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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虚假种草生成器遭判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6-05-13 14:14来源:微信阅读:5

昨日事务繁杂,无暇学习,今日特来补录。昨日最高法发布了一起关于 AI 生成虚假种草笔记等“数字垃圾”的典型案例。现简述基本案情:原告 A 公司系国内知名社交平台运营商,其核心商业模式在于构建基于真实体验分享的种草内容生态(这一点其实不难推测)。被告方面:B 公司与 C 公司共同运营一款 AI 写作工具,该工具能定向为用户提供符合上述社交平台风格的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等内容的一键生成功能,并诱导用户将生成的文案发布至该社交平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方主要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抗辩。法院观点如下:1. 原告的真实内容生态(即平台内的种草笔记)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原告通过长期投入大量成本、人力及物力,积累形成的“以真实体验为核心”的种草内容生态,是其获取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竞争性权益。2. 被告未尽到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AI 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他人合法经营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平台禁止发布虚假体验内容,仍定向优化工具以生成适配该平台的虚假种草文案,并主动诱导用户发布,主观过错明显。3. 法院明确指出,AI 技术本身虽属中立,但其具体应用并非中立。该工具以原告平台为特定场景,定向生成虚假体验内容,服务提供者必须尊重平台规则,不能任由技术沦为侵权工具。(正如我此前多篇文章所述,我认为“技术中立”的抗辩效力正逐渐减弱)。最后,法院阐述了判定生成式 AI 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四大要素标准: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法院首先认定被诉服务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其受人机交互与算法模型影响,故其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对其在应用层的商业应用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本案中,被诉 AI 写作工具的相关功能模块名称直接采用了原告平台的命名,将其作为特定的商业应用层,而非提供通用的 AI 写作工具,因此不属于通用工具。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诱导性。该工具模块名称及宣传语均指向原告平台,诱导用户发布无真实体验的虚假内容。生成的内容虚构用户真实体验,本质上是 AI 版的虚假种草,且效率更高、危害更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该 AI 写作工具采用会员制收费模式,具有明确的商业牟利目的。现罗列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针对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现提出以下实务建议:一、开发定向违规功能模块,违法风险极高。1. 最好不要将模型专门优化为生成特定平台的虚假内容(如 XX 平台种草文案、XX 点评探店笔记),或使用平台专属名称命名功能模块;2. 避免使用“一键生成符合某平台调性的爆款内容”、“批量起号做矩阵”等诱导性话术进行宣传,以及提供一键发布至目标平台的集成功能。二、营利性服务需承担更重的注意责任。免费通用工具需尽到基础风险提示义务;收费会员制工具因具有明确商业牟利目的,需承担更高的内容管控责任(本案被告正是因会员制营利模式被纳入四要素判定)。三、标识要求。1. 需在用户协议、工具首页以显著方式提示:AI 生成内容不得用于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体验,不得违反第三方平台规则,并应保留用户确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