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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探析

发布时间:2026-06-29 17:52阅读:2

文 |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利明

当前,人工智能正崛起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转型的关键引擎。“人工智能﹢”的迅猛演进,正深刻改变我们的生产模式、生活面貌以及社会治理格局。在国家大力驱动科技创新与高质量发展的形势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兴起,不可避免地伴随法律隐患。生成式人工智能同样会侵犯他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法定权益,从而对侵权责任规则构成一定冲击。在这方面,首要需厘清两个议题:其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基于何种归责机制担责;其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致损时的过错应如何判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需对其过失承担责任。服务提供者到底应负何种责任,理论上存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属产品范畴,其服务提供者应如产品制造者般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生成式人工智能致损不宜采纳无过错责任准则。一方面,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无过错责任的界定,除替代责任外,其余无过错责任均以侵权行为或活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高危险性为前提,故这些无过错责任亦称“危险责任”。此危险涉及人身与财产的安全。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的交互模式决定了其仅能向人类供给信息,不可能威胁人类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因而生成式人工智能致损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无过错责任体系缺乏同等性与相似性,不宜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致损设定为无过错责任准则。另一方面,在我国当前阶段,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应持审慎包容态度,尽量激励其进步。若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准则,一旦出现损害,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准则,可能不当加重其负担,从而制约AI行业的成长。眼下,我国在人工智能领域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卡脖子”技术受制于人。在此环境下,化解“卡脖子”风险应推行鼓励人工智能进步的政策,而过度管控或不当适用高标准责任将进一步加剧技术受限问题。因此,在设计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规则框架时,应以促进自主创新为价值导向,展现对技术发展的引领与支撑。基于此价值权衡,采用过错责任准则契合我国现阶段激励人工智能行业进步的需求,也可有效协调行为自由保障与权益保护间的关系,达成对侵权风险的合理约束。

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争议来看,主要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人格权益和知识产权的侵害。而对此类争议,我国民法典依然采行过错责任准则予以处置。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仅在其具有过失时,方应对侵权损害负责。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时对服务提供者过失的认定。一旦确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采行过错责任准则,便需确定如何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失,以及采用何种标准来判定其过失?现代侵权法理论广泛采纳客观过失理论,即以行为人是否违背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作为评判其是否构成过失的尺度。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失认定,也应依据客观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评判,而非依赖其主观意图或认知状态。具体而言,在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即是否尽到客观注意义务时,应考量以下几个要素:

首先,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应慎重区分服务提供者与训练者、数据提供者等多元主体,分别确认各主体的过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对“提供者”的界定相对宽泛,可说涵盖了模型的训练者、部署者以及数据的提供者等多个主体。在实践中,一旦生成式人工智能发生侵权,往往将责任统一归于“服务提供者”,这一做法明显过于笼统,难以精确反映各参与方在具体技术流程中所肩负的义务及其过失程度。因此,应将服务提供者与其他主体相区分。

其次,应区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和用户的过失。生成式人工智能具备信息交互的特性,其生成相关结果既依赖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