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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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6年6月12日2版。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时下,人工智能正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人工智能+”的迅速推进,正在深刻改变我们的生产方式、生活形态以及社会治理格局。在国家大力推动科技创新与高质量发展的大背景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必然带来法律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同样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对侵权责任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此,需要首先解决两个核心问题: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依据何种归责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致害时其过错如何认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服务提供者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理论界存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观点的交锋。部分学者主张,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属于产品,服务提供者应像产品制造商一样承担严格责任。但笔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不宜适用严格责任。一方面,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来看,除替代责任外,其他严格责任均以侵权行为或活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高危险性为前提,故这些严格责任亦称“危险责任”,主要涉及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的交互方式决定了其主要向人类提供信息,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严格责任体系缺乏相同性与相似性,不宜将其致害规定为严格责任。另一方面,在我国现阶段,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应秉持审慎包容的态度,尽可能鼓励其发展。若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适用严格责任,一旦产生损害便适用严格责任,可能不当加重其负担,从而制约AI产业的发展。当前,我国在人工智能领域面临的最大风险是关键技术受制于人。在此背景下,应采取鼓励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而过度监管或不当适用高标准责任将进一步加剧技术受限问题。因此,在设计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规则体系时,应以促进自主创新为价值导向,体现对技术发展的引导与支持。基于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要,也可有效平衡行为自由保护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对侵权风险的合理规制。
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纠纷来看,主要涉及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人格权益和知识产权的侵害。对于此类纠纷,我国民法典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对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时对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一旦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就需要明确如何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以及采用何种标准认定其过错。现代侵权法理论普遍采纳客观过错理论,即以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过错的标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也应依据客观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评判,而非依赖其主观意图或认知状态。具体而言,在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即是否尽到客观注意义务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应审慎区分服务提供者与训练者、数据提供者等多元主体,分别认定各主体的过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对“提供者”的界定较为宽泛,可以说涵盖了模型的训练者、部署者以及数据的提供者等多个主体。在实践中,一旦生成式人工智能发生侵权,往往将责任统归于“服务提供者”,这一做法显然过于笼统,难以准确反映各参与方在具体技术流程中所承担的义务及其过错程度。因此,应将服务提供者与其他主体相区分。
其次,应区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和用户的过错。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信息交互的特点,其生成的结果既依赖于训练数据的质量,也取决于用户的具体输入。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既有赖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模型,也与用户的具体提问密切相关。因此,不宜将所有侵权行为均归咎于服务提供者,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