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人工智能领域首批精品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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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某科技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
【基本案情】
某生成式AI应用系被告某科技公司基于自研大模型开发的通用型智能对话应用。2025年6月29日,梁某在该应用中输入提示词询问某高校报考详情时,生成式AI生成了该校主校区的错误信息,并承诺若内容有误将赔偿梁某10万元,并建议其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索赔。随后,梁某将某高校招生简章提供给AI,此时AI承认在对话中生成了错误信息。梁某诉称,某科技公司开发的AI产品向其提供了错误信息,对其构成误导,造成损害,且承诺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9999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指出,生成式AI应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其生成的“承诺”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涉诉AI服务引发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梁某主张的是纯经济损失,不能仅凭权益受损认定违法性,需判定被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AI生成的信息虽不准确,但不属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信息。被告已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和内容可靠性保障义务,无过错,也未损害原告权益,故不构成侵权。
【入选理由】
本案是判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精品案例。判决明确:1.AI无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2.AI提供的是服务非产品,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3.AI服务提供者对输出内容无一般审查义务,但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信息需严格审查;4.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显著提示说明义务,警示公众AI功能局限;5.应尽功能可靠性保障义务,提高内容准确性。本案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极具参考价值。
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0)京0491民初9526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4民终77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某智能记账软件。用户可在该软件中自行创建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名称头像、关系称谓及回复语言等,软件将部分设置称为“调教”。原告何某是公众人物。未获授权,案涉软件中出现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该角色开放给用户使用,用户可上传何某的“表情包”等肖像图片,制作素材,并通过功能与该“AI陪伴者”互动“调教”。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以自然人姓名、肖像及人格特点创设可互动、可“调教”的AI虚拟形象,实质上是对自然人人格形象的识别、模拟和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产品功能、软件规则和算法组织用户参与内容生产,并以此实现核心服务和商业利益的,不属于单纯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造成相关权益受损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入选理由】
本案是AI陪伴类产品的精品案例。AI陪伴产品以用户创设互动为形式,但平台通过功能设置、交互规则和算法深度参与人格化虚拟形象的生成、传播和使用。法院穿透用户上传、平台被动存储的表层形态,结合产品设计、开放机制和平台获益方式认定平台责任,有助于防止AI陪伴产品以UGC为名规避人格权保护义务,促进智能交互产品在尊重人格尊严基础上规范发展。
上海某创华公司诉杭州某母公司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浙01民终10332号
【基本案情】
上海某创华公司经授权获奥特曼系列知识产权。被告是某AI平台运营方,该平台通过调用Stable Diffusion开源模型,结合需求进行界面设计、技术整合、数据管理和部署,完成封装传输存储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生成式AI平台。平台提供基础Checkpoint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在线训练等。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有奥特曼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分享。奥特曼LoRA由用户上传图片,选基础模型,调参训练生成。其他用户输入提示词,选基础模型和奥特曼LoRA,生成与奥特曼实质相似的图片。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生成式AI技术服务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盈利模式、作品知名度、侵权明显程度、AI技术发展水平、替代设计可行性成本、必要措施效果及对行业影响等因素,动态调整过错认定标准,将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程度。生成式AI服务只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入选理由】
本案是AI平台涉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精品案例。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与服务并行,平衡了保护创作者权益和促进AI技术创新的关系,对推动AI产业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指导示范效应。本案提出了可操作的裁判思路,对企业合规、行业发展有指导价值,也为全国法院审理涉AI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供了参考。本案审理不局限于个案,更辐射AI行业、文化产业、社会公众,传递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对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推动数字文化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社会价值。
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 诉亿某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民终3802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北京抖某科技在其“抖某”APP上线AI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通过模型参数将用户拍摄内容实时转换为真人比例的漫画风格,上线后备受关注。同年8月,亿某公司在运营APP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与抖某公司AI变身特效视觉效果高度一致,二者模型结构和参数高度近似。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凝结研发投入,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商业化利用相关模型结构和参数,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入选理由】
本案是AI模型结构和参数竞争法保护的精品案例。法院在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法律路径保护存在盲区的情况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擅自利用他人模型成果的行为,体现了司法对新型技术成果保护方式的审慎拓展。本案有利于保护AI模型研发投入,遏制“搭便车”行为,维护AI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殷某桢诉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等 人格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是配音演员。2023年5月,殷某桢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APP传播。经声音筛选和溯源,相关作品中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