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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时代下的提示词著作权保护与侵权认定规则探析

发布时间:2026-05-15 19:49来源:微信阅读:5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新兴学科建设项目

“知识产权法午后茶会”第六十八期简报

整理人 | 欧宇翀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新兴学科建设项目倾力打造的品牌活动——“知识产权法午后茶会”(腾讯会议)第六十八期,于2026年1月9日晚八点顺利举办。本期茶会以“人工智能‘提示词’著作权保护与侵权判定”为核心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新兴学科建设项目负责人冯晓青教授、韦之教授共同主持,邵洪峰老师、崔向一律师、朱与墨副教授、赵亮先生、陈燕女士、刘女士、高源同学、金亚妮同学、苑昊同学、八木同学等近百人参与了本次线上研讨活动。

背景与相关问题介绍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广泛运用,给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全方位冲击,其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问题,始终是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核心焦点。自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人工智能绘画第一案”作出判决,明确了符合法定要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细化了权利归属与独创性判断的适用规则后,该裁判思路在全国乃至国际上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为我国人工智能著作权司法保护奠定了重要基础。此后,广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又陆续审理了多起涉人工智能生成平台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进一步丰富了该领域的司法实践经验。在已有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均重点关注用户与人工智能模型的人机交互过程,而用户通过输入提示词引导人工智能生成目标内容,是整个人机交互过程的核心环节,提示词的输入与调整也被普遍认为是用户实施智力投入的关键载体。

在此背景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上海首例涉人工智能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与此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的核心争议不同,首次将司法审查的焦点集中于提示词本身的可著作权性问题,而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认定,由此引发了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该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在Midjourney平台输入特定提示词生成了系列绘画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小红书平台及出版书籍中使用了与原告生成画作高度近似的图像,且经平台核验,被告使用的画作系通过原告享有权利的提示词直接生成。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提示词在形式上缺乏语法逻辑关联,关键词组未形成有序组合、层次递进与场景化叙事,不符合文字作品的外在形式特征;在独创性层面,提示词也未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智力选择与创造性投入,最终认定原告对案涉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并以此为基础驳回了原告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侵权主张。

本次茶会即以上海该起首例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切入点,严格围绕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展开,聚焦四大核心议题展开研讨:一是人工智能提示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二是人工智能提示词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法定要件;三是人工智能提示词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框架下,应归属于思想范畴还是表达范畴;四是提示词的可著作权性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之间的内在关联与逻辑关系。会议过程中,与会人员结合司法实践、立法规定与行业实践,从不同维度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形成了丰富且多元的学术研讨成果。

人工智能提示词可著作权性的核心争议——思想与表达的边界界定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作为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判断提示词可著作权性的逻辑起点,也是本次会议研讨中与会人员交锋最为激烈的核心议题。针对提示词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框架下的法律定位,与会人员结合案件事实与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形成了差异化的学术观点与论证思路。

崔向一律师作为该案原告方代理律师的同行,全程旁听了案件庭审,其结合案件细节与代理思路,率先就思想与表达的边界问题发表了核心观点。崔向一律师指出:在讨论提示词的思想与表达属性时,必须首先回归提示词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中的核心功能,而非孤立地对提示词的文字内容进行形式化审查。在传统创作模式中,创作者的思想直接通过文字、绘画等形式外化为具体表达,思想与表达的转化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但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场景中,这一转化过程被技术手段分割为两个阶段,用户需要先将自身的创作意图通过自然语言转化为人工智能模型可识别的提示词,再由模型基于提示词完成最终的内容生成。从这一过程来看,提示词并非用户创作的最终表达,而是连接创作思想与最终作品表达的中间节点,是用户创作思想的具象化载体,其核心功能是向人工智能模型传递用户的创作意图,而非向公众传递独立的文学、艺术或科学表达。崔向一律师进一步举例说明,即便是一篇本身构成文字作品的优美散文或古典诗词,当其被用户作为提示词输入人工智能模型,要求模型基于其内容生成对应画作时,其在该场景下的核心功能也不再是作为文学作品传递文字表达的美感,而是作为传递创作思想的媒介,此时其法律属性也应回归到思想具象化的定位上。基于此,崔向一律师认为,案涉提示词本质上仍处于思想向表达转化的中间环节,并未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表达。

