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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创作内容的著作权责任分配机制探析|学术前沿

发布时间:2026-06-01 11:49来源:微信阅读:12

学术论文

刘友华:《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责任层级配置研究》,载《法学杂志》2026年第3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商业化应用,涉及开发者、服务提供者等多个参与方的贡献。各参与方的行为在增强技术效能的同时,也增加了著作权侵权内容的传播风险。国内外相关案例表明,这种风险已成为现实且不断加剧。我国司法实践中多以违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设定的行政法层面的注意义务,判决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却忽视了其他参与方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获益情况,这不仅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还可能产生抑制效应,阻碍技术创新与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责任应当进行层级配置,这在技术层面、法理层面和经济学层面均具有合理性。开发者的著作权责任应结合过失侵权规则认定,赋予其法定注意义务,依据邻近性、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理性机器人"标准,是否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交由司法裁判。对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应结合共同故意侵权、共同过失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规则具体认定。

关键词:生成式AI;著作权侵权;层级配置

巩姗姗:《个人信息分类赋权与规则展开》,载《法学杂志》2026年第3期

摘要: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界定与内容构造,直接决定个人信息保护强度与个人信息利用限度。在数字技术和智能技术深度融合趋势下,个人信息处理底层逻辑已发生深层变革,个人信息控制论的制度功能日渐式微。诞生于计算机单机时代的抽象化个人信息控制权,既无法涵摄数字时代涌现的新型个人信息形态,亦构成个人信息交易流通的制度性障碍。随着个人信息类型持续扩张、处理方式迭代升级与安全风险动态演化,个人信息权利体系更迭成为必然。遵循个人信息分类确权的核心原则,在唯一标识类个人信息之上,配置具有支配权属性的控制权;在非唯一标识类个人信息之上,配置具有请求权属性的防御权。个人信息收集与交易规范构造如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唯一标识类信息,必须事前取得个人明确同意;处理非唯一标识类信息,可采用事后退出的授权模式。立法应当明确禁止唯一标识类信息的交易与流通,而非唯一标识类信息可依法自由流通。个人信息分类确权理论的规范价值体现在双重维度:其一,有效降低个人信息处理者合规和运营成本;其二,为个人信息合法交易与有序流通奠定坚实的理论支撑,构筑严密的制度框架。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类型化;支配权;请求权;分类同意

许恋天:《论数据无主物》,载《法学杂志》2026年第3期

摘要:数据确权贯穿数据要素从无主到有主的历史进程,数据产权建构难以忽视事实上无主的部分数据或数据资源。有必要针对数据这种特殊的无体物创造性适用传统旨在确权的无主物制度,通过法律拟制构建促进数据流通的数据无主物规则。数据无主物是数据财产权体系的建构起点和转化中介,可以类型化为自然无主数据与拟制无主数据,前者开启数据财产权从无到有的首次配置,后者推动数据财产权从有到无再到有的迭代配置,进而摆脱数据确权面临的初始权属空白、价值循环阻滞两大困境。为充分发挥数据无主物激活数据流通、减少数据闲置的功能,规避先占衍生的数据垄断等失序风险,需明确数据公有物向数据无主物的释放边界,厘清数据无主物转化为数据私产的正当前提。目前,可以对数据无主物进行适当的类型化并明确一般处置规则,同时在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及商业化平台采集等特殊场景下形成协调数据公有物、无主物与私有财产的数据可采集制度,进而构建多方平行持有与共同合理利用的处理原则,为数据产权的多层次初始分配提供必要制度路径。

关键词:数据确权;数据财产;无主物;数据无主物;数据可采集物

汪世荣、林昕洁:《新时代“枫桥经验”数字化运行的法治实践》,载《荆楚法学》2026年第2期

摘要: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治理方式、资源和规则的数字化重组,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形成了党、政、社多元主体参与治理的合力。"数字赋能—元治理"分析框架揭示了新时代"枫桥经验"如何通过数字技术优化基层治理结构、完善基层治理机制、统筹基层治理资源,为基层治理提供外驱力,以及拓展民主协商对话空间、激励多元主体有效参与、培育自治组织活力,为基层治理提供内驱力。新时代"枫桥经验"促进多元治理主体相互协同,自治、法治、德治"三治结合",破解了基层治理中集体行动推诿困境、法律责任界限模糊等难题,并克服数字、算法"硬治理"局限,彰显出规则、人文"软治理"蕴含的价值,在追求"高效"的同时保持"温度",契合良法善治目标,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在数字赋能基层治理过程中,新时代"枫桥经验"将数字技术和制度规范有机结合形成的法治实践,具有示范性。

关键词: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数字赋能;元治理;法治实践

余祥:《脑机接口场景下神经数据权益的分级协同保护》,载《荆楚法学》2026年第2期

摘要:脑机接口技术在不同领域的泛化应用推动神经数据规模化采集。神经数据作为个体认知活动与人格核心的数字化映射,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对认知自由的保障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国内现行法律体系依托《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神经数据进行间接规制,但传统数据治理框架难以适配其"高度揭示性""不可撤销性""场景穿透性"的特征,加之"认知关联性风险"引发的权益侵害隐患,导致权属界定模糊、责任追溯失灵、认知自由侵蚀等现实困境。基于现有法律框架的制度张力,可通过司法解释拓展敏感个人信息的法定范畴,将神经数据纳入特殊保护体系,而无需另行创设新型独立权利。核心优化路径在于确立"私密性梯度分布"为基础的分级保护逻辑,以"敏感信息兜底+分级适配+技术衔接"实现适配性规制,辅以全链条责任锚定与权益保障机制,在防范技术风险的同时为神经技术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关键词:脑机接口;神经数据;法律规制;敏感信息;认知自由

