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邑大学晨熠队:AI生成物版权保护深度研讨
关于作品、作者及创作工具的深度反思
——围绕独创性客观说及法律拟制路径的学术探讨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
专题研讨讲座
前言
落实广东省“知识产权强省战略”,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版权热点问题,五邑大学晨熠青年队深入珠海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参与了知识产权专题调研。调研期间,团队围绕“AI生成内容能否成为作品”“谁是真正的创作者”“AI是创作辅助还是独立创作”等核心议题进行了系统探讨。本报告聚焦于“作品与作者”这一基础法理问题,结合学界提出的“独创性客观说”“法律拟制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文生图第一案”“文生图第二案”,试图厘清AI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逻辑起点。
前期筹备工作
为确保专题研究顺利进行,团队在出发前系统梳理了著作权法基础理论,重点研读了《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定义、第十一条关于“作者”的规定,以及法人作品制度背后的法理逻辑。同时,团队检索了国内外涉及非人类创作的典型案例,包括“猴子自拍照”(Naruto v. Slater)案、美国版权局拒绝为AI生成内容登记的实务立场,以及我国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文生图第一案”(2023)和“AI文生图第二案”(2024)。团队还预先讨论了“独创性客观说”的可行性——即只要客观上呈现作品外观,不问背后是否由人创作——并准备了针对该学说的正反论点清单,以便在调研期间向实务专家请教。
实地参观情况
在横琴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参观时,团队重点了解了版权登记的实际审查标准。工作人员介绍,目前登记系统要求申请人填写“创作过程”和“创作主体”,如果明确声明内容完全由人工智能生成且无人类创造性介入,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这印证了《美国版权局实务手册》的立场——只对“人创作的作品”进行登记。当团队提出“如果一张图片客观上看起来完全符合作品特征,但实际上是猴子按快门或AI随机生成的,是否应当保护”这一问题时,工作人员表示,实务中仍坚持“人”的主体地位,否则会导致大量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内容涌入登记系统。随后,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展示厅,团队看到了合作区在人工智能产业方面的布局,包括多家AI内容生成企业的入驻。展示厅的工作人员提到,这些企业普遍关注“AI生成内容能否获得版权保护”这一政策不确定性,因为这直接影响其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基础。这让我们深刻认识到:理论上的“独创性客观说”虽然逻辑自洽,但一旦脱离“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就可能与产业实际需求产生错位。
调研学习内容
在本次调研活动中,团队结合前期准备和实地参访的收获,围绕以下五个子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形成了阶段性观点。
(一)作品与创作者:
“猴子自拍照”案例的启示
团队首先讨论了“猴子自拍照”这一经典案例。按照“独创性客观说”,猴子拍摄的照片客观上具有作品外观,似乎可以认定为作品。然而,这一结论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严重冲突。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而鼓励创作的方式是赋予作者专有权利,使其能够通过许可或收费获得经济回报,从而为有创作潜质的人提供持续创作的动力。猴子既无法理解法律激励,也无法行使权利,赋予其著作权没有任何意义。同样,人工智能也不具有“被激励”的心理机制。因此,团队认为:独创性客观说虽然在形式上简洁,但背离了著作权法的制度根基。“作品”必须与“人”挂钩,这是不可动摇的逻辑起点。
(二)真实作者与拟制作者:能否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民事主体
针对“AI生成内容需要作者”这一难题,有学者提出通过“法律拟制”来解决。团队重点分析了两种拟制思路:
思路一: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民事主体(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一思路借鉴了法人拟制制度。团队讨论后认为,法人之所以能被拟制为民事主体,是因为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享有权利。而人工智能没有财产,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无财产即无人格”。因此,将AI拟制为民事主体缺乏现实基础。
思路二: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投资者、管理者拟制为作者。 这一思路援引《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关于“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但团队经过仔细分析指出:该条款的逻辑前提是先存在符合法定要求的作品(包括该作品须由自然人创作),然后才能根据特定条件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如果连自然人创作这一前提都不满足,就不能反向推导——不能因为法人可以被拟制为作者,就推论AI生成的内容就是作品。这是一种因果颠倒。
(三)创作行为与创作辅助:
生成式AI是创作工具吗?
“工具说”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文生图第一案”中明确表示:“人工智能模型如同作者的画笔或照相机,是作者(使用者)的创作工具。”团队对此进行了批判性检验。检验方法:向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完全相同的提示词和参数,得到的生成内容差异极大。这意味着用户的输入只对输出产生间接影响,而非直接控制。与之对比,使用相机拍摄时,摄影师在按下快门前就已经能够预判照片的基本内容,不同品牌、配置的相机只影响画质,不会改变构图、光影等表达性要素。
因此,团队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传统的创作工具存在本质区别——传统工具是“人根据自由意志将表达性要素决定付诸实施时所借助的消极手段”,不会实质性地参与表达性要素的决策过程;而生成式人工智能会主动“创作”出远超用户预期的内容,实质性地介入了表达决策。
(四)思想与表达两分法:
文生图两案的逻辑谬误
团队重点对比了“文生图第一案”(2023,强调使用者智力投入)和“文生图第二案”(2024,强调独创性)。团队经研讨后认为,两案裁判存在共同的逻辑漏洞——因果倒置。
独创性是认定作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同样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智力投入,但它属于“思想”而非“表达”,始终处于公共领域。不能因为某个结果具有独创性,就反推其创作过程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进一步追问:输入提示词的过程就是创作过程吗?团队认为,提示词本身并不体现充分的人类控制。人类的语言无法精确描述达到一定复杂程度的绘画——无论是给画家还是AI的文字提示,都不可能准确对应最终的视觉表达。提示词仅仅是一种“创作思想”的传达,而非“表达性要素”的直接决定。因此,输入提示词仅是思想,不是表达。文生图第一案将使用者认定为作者,这一结论值得商榷。
(五)将人工智能作为创作辅助:
可行的替代方案
尽管团队对“工具说”和“使用者作者说”持批判态度,但并不否认人类可以利用人工智能进行真正的创作。团队提出两种可行路径:路径一:借鉴思想进行创作。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视为一种“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