冯晓青教授的核心观点与崔向一律师的论证形成了呼应与补充。其认为,提示词的核心法律属性,是其承载了用户生成特定作品的创作意图,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提示词实际起到了传递用户创作思想的核心作用。从这一维度来看,提示词天然地更贴近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范畴。但同时,冯晓青教授也强调,不能将提示词绝对地、一刀切地归入思想范畴,进而直接否定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提示词的法律定位存在显著的场景化特征,处于思想与表达之间的模糊地带,需要结合提示词的具体内容、个性化程度、智力投入深度进行综合判断。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判论述,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判断逻辑,其明确指出若提示词能够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智力投入,以及对词汇的独特选择、安排与组合,便可以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表达范畴,这一裁判思路也为提示词的表达属性认定留下了合理的解释空间。

金亚妮同学结合自身的研究方向,从人机交互过程中人类智力贡献的载体角度,对提示词的思想与表达边界问题提出了补充观点。金亚妮同学指出,在用户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交互过程中,人类能够施加的创造性影响,几乎全部集中在提示词的撰写与调整环节。用户无法直接控制人工智能模型最终的内容输出,只能通过提示词对生成过程进行引导与约束,这使得提示词成为了人类智力贡献的唯一载体。基于这一现实,金亚妮同学提出,提示词在应用场景中实际具备双重功能:其一为表达性功能,即提示词本身作为自然语言文字组合,具备成为文字作品表达的形式基础;其二为指引性功能,即提示词作为引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指令,承担着传递创作思想的核心作用。在讨论提示词的思想与表达边界时,不能忽视其指引性功能对表达性的影响。也正是这一双重功能,使得提示词的法律定位区别于传统的文字作品,形成了思想与表达交织的特殊状态。金亚妮同学进一步提出疑问,若提示词作为人工智能内容生成场景中人类唯一的智力贡献载体,却被认定为仅属于思想范畴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用户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就将失去法律保护的基础,这一结果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值得学界与实务界进一步深思。

赵亮先生从艺术创作的实践视角,对提示词的创意属性与表达属性发表了观点。赵亮先生认为,案涉提示词已经形成了具备明确创作指向的完整创意,而非模糊、抽象的思想。其在艺术创作场景中的作用,已经类似于电影拍摄中的分镜草图。尽管案涉提示词仅由系列关键词组构成,但对于专业的艺术创作者而言,通过“新艺术风格插图”“阿尔丰斯・穆夏的创作风格”“手绘手稿”“中央构图”等关键词,已经能够清晰地构建出画作的核心创作框架、艺术风格、画面结构与核心元素,专业画家完全可以基于该提示词手绘出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高度近似的画作,这足以证明提示词已经脱离了抽象思想的范畴,形成了具体、明确的创作表达。赵亮先生进一步补充,著作权法对表达的保护,从未要求表达必须具备完整的叙事性或语法逻辑。绘画作品的表达也并非仅体现在最终的画面成品中,创作草图、分镜、风格指引等承载了创作者个性化创意的内容,同样应当纳入表达的保护范围,人工智能提示词的法律性质,与这类创作草图、分镜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针对上述认为提示词可构成具体表达的观点,部分与会人员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意见。苑昊同学结合案涉提示词的具体内容提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必须能够完整、清晰地传递作者的思想与独创性观点,而案涉提示词仅为零散的关键词组,无法独立向公众传递完整的思想内容,用户的创作意图只有结合人工智能生成的最终画作才能得以体现,因此提示词本身并未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完整表达,仍应归属于思想范畴。朱与墨副教授从人工智能生成过程的技术特征出发,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点,指出提示词与最终生成内容之间并不存在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由于人工智能算法中内置了随机因子,即便是完全相同的提示词,在不同时间、不同设备配置下被输入模型,也会生成截然不同的内容。这意味着普通公众在看到提示词时,根本无法预判其最终会生成何种内容,意味着提示词与电影分镜草图能够让受众清晰知晓最终拍摄效果有着本质区别。基于此,其认为,一个无法形成确定表达结果、无法让受众感知到明确创作内容的提示词,显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表达的确定性,无法构成受保护的具体表达。