杨安卓:《人工法律史学家:一种人工智能介入法律史研究的元理论》,载《荆楚法学》2026年第2期

摘要:人工智能在法律史研究中的应用重点正在从历史写作的自动化,转向历史解释的算法化,这一转向的元理论框架是"人工法律史学家",其核心原理是通过构建能同时编码规范性知识与社会性事实的法律史本体论,将非结构化史料转化为可计算的知识网络,实现对历史因果关系的推理分析。人工法律史学家的实现方法包括:运用自动化科学发现系统,将法律史知识形式化为结构化图谱;通过历史认识论揭示法律史知识的不完全真理性、对共通意见的依赖及永恒开放性;借助AI从处理外延性史料向理解内涵性概念的认知飞跃,通过语义场分析追踪概念演变并识别绝对预设。这一元理论整合了法律史学的多元方法,通过双维度本体论实现了规范逻辑与社会语境的统一分析。人机协作模式使法律史家专注理论阐释,AI的形式化要求促进法律史方法论反思,最终迈向可计算、可解释、可批判的法律史学新范式。

关键词:人工历史学家;法律史;元理论;法律史本体论

陈晓敏:《算法备案制度的重构》,载《荆楚法学》2026年第2期

摘要:算法备案作为算法规制体系中的新型监管工具,能够在事前预防风险上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现有制度仅停留在信息告知层面,简单借鉴传统社会备案制度而忽视了算法的技术特性,难以实现风险预防的制度功能。算法备案制度有必要以风险预防为视角展开制度检视与重构。以兼顾对平台算法的创新激励与有效监管。首先,重新核定算法备案的制度定位。实现"信息-行为规制"向"兼顾技术规制"的转变,对信息规制的弱干预模式和行为规制的滞后性起到支持和补充的作用。其次,重新厘清算法备案制度的运行逻辑。算法备案应以"公益"属性为底色,在提升信息透明度、衔接事中事后监管与推动信用建设上发挥"风险预防"功能,实现国家安全、社会有序和个人自由的三重目标。最后,从四个方面展开制度核心内容的系统性重构:以公益为基础扩大备案范围,系统建构弱化风险的备案机制,依据风险程度梯次设置审查标准,衔接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关键词:算法备案;风险预防;技术规制;人工智能

黄绍坤:《数字法上的人》,载《人权》2026年第2期

摘要:数字法上人的形象决定数字法应采何种方式对待人,是数字法学独立和体系架构的基础。在数字空间,数字活动具有数字化、支配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并对人产生了全面影响。人成为数字活动中的被支配者,不断被物化,又受制于工具理性,在数字生产中日益被工具化。因受数字私权力、双边市场特性、"成本-收益"考量、人的社会性等影响,人的理性发生了偏移,缺乏合理的理性商谈语境,并会受到社会活动的限制。此外,因受数字空间生成、算法技术、信息工程传播等影响,人格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且缺乏人格发展的自主性和权利自我捍卫的能力。因为数字人、数字身份与物质世界的人之本体并无离身性,数字技术发展并未在本体层面增加人格要素,增加的是旨在应对技术控制的防御性、保障性的人格权益。基于数字法上人的形象,应调整、重构数字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体系,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数字法;人的目的性;人格;人的理性;工具理性

李策:《数字政府时代的数字程序权:理论阐释与制度保障》,载《人权》2026年第2期

摘要:数字政府时代,行政程序体现为统一平台、数据驱动、智能自动、移动政务、区块链赋能,呈现出重技术轻规范、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的实践逻辑,引发公民程序权隐忧。数字程序权摒弃了程序义务范式的局限性,以人的尊严、宪法基本权利、主观程序正义为理论根基,具有很强的可行性。数字程序权包括排除算法歧视权、数字知情权、数字参与权、留存记录权、人工审查权、数字决策拒绝权共六种理想类型。为有效保障数字程序权,应当从权利维度完成数字程序权的法律确认,从权力维度实现数字行政权的程序控制,从技术维度保证数字技术的规范要求。

关键词:数字政府;数字程序权;基本权利;数字决策拒绝权;算法审计

白银、顾敏康:《论不平等主体间的信息隐私权保护——以信息关系信任改良为视角》,载《人权》2026年第2期

摘要: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影响数据可用性和容量配置的重要因素。为促进"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和数据产业链有序发展,宜对平等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隐私进行区分保护。前者继续适用传统隐私权保护规范,后者作为数字经济时代隐私保护制度亟需完善的关键领域,应兼顾海量数据利用需求,适用更为综合性的规范。基于社会学视野中信任对象从对个体信任到对整个社会系统信任的扩展,信息隐私披露、侵害和保护实质上对应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破坏和修复。通过对具有优势地位的信息处理者引入信义义务、强化应用区块链和信息去识别技术、完善社会信用治理制度等路径,优化信任的社会结构,建立可信、可持续的信息关系,实现对信息隐私权的实质性保护。

关键词:数字经济;人权;信息隐私权;社会权力;信任关系

俞育标:《算法证据的可解释性困境及其破解》,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2期

摘要:在刑事司法领域,算法证据的使用日益增多。算法证据凭其科学性、技术性和数据密集性等特点,在展现其独特价值的同时,也陷入了难以解释的困境。技术层面上算法的黑箱特性和内在复杂性阻碍了由算法决策所衍生的证据的可理解性。法律层面上算法证据则面临着缺乏解释基础、解释路径以及解释能力的难题。将可解释性作为算法证据的审查要素之一具有正当性。为解决算法证据的可解释性困境,应当构建以"有限透明"为前提、以"可辩护决策"为核心的审查框架,并通过引入最低限度可解释性标准,设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质证顾问制度和算法开示制度,确保其在司法领域的合法合理运用,进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算法证据;电子数据;人工智能;大数据证据;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