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创作成果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
朱晓宇【整理自2026年4月24日在中国版权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人工智能在版权和法律行业的创新应用研讨会”上的发言】
●“协作创作”的概念可以应用于AI工具的使用场景...
●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下,AI使用者通过输入提示词获得AI生成内容,达到与传统创作场景中“协作创作”相当的程度,是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AI使用者成为著作权人的唯一情形。
从北京互联网法院“春风”案[1]首次认定AI生成图片属于作品,到张家港法院“蝴蝶椅”案[2]否认AI生成图片属于作品,再到上海黄浦法院判定“AI提示词”不构成作品[3],AI生成内容能否成为作品在个案中多次反复。那么,AI提示词和AI生成内容能否成为作品?输入提示词是否属于创作行为?AI使用者能否成为著作权人?
1. 作品只能源自人类的创作行为
AI生成内容(文字、图片、视频等)能否成为作品,不取决于其呈现的形式,而取决于是否源自人类的创作行为。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并非要求内容独一无二,而是要求由人类创作者独立完成。雪花、树叶、石头独一无二,但并非作品;猴子和大象经过训练后也能“拍照”“作画”,但猴子拍摄的照片、大象涂抹的画作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人类智慧成果;而小朋友在美术课上完成的素描作业,即便是用粗糙线条勾勒的球体、正方体,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AI生成内容成为作品的前提必须是源自人类的创作行为。没有人类的创作行为,AI生成内容如同雪花、树叶一般,不论多么精妙绝伦、独一无二,也不构成作品。
2.【区分创作行为与创作成果(作品)】AI提示词构成作品,对应的AI生成内容不一定是作品;使用者通过输入AI提示词实施创作行为,AI生成内容才可能构成作品
从作品(著作权客体)差异视角来看,一部小说的作者,并不能自然而然地成为根据该小说拍摄的影视剧的作者。作家创作小说(文字作品)的创作行为,显然不同于导演、摄像、剪辑、特效等拍摄影视剧(视听作品)的创作行为。作家将其小说输入AI工具,要求AI根据小说章节生成漫画、影视剧,小说本身无疑是作家创作的作品,但只要作家对于AI工具自动生成的漫画、剧集视频的“表达”并没有具体的预见和控制,没有参与修图、剪辑等针对AI生成漫画、影视剧的创作行为,AI自动根据小说生成的漫画、影视剧就不是作家的创作成果(作品)。因此,AI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与提示词本身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无关;只要没有人类参与图片、视频的创作,AI工具生成的图片、视频就不是人类的创作成果(作品)。
相反,即使向AI工具输入的提示词仅是数据、元素的排列,本身并不构成文字作品,但却可能具体控制AI生成内容的“表达”。例如,对于“清明上河图”这类由复杂元素构成的画作,使用者通过提示词向AI工具明确要求画面中有多少楼阁、店铺、桥梁、车马、人物等元素,并具体提出各元素的位置、色彩、特征。前述情形下,提示词本身不是文字作品,但输入提示词的过程却是创作行为,而AI工具生成的图片、视频则是前述人类创作行为产生的创作成果(作品)。
3.【区分创作行为与创作指令】创作指令不应仅因使用AI工具就转变为创作行为
从商周青铜器到古希腊雕塑,自人类有创作活动伊始,创作指令就随之而生。创作指令既可能是作者自己的意愿,也可能是他人的需求。AI工具出现之前,文学创作、绘画雕塑、人像摄影、影视综拍摄等各类创作活动中,委托方、合作方、出资方、采购方甚至观众提出创作指令的情形比比皆是。AI工具出现后,使用者向AI工具提出创作指令,AI工具自动生成文字、图片乃至视频,并可以在使用者的持续指令下不断修正、完善,产出媲美甚至超越人类创作的“成果”。
传统创作场景下,要求画师绘制肖像,进而要求健壮、白皙、眼睛大、鼻子高…这些都是创作指令,只有画师将肖像绘制于画布才是创作行为,很少有人因为提出创作指令而主张自己是作者。在要求考生作文作画、要求他人采写传记、要求演员编排舞蹈、要求栏目组拍摄节目等情形下,个人和单位都不会因为提出了创作指令而成为作者。以上有关创作指令的情形和实践,逐步催生了著作权法体系下针对委托创作、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等规定,以便明确作者身份和相关权益安排。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此,单纯提出创作指令的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使用者向AI工具提出创作指令,与向画师、摄影师、作家等提出创作指令并无本质差异。创作指令不应仅因使用AI工具、缺少自然人作者就转变为创作行为。
4.【区分独立创作与协作创作】“协作创作”是AI使用者成为著作权人(即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唯一情形
从事创作行为不一定要亲自撰写、拍摄、绘画。例如,教授指导学生撰写论文,细致到选题论证、主题修改、结构搭建、观点和文句调整;导演指导摄影师拍摄,具体到拍摄对象、特写选择、镜头运动、画面取舍;画家年老手抖,却在山水布局、楼阁人物设置、画面层次设计、颜色铺陈等方面指导弟子执笔,甚至指出“点睛”之笔的位置并要求弟子落实。以上情形,自然人通过与他人分工合作,提供创作方案,进行表达取舍,实际参与了创作行为,可以成为协作作者。著作权法针对“协作创作”的规定,是对这类实际参与创作人员的著作权人身份认可和权益保障。
笔者认为,“协作创作”的概念可以应用于AI工具的使用场景。如果AI使用者通过输入提示词具体控制了AI生成内容的部分表达,实际实施了产生AI生成内容的创作行为,实现了与AI工具“协作创作”的效果,那么,一方面,不能因为AI工具不是作者,其运算行为不是创作行为,就稀释、泯灭AI使用者的创作行为。AI工具的使用者可以基于其实际参与的创作行为成为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不能因为AI生成内容精美、独特、唯一,就将仅提出创作指令的使用者视为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也不能将没有人类创作行为的AI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
综上,不论是与他人合作还是借助AI协助,只有将思想转化为表达的具体行动才是创作行为,只有创作行为产生的智慧成果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笔者认为,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下,AI使用者通过输入提示词获得AI生成内容,达到与传统创作场景中“协作创作”相当的程度,是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AI使用者成为著作权人的唯一情形。如果将AI工具替换为自然人合作者,使用者没有足够理由主张自己是协作作者,则AI生成内容难以构成作品,AI使用者也不可能成为著作权人。
[1]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