提示词独创性判断的司法标准与个案差异

在厘清思想与表达边界的基础上,提示词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要件,成为本次会议研讨的第二个核心议题。与会人员结合上海黄浦区法院的最新裁判与北京互联网法院此前作出的“人工智能绘画第一案”(“春风送来了温柔”案),就提示词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考量因素、司法裁判尺度的个案差异等问题,展开了全面的分析与探讨。

邵洪峰老师首先就两起典型案件的裁判差异发表了核心观点。其通过对比上海案与北京“春风送来了温柔”案的案件事实与裁判逻辑指出,两案原告所使用的提示词在结构上呈现出高度的相似性,均涵盖了主体类型、画面环境、艺术风格、构图结构、细节特征等核心创作维度,每个维度下也均设置了一至两个限定词。从形式上看,两案原告对提示词的撰写方式与结构设计几乎不存在本质区别。但两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呈现出显著差异:在北京“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撰写的提示词包含了其对画面内容、艺术风格、呈现效果的独创性选择与安排,结合原告对生成图片的后续调整与筛选,最终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独创性;而在上海案中,法院却认为原告的提示词结构过于简单,关键词之间缺乏有机的逻辑关联,未体现出足够的智力创造性,进而否定了提示词的独创性,也以此否定了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邵洪峰老师进一步提出,两起案件裁判结果的分歧,核心原因可能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两案中原告的创作过程存在差异。北京“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原告通过多轮人机交互,对提示词进行了反复调整、修改与优化,对生成的数十张图片进行了筛选与二次调整,而上海案中原告的提示词为一次性输入,未与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多轮迭代的交互创作;其二,两案法院在独创性判断的门槛设置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尺度,这也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在人工智能提示词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中,司法裁判应当设置何种标准的独创性门槛,又应当将哪些因素纳入独创性的考量范围。

针对独创性判断的门槛问题,与会人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倾向。部分与会人员认为,针对人工智能提示词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应当坚持我国著作权法一直以来的低门槛标准,即只要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取舍与安排,不存在对现有内容的抄袭,即应当认定其满足独创性要求。韦之教授在研讨中指出,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从来都不是创作高度的要求,只要智力成果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表达,即便是小学生创作的绘画、作文,也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人工智能提示词的独创性判断中,同样应当坚持这一低门槛标准,不能因为创作工具发生了变化,就人为提高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韦之教授进一步强调,在判断提示词的独创性时,还应当充分考虑作品所属领域的行业特征与专业认知。对于美术创作领域的专业人士而言,提示词中对艺术风格、构图方式、画面元素的选择,本身就是高度专业化的智力创作行为,不能以普通公众的认知视角,否定专业创作行为的独创性。与会的赵亮先生也补充表示,对于艺术创作而言,风格的选择、画面的构图、元素的搭配,恰恰是画作独创性的核心体现,这些内容通过提示词的形式得到固定,本质上就是创作者独创性智力劳动的成果,司法裁判应当充分尊重艺术创作的行业规律,而非以文字作品的语法逻辑、叙事完整性为标准,来评判美术创作领域提示词的独创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针对人工智能提示词与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应当设置相较于传统人类创作更高的独创性门槛,以此平衡创作者激励、技术发展与公共领域保护之间的关系。刘女士在发言中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核心能力,就是基于海量的现有作品数据,通过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快速生成对应内容,若对提示词的独创性设置过低的门槛,极易导致权利人垄断通用的描述性词汇、艺术风格、创作手法,最终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与社会公众的创作自由。刘女士以该案为例进一步说明,案涉提示词中的核心内容,大多是对现有艺术风格、通用画面元素、常规构图方式的描述,这些内容本身就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公共领域范畴,若法院认定此类提示词具备独创性并给予著作权保护,意味着后续其他创作者将无法再使用同类关键词进行人工智能创作,这显然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与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基于此,其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应当限定为“弱保护”模式,仅禁止对生成内容的原样复制与盗版传播,而在提示词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定中,应当要求权利人体现出更高程度的个性化智力创作与独特审美选择,而非简单的关键词拼接与通用风格描述。八木同学也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其进一步提出,若提示词只是对公有领域通用素材、词汇的机械拼接,即便形成了简单的关键词组合,也无法体现出人类的智力创作高度,不应认定其具备独创性。同时,八木同学也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在专利法中,创造性的判断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在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判断中,是否需要引入“本领域普通专业人员”的视角,针对不同领域的提示词,采取差异化的判断主体标准,这一问题也需要学界进一步研究。

