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创作短剧是否受法律保护
在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AI生成的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庇护?近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AI短剧的侵犯著作权案,裁定两名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某公司自主研发了特定游戏软件及智能视频生成工具。依据协议,用户可调用底层引擎及美术、音乐等资源,输入剧本,从素材库挑选元素,调整相机、景深等参数,调用游戏内的场景、人物、道具素材,进而自主生成短剧视频。依据约定,生成的视频由用户与公司共有版权,且仅能在公司官方小程序(如抖音、快手平台)上署名付费播放。
2024年2月至5月间,众多用户利用该工具创作了逾千部短剧并上传播放。被告人覃某和沙某未获授权,利用录屏或平台程序对视频进行翻录,将文件存入网盘,通过分享链接收款并在多个网络渠道销售传播。
经鉴定,被告人网盘中的至少1716部视频与权利人某公司的作品高度一致。从2024年2月至案发,二人共销售链接约200次,非法获利2300余元。检察机关于2026年3月正式对二人提起公诉。
黄埔区法院最终裁定:被告人覃某、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及三千元;没收二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里,用户在使用AI工具生成视频时,进行了个性化选择与编排,如剧本撰写、素材挑选、场景搭建、镜头调度、人物设定及参数调整等。用户对视频的整体表达进行了周密构思,决定了最终呈现效果,因此生成的视频体现了用户的智力劳动,具备独创性,应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并受保护。
覃某和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并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尽管获利不多,但传播数量高达1716部,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此举不仅减少权利人预期收益,更打击创作热情,阻碍优质内容生产,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显著,必须予以刑法制裁。
随着AI生成内容激增,相关侵权纠纷不断涌现,法律风险加剧,法官特别提醒:
对于AI工具开发者,应强化合规管理,通过协议明确权责,及时取证维权,保障自身权益。
创作者需强化权利意识,避免侵权。使用AI辅助创作时,提示词应侧重通用描述,勿直接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同时,素材选择和编排需体现独创性智力投入,在AI生成基础上进行实质性修改,确保作品受法律保护。
普通用户应明确使用边界,生成不代表拥有。切勿认为AI生成内容可随意商用或免责。若生成内容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并商用,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AI生成作品,均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
本案精准界定了AI生成内容的版权认定标准,确立了“以人类独创性贡献为核心”的司法规则,厘清了工具辅助创作与纯工具生成的界限,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参考,对规范AI产业、保护创作者权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