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布2026年第24号公告 出台《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4号
【发文日期】2026年06月22日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4号),扎实推进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相关工作,保障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商务部研究制定了《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现予以对外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防控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与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并组织开展具体调查活动。
第三条 商务部可针对以下情形的措施或行为启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一)外国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违背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对我国施加歧视性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举措,并实施或协助实施危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
(二)外国组织、个人背离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同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举措或实施其他行为,已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形成实质性损害威胁。
第四条 商务部在评估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损害程度时,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相关措施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境内外关键要素安全的影响,涵盖重要物资、技术、资金、资产、数据、信息、人员、企业、项目等;
(二)相关措施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境内外要素顺畅流通的影响,包括物流、商流、人流、资金流、数据流、信息流等;
(三)相关措施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国际竞争力及发展潜力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四)其他涉及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影响因素。
第五条 国内相关法人、组织等,若认为外国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措施或行为已经损害或可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需要启动调查的,可向商务部提交证据、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六条 国内相关法人、组织等可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证据、报告等书面材料转交商务部。
第七条 商务部可结合实际情况,决定立案并对外发布立案公告。
第八条 商务部可采取询问被调查对象等有关当事人、查阅或复制相关文件及资料、公开征集线索、发放问卷、抽样调查、技术鉴定、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调查,有关当事人应予以配合。调查期间,商务部可主动收集相关信息。
第九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组建专家咨询组,就调查涉及的技术性与法律性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专家咨询组成员须妥善保管调查相关涉密资料、信息等,并履行相应保密义务。
第十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赴相关国家、地区开展实地调查。但相关国家、地区明确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调查对象等有关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可向商务部进行陈述与申辩。商务部可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或补充书面材料,有关当事人也可主动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被调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在合理期限内未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阻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依据已掌握的事实和信息作出相应认定。
第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可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行为开展对外磋商。
第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中止调查。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的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国际组织已取消或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行为,停止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损害或损害威胁;
(二)被调查的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国际组织已与我国达成解决方案;
(三)商务部认为可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商务部通过调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损害作出认定,并对外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可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对实施或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与其相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国际服务贸易;
(二)对与其相关的活动加征特别费用;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将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或行为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实施反制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外国组织、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禁止或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
(三)禁止或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开展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禁止或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五)取消或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居留的资格;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上述措施同样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十九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未执行商务部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所采取措施的,商务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相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
(二)禁止或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
(三)禁止或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对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