针对独创性判断的核心考量因素,与会人员也展开了深入的研讨。韦之教授结合《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裁判逻辑提出,提示词独创性判断的核心,不应局限于词汇的数量、语法的完整性,而在于关键词之间是否形成了内在的、强烈的逻辑关联,是否构建了独特的创作框架与内容结构。在《此间的少年》案中,法院正是基于原告使用了金庸作品中60余个人物名称,并完整沿用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与背景设定,认定这些元素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内在逻辑联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表达,而非抽象的思想。这一裁判逻辑完全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提示词的独创性判断:若用户撰写的提示词中,对艺术风格、画面主体、构图方式、细节特征、光影效果等关键词的选择与组合,形成了独特的、具有内在逻辑的创作指引,即便其仅由数十个单词构成,也应当认定其具备独创性。崔向一律师补充了上海案的核心细节,该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提示词共计六组,每组提示词均包含7-11段关键词,每段由2-7个英文单词构成,六组提示词围绕“浮游解语”这一创作主题,形成了系列化、体系化的创作指引,而非孤立、零散的关键词拼接,这一创作过程中的体系化设计与个性化选择,应当作为独创性判断的重要考量因素。

苑昊同学则提出,提示词的独创性判断应当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存在统一的、一刀切的认定标准。其举例说明,若用户将一篇自己创作的、本身构成文字作品的学术论文、散文诗歌作为提示词输入人工智能模型,要求模型基于内容生成流程图、插画等内容,则该提示词本身显然具备独创性,自然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而若用户仅输入简单、通用、零散的关键词,关键词之间缺乏逻辑关联,也未体现出个性化的智力选择,自然不应认定其具备独创性。上海案中的裁判结果,本质上是法院基于该案中提示词的具体内容作出的个案判断,不能因此否定所有人工智能提示词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司法裁判的核心,应当是结合每个案件中提示词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智力投入程度,进行综合的、个案化的审查与判断。

提示词的法律保护路径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协调

在提示词的可著作权性与独创性判断之外,与会人员还围绕提示词的多元法律保护路径,以及提示词保护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协调问题,展开了全面的研讨,进一步拓展了本次会议的研究深度与实践维度。

针对提示词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与会人员首先就其保护的前提与边界形成了基本共识,即提示词若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首先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法定要求,这一要求不应因其应用场景的变化而发生改变。陈燕女士在发言中明确指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标准具有统一性与普适性,某一内容是否构成受保护的作品,不会因其使用场景、使用目的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针对案涉提示词而言,若将其从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中抽离出来,单独作为文字内容进行审查,其显然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不能因其被用于引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就降低其作品属性的认定标准。陈燕女士同时补充表示,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工智能提示词都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若用户在撰写提示词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个性化智力创作,形成了结构完整、逻辑严密、具备独特文学表达与创作设计的提示词内容,如数百字的具备完整叙事逻辑的场景化描述,此类提示词完全符合文字作品的法定要件,自然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

