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及博士生导师王利明
当前,人工智能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核心引擎。“人工智能+”的加速推进,正在深刻改变我们的生产模式、生活方式及社会治理架构。在大力推进科技创新与高质量发展的国家战略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飞速进步,但也伴随着相应的法律隐患。该技术可能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或知识产权,给侵权责任制度带来挑战。核心问题在于:其一,服务提供者应依据何种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其二,致害时的过错该如何判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形式,理论界存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争。部分观点认为,生成式AI本质上是产品,其提供者应像产品生产者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然而,生成式AI致害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无过错责任(除替代责任外)均要求侵权行为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即“危险责任”。生成式AI主要提供信息,不具备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特质,故与民法典的无过错责任体系不具相似性。其次,现阶段我国应审慎包容地发展AI。若适用无过错责任,一旦致害即加重提供者责任,可能阻碍AI产业。当前我国面临技术“卡脖子”风险,应通过鼓励发展化解,而非过度监管。因此,侵权规则设计应以促进自主创新为导向,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能协调自由与保护,又能合理规制风险。
针对生成式AI引发的侵权争议,多集中于对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的侵害。我国民法典对此类纠纷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服务提供者仅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对造成的损害负责。
生成式AI侵权中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后,关键在于如何判定过错及适用何种标准。现代侵权法普遍采用客观过错理论,即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也应以此为准,而非仅看主观意图。具体而言,判断其是否尽到客观注意义务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判定过错时需审慎区分服务提供者与训练者、数据提供者等主体。现行管理办法对“提供者”界定较宽,涵盖训练者、部署者及数据提供者。实践中常将侵权责任笼统归咎于“服务提供者”,但这忽略了各方在技术流程中义务与过错的不同。因此,应明确区分各主体。
其次,应厘清服务提供者过错与用户过错。生成式AI具备交互属性,其生成结果既依赖于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