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发布2025年度AI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解析
2026年4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以“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会上正式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以及2025年度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此次公布的十件典型案例,重点关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等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关键领域。其中,有两件案例(原文序号为案例五和案例七)直接触及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场景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议题。本文将依据北京高院的官方发布内容,详尽梳理案例细节,提炼关键裁判规则,阐述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明确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界限,为相关市场主体的合规经营以及类似案件的司法判决提供专业参考。
涉及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
案件详情
•案例名称 / 涉及方:某科技(大连)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孙某、长沙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编号:一审:(2024)京0491民初4936号;二审:(2025)京73民终603号
•区域 / 法院:一审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二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审结及公布日期:2025年二审审结并生效,2026年4月22日由北京高院正式公布
•案件性质: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概述
虚拟数字人“天妤”和“之初”是由原告某科技(大连)公司及北京某科技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创作完成的。其中,某科技(大连)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而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负责其商业化运营。虚拟数字人“天妤”在各大平台的粉丝数量已突破440万,拥有显著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原告方认为,涉案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具有原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被告孙某在离职后,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其任职的长沙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模型交易平台上,擅自销售了涉案虚拟数字人的三维模型,此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作为平台运营方的长沙某科技公司,因未能履行充分的平台监管职责,应就此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 依托人工智能技术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能否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 被告孙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虚拟数字人模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3. 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平台运营者,是否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核心裁判规则
1. 对于非真人肖像复刻、由创作团队借助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独立创作生成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只要其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审美选择和智力投入,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即应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上销售虚拟数字人三维模型的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技术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著作权保护标准,细化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司法判断规则,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参考。此外,该案也厘清了虚拟数字人商业运营活动的合规界限,依法保护了数字内容创作者的合法知识产权权益,为虚拟数字人产业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导。
涉及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
案件详情
•案例名称 / 涉及方:某电子商务公司、罗某某等涉及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
•案件编号:(2025)京0112刑初558号
•区域 /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结及公布日期:2025年审结并生效,2026年4月22日由北京高院正式公布
•案件性质:侵犯著作权罪(刑事犯罪)
案情概述
被告单位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预先共谋,在未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制作拼图产品,并通过姚某某在抖音、小红书平台开设的两个“Cno拼图馆”网店进行销售牟利。在2024年3月至7月期间,姚某某指使他人使用Stable Diffusion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生成侵权图片,并全权负责网店的运营管理。罗某某则组织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公司,使用这些侵权图片批量生产拼图产品。被告人李某、王某与姚某某共同经营涉案网店,分别负责客服管理和侵权投诉处理等辅助工作。经查,涉案人员共计售出侵权拼图产品超过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
争议焦点
1. 以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为工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他人美术作品进行加工、复制并用于商业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
2. 本案中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
核心裁判规则
1. 人工智能技术本身仅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免责理由。若以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为工具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人工智能工具对他人美术作品进行加工后进行复制发行,且牟利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涉及“盗图—人工智能加工—商业销售”的完整侵权链条行为,应根据各主体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刑事法律界限,填补了此类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裁判规则空白。同时,该案实现了对涉及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全链条刑事打击,有效震慑了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规范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并严格遵守知识产权合规经营的底线。
北京法院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裁判规则要点
AI生成内容:具备独创性并体现人类智力控制的人工智能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侵权追责:使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侵权仍需承担责任,对刑事犯罪实行全链条打击。
平台责任:明知侵权行为却未处理的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履行审核义务。
技术保护:人工智能模型、数据等可作为技术秘密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