针对案涉提示词这类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保护要件的内容,与会人员就其替代保护路径展开了深入探讨。金亚妮同学在发言中提出,提示词的法律保护并非只有著作权法一条路径,针对不同类型的提示词,应当构建多元化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提示词,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是最优选择;而对于不构成作品,但具备商业价值与竞争属性的提示词,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若经营者擅自抄袭、盗用他人开发的、具备商业价值的提示词模板,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权利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条款与仿冒混淆条款,主张权利救济。同时,对于企业内部开发的、未对外公开的核心提示词模板,若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提示词还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保护。金亚妮同学进一步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的焦点,已经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后端保护,逐步前移到提示词的前端保护,而构建多元化的提示词保护体系,能够更好地适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特征,全面覆盖用户在人机交互过程中的智力投入与商业利益。

与会人员同时重点研讨了提示词的可著作权性,其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认定之间的逻辑关联,这也是上海案裁判逻辑引发的核心争议之一。朱与墨副教授在发言中指出,上海案的裁判逻辑呈现出一个鲜明的特点:法院以原告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为由,直接否定了原告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主张,这意味着法院将提示词的可著作权性,作为了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其认为,这一裁判逻辑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著作权法对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认定,核心应当审查生成内容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而非审查用于生成内容的提示词是否构成作品。即便提示词本身不构成作品,只要用户通过提示词的撰写、调整、筛选,在生成内容的过程中投入了足够的独创性智力劳动,且生成内容本身体现了用户的个性化创作选择,就应当认定该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刘女士也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其进一步提出,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始终坚持“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传统侵权判断原则,以原被告双方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为核心判断标准,而非以双方使用的提示词是否相同或近似为审查核心。刘女士举例说明,若用户使用完全不同的提示词,却生成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同样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反之,即便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提示词,但若最终生成的内容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应认定其侵犯了原告对生成内容享有的著作权。提示词的相同与否,仅能作为认定被告是否接触原告作品的辅助证据,而不能成为侵权判断的核心标准,更不能将提示词的可著作权性,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置条件。

韦之教授在研讨的最后,就提示词保护与人工智能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利益平衡问题,发表了总结性观点。韦之教授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法带来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从提示词的保护到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从算法训练的数据合规到生成内容的侵权认定,每一个问题都需要在激励创作、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公共利益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针对提示词的法律保护,既不能完全否定其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导致用户的智力创作投入无法获得法律保障,挫伤创作者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内容创新的积极性;也不能过度降低保护门槛,导致对通用词汇、公有领域素材的不当垄断,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与社会公众的创作自由。司法裁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始终坚持个案审查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提示词的创作过程、生成内容的独创性特征,作出符合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裁判,而学术研究则应当始终紧跟技术发展与司法实践的前沿,为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本次“知识产权法午后茶会”第六十八期研讨,紧紧围绕上海黄浦区法院首例人工智能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展开,聚焦人工智能提示词的可著作权性这一前沿司法与学术议题,完成了全面、深入、体系化的学术研讨。会议过程中,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与会人员,从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司法裁判实践、人工智能技术特征、艺术创作行业规律等多个维度,针对提示词的思想与表达边界界定、独创性判断的司法标准、多元法律保护路径构建,以及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协调四大核心问题,发表了多元化的学术观点,形成了充分的观点交锋与思想碰撞,既厘清了该领域的核心法律争议,也为后续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提供了丰富的思路与参考。

与会人员在研讨中形成了部分基本共识:其一,人工智能提示词并非天然属于思想范畴,也并非天然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其法律定位需要结合提示词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智力投入程度进行个案化的综合判断,不能采取一刀切的认定模式;其二,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低门槛标准,原则上应当适用于人工智能提示词与生成内容的司法认定,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共领域保护与技术创新发展,避免对通用描述性词汇与公有领域素材形成不当垄断;其三,提示词的法律保护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体系,除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外,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规制等条款,为权利人提供全面的法律救济;其四,提示词的可著作权性,不应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置条件,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认定,核心应当审查内容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以及用户在生成过程中是否投入了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劳动。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新兴学科建设项目

2026年第六十八期知识产权法午后茶会内容整理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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