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创新驱动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与产权归属——基于激励创新的
法经济学思考
作者 | 薛章亮律师 苏志成律师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问世重构了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表达的界定,对作者与作品一一对应的传统理论构成挑战。为回应科技削弱人类主体性的质疑,独创性表达应转向“读者中心主义”,切断作者主体性与作品独创性的必然关联,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纳入著作权法体系。依据劳动价值理论,将著作权授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有助于防止“强者垄断”,降低交易成本并明确“首要责任人”,从而实现激励创新与创造财富的双重目标。
一、前言
这是人类历史上变革最剧烈、最令人振奋的时代,人类的本质内涵将面临扩展与考验。未来学家雷·库兹韦尔曾大胆预言:“在21世纪第二个十年尾声,个人电脑将模拟人类智能;到20年代中期,我们将利用高效软件模拟人类智慧。人与机器的融合,即嵌入我们大脑的知识与技能,将与我们创造的容量更大、速度更快、分享能力更强的智能相结合。”【后见引注1】2022年11月,一群大学辍学者以新奇与趣味为“基石”,打造了举世瞩目的科技奇迹——生成式人工智能ChatGPT【后见引注2】,并在第四次工业革命浪潮中勇立潮头,引领人工智能时代到来。2025年1月,深度求索公司推出人工智能大模型DeepSeek-R1。该模型摒弃传统依赖海量参数与算力堆叠的路径,通过架构创新另辟蹊径【后见引注3】,凭借低价、高效、开源的优势,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全球普及,为世界贡献“中国智慧”【后见引注4】,同时潜移默化地改变人们的行为习惯与决策模式,切实享受人工智能的普惠红利。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已深刻影响市场交易,其生成物被广泛投入商业领域并创造价值。然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问题,理论与实践的碰撞尤为激烈,其中争议焦点莫过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现实裂变: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之理论实践争辩
当奇点临近,人工智能率先冲击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颠覆了著作权法关于思想独创性表达的底层逻辑。著作权法植根于“思想表达二分法”【后见引注5】,但在人工智能全面渗透之际,著作权法必须对“最为珍贵的人类创造性思想”与“最为普遍的人工智能独创性表达”等问题作出高效回应,否则其经济价值必将被消解【后见引注6】。围绕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这一核心议题,国内外理论与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言之,国外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理论实践倾向于在法律解释与立法层面否定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而国内理论与实践则更为开放包容,承认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并主张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一)实践之争:“意识的主导性”还是“选择的独创性”
在“黎明的曙光”案中,美国版权局认为,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提示生成图片与文字并非创作过程,生成过程与最终结果不受使用者控制与预测,未对最终成果贡献智慧,并非生成图片的“主脑”【后见引注7】。美国版权局发布《版权登记指南》法案:版权是个人对其天才或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版权法仅保护人类创作的作品【后见引注8】;若人工智能技术决定其输出的表达元素,则生成材料非人类创作产物。申请人欲获版权法保护,必须说明作品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及人类作者的贡献程度【后见引注9】。在“天堂最近入口”版权登记案中,版权局以“作品缺乏人类作者身份”为由多次拒绝注册。法院认为,“作者”必须为人类,因版权法核心目的是“通过经济激励促进人类创造力”。计算机如同相机或打字机,是惰性工具,仅在直接或间接由人类激活时方能发挥作用【后见引注10】。在“日落”版权登记案中,版权局指出,《日落》无法有效区分人类与人工智能在创作中的贡献,生成新图片并非“原创作品”,“原创作品”应是人类创作之作【后见引注11】。
中国法律实践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演变。具体而言:在“菲林诉百度案”中,原告通过输入关键词利用法律工具生成大数据报告,并辅以文字创作文章。法院认为,尽管计算机软件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在内容、形态、表达上日益接近自然人,但自然人创作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若现行法律保护体系能对人工智能的智力与经济投入加以保护,则不宜突破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后见引注12】。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涉案图片差异源于数据差异而非创作,无法体现原告独创性表达【后见引注13】。此后,我国司法实践突破“外国月亮更圆”的西学东渐思维,在“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图片构思、呈现方式、提示词选择、顺序安排、参数设置等方面体现了智力投入,符合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同时从构思到参数设置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符合作品“独创性”要件,故构成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后见引注14】。在“伴心”案中,法院认为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后见引注15】。
(二)理论之争:“作者中心主义”与“读者中心主义”
在发达工业社会,著作权法面临的革命性挑战是机器生成“作品”的独创性及人工智能“作者”主体性问题【后见引注16】。康德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反映,作品本质是作者意志【后见引注17】。黑格尔亦指出,知识、艺术、学问等是内在精神,作品本质上体现作者独特性,是作者精神与才华的产物【后见引注18】。基于人类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预测与贡献,目前主要存在“作者中心主义”与“读者中心主义”两种观点。
作者中心主义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算法、模板与规则的结果,无法体现作者个性化与独创性追求【后见引注19】,其生成过程无异于“猿猴自拍”【后见引注20】。著作权法应坚持“以人为本”,作品本质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体现的思想与情感是作品的灵魂与价值【后见引注21】。人类智力成果才具规范价值,是著作权法一切问题的基点【后见引注22】。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无法对最终结果进行有效预测与控制,无法体现作者智力活动与独创性表达【后见引注23】。而著作权法植根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因此思想表达必须基于人类创作【后见引注24】。人工智能不具备思想与意志,不符合成为拟制主体的根本要件,无需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依据独特算法与海量数据生成的产物,未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脱离人类创作谈作品表达的独创性,无论有无或大小均无意义【后见引注25】。创作是作者能直接决定表达要素的自由意志,“无意识自动创作”并非真正创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赋予著作权将导致国际保护失衡【后见引注26】。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亦不违背公平原则,加重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侵权责任与合规风险,设立其著作权可能适得其反,同时其面临法律风险会通过其他途径“抵消”【后见引注27】。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抵消”可高效保护人工智能作品【后见引注28】。
读者中心主义认为,面对人工智能“作品”,不能以创作主体是否为人来判断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后见引注29】。从作者创作意图视角审视作品可版权性,混淆了作品发现与作品表达【后见引注30】。独创性中“人”的创作属权利归属问题,作品是否具备足够独创性从而享有著作权属权利客体问题【后见引注31】。人工智能是人类创作的重要工具,随机生成的“作品”是人类的独创性成果,其独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