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拟人化交互服务监管新规发布
Personified interactive services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强化规范运营,切实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及沟通风格的持续性情感互动服务(以下简称拟人化互动服务),适用本条例。
上述情感互动服务涵盖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为用户提供的情感照护、陪伴、支持等互动内容。
提供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服务,未涉及持续性情感互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遵循发展与安全并重、创新与依法治理相统一的基本方针,支持拟人化互动服务创新实践,对其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指导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服务促进和规范
第六条 国家支持算法、框架、芯片等技术的自主创新,推进拟人化互动服务技术研发和相关标准建设,探索开展电子签名授权应用研究。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有序拓展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特殊人群支持等领域应用。
第七条 国家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文明、安全、依法使用,促进提升人工智能素养。
第八条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
(三)生成诱导、套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四)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五)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的;
(六)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九条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类型、规模和用户特点相适应的内容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
第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拟人化互动服务全生命周期履行安全责任,明确部署、运行、升级、终止服务等各阶段安全要求,保证安全措施与服务功能同步部署、同步使用,提升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系统偏差、处置安全事件,依法留存网络日志。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过度依赖风险预警、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等安全能力,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等作为服务目标。
第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关数据具有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