答”功能查询“李小亮律师被判几年”,某度AI给出指向明确的虚假回复(声称因爆炸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配以李律师身着律师袍的照片。
李律师遂提起诉讼,要求某度公司停止相关行为、在网站首页置顶道歉声明8个月、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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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归纳:依据平台方角色差异,差异化定责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立场基本统一,认定前述第一类情形(搜索引擎的智能联想)不构成侵权,后一类情形(AI产品的生成内容)则构成名誉权侵害。
法院裁定某度公司应向李律师寄送书面道歉函(定向致歉而非公开致歉),同时未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赔偿的请求。
法院的论证相对简洁,判决书未过多涉及AI技术层面的问题。鱼律师依自身理解,归纳如下:
针对前述第一类情形,某度公司仅扮演纯粹的平台运营者角色,未参与内容创作,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处理。虚假联想词源于用户搜索行为,不具备明确指向性(“李小亮”并非稀有姓名),且某度公司难以屏蔽相关词汇(不涉及违禁词,屏蔽将损害用户权益),故不构成侵权,亦无删除义务——甚至无需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
针对前述第二类情形,因涉及生成式AI技术的应用,某度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平台运营者,又是内容创作者,“AI智能回答”的内容加上配图,已具备明确指向性。某度公司的AI产品生成虚假信息,致使李小亮律师社会评价受损,即便事后采取补救措施,亦不影响侵权认定——然而,鉴于国内AI产业客观上处于萌芽阶段,主观上某度公司事后亦采取了补救措施,故仅判令某度公司向李律师出具书面道歉函,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初阅该判决书,鱼律师内心实有疑虑。
在AI平台方责任认定方面,“奥特曼案”“度加软件一键成片案”等相关判例已初步构建了一套责任认定框架。大致可分三层:
第一,AI大模型运营者的内容生成业务不完全适用“避风港原则”;
第二,对AI大模型的数据输出、训练行为从宽认定,对大模型的内容输出、使用行为从严认定;
第三,参照《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等既有规范,判断平台方是否已尽到同行业一般服务者的审慎义务。
关于这两起案件及相关标准的详细解读,可参见【AIGC平台也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吗?——基于“度加软件一键成片案”判决的讨论】、【AIGC平台运营商的责任边界在哪里?——基于“奥特曼案”判决的讨论】。
本案判决未突破前两个层面的观点。
但就第三个层面而言,本案判决书未载明某度公司“未尽到同行业一般服务者审慎义务”的详尽论证过程,裁判机构似乎仅依据明显的损害后果(李律师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潜在客户在某度搜索其姓名时,极可能被逐步引导至AI智能回答“发现”李律师虚假的服刑信息),推定某度公司存在过错。
“澎湃新闻”等媒体的报道提及,主审法官曾在庭审中发问,“豆包、Deepseek上检索,为何没有这些内容?”——这或可理解为法院对某度公司“过错”的论证,但这部分论证未现于判决书。
无论如何,本案或将成为“机器幻觉”相关争议的重要判例。至于其是否会对后续案件产生实质影响,尚待观察。
本案之后,鱼律师高度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正在审理中的类案,诸如黄贵耕律师诉某度公司案(主张某度AI生成其虚假的刑事犯罪信息)、作家寇延丁诉某度公司案(主张某度AI生成其虚假的刑事犯罪信息),是否应类案类判?尚未起诉的类似事件(如“豆包称你那儿卖野猪”)是否会演变为正式诉讼?
第二,“同行业一般服务者的审慎义务”及相应技术规范是否仍应作为过错认定标准?还是说只要行业内“产品竞争力较弱”,即应被推定为过错?
第三,产生实际赔偿金额的“机器幻觉”类案件将于何时出现?赔偿标准如何界定?
对AI相关技术有基本认知的读者应都了解,AI模型的底层架构决定了幻觉无法完全规避。因此,监管部门对“机器幻觉”的容忍程度,确实会对行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毕竟,即便无赔偿金额,单是裁判机构认定“侵权”,对平台方的声誉损害便难以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