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边界与属人原则探讨 | 学术动态
学术论文
陈景辉:《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角色的限度》,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人工智能自诞生之初便被广泛用作司法辅助手段,但其功能理应仅限于辅助层面。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可能打破这一限制,有潜力转型为与人类法官同等的司法主导力量。生成式人工智能已具备像人类法官那样理解法律规范、生成裁判结论的能力,且拥有某些人类法官不具备的特点,这引发了可能取代人类法官的讨论。然而,司法本质上是关于人类实践的活动,需满足三项属人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对待、法律对人的对待、个人对人的对待。生成式人工智能主导的司法裁判无法满足这些属人要求,因此人工智能不能取代人类法官成为司法主导者,仍将维持在辅助角色。
关键词:人工智能;司法;司法裁判属人性;法治;司法三段论
彭中礼:《论数字司法价值对齐的实现路径》,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数字司法中算法决策与司法价值的不一致易引发伦理与法律风险。在数字司法领域推进价值对齐,应以司法本质为方向引领,控制技术风险以稳固基础,强化司法信任以彰显效果,融合司法文明以达致完善。数字司法价值对齐要求算法的价值取向与法律精神、社会伦理、人文关怀实现动态协调,其具体标准包括保持一致性、确保可控性、维持鲁棒性以及防止任意性。推进数字司法价值对齐,需要全链条、全过程的协同配合,从源头校准层、运行管控层、迭代优化层与安全保障层构建层次化推进机制。理论分析表明,数字司法价值对齐通过将人类多元价值转化为技术可理解、可执行的逻辑,使人机协同从效率适配的工具层面跃升为价值共生的生态层面,最终实现技术进步与人类发展深度融合的良性循环。
关键词:数字司法;价值对齐;人工智能;司法价值;算法正义
刘期湘:《深度伪造技术全链式刑事治理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深度伪造技术活动涵盖技术研发、技术应用、生成物传播的全流程,任一环节的技术活动失范都可能侵害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深度伪造技术的刑法规制面临三重困难:宏观层面存在技术自由发展与刑事风险防控的动态平衡难题,单一的自由刑法观或安全刑法观易导致治理僵化;中观层面呈现“重末端、轻前中端”的治理盲区,传统事后惩罚机制难以应对深度伪造的多重刑事风险;微观层面存在罪名缺失、归责模糊及量刑机械等问题,加剧了刑法规范与技术特性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对此,应确立深度伪造技术全链式治理理念,在技术研发与信息获取阶段实现精细化治理,在技术应用阶段对使用行为进行独立评价与分类处置,在生成物传播阶段加强后果治理与罪名完善。
关键词:深度伪造;刑事治理模式;全链式治理;罪名优化
姜金良:《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侵财行为定罪的统一化》,载《南大法学》2026年第1期
摘要: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侵财行为存在定性分歧,根源在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性质、能否被骗以及资金占有状态等问题存在理论争议。第三方支付平台既不适用特定情形下机器被骗的规则,不适用诈骗罪,也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不适用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未经同意,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沉淀资金转移至自己账户的行为,构成对资金债权的盗窃罪。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各类金融产品的聚合体,行为人通过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转移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应认定为盗窃罪。冒用他人账户使用信贷资金的侵财行为,则属于盗窃财产性利益。因此,以盗窃犯统摄所有行为类型,进行统一化定罪符合刑法解释学原理,也可以实现对同类行为评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机器被骗;盗窃罪;财产性利益
王彬、陈汉睿:《法律论证的卡尔尼德斯模型——一种法律人工智能的建模理论》,载《南大法学》2026年第1期
摘要:卡尔尼德斯模型在融合论证理论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刻画论证的元素和结构,建立起一种可废止论证的形式化计算模型。该模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图尔敏模型的不足,形成对图尔敏模型的超越,为司法裁判过程提供了有效的理性重构、分析与评估工具,从而辅助法官证成裁判结论。同时,卡尔尼德斯模型也为法律人工智能的建模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有力推动了法律论证智能辅助系统的发展。
关键词:法律论证;卡尔尼德斯模型;可废止性;法律人工智能建模
刘维:《论数字时代“避风港规则”的守正与创新》,载《南大法学》2026年第1期
摘要:随着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网络平台的生态发生了较大变化,版权人、网络服务商、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处于持续的调整中,不断重塑以通知—必要措施和应当知情等为核心内容的“避风港规则”。基于网络服务商的基本定位、“避风港规则”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性质及我国务实的立法传统,应当在“避风港规则”的框架中对新出现的问题采取务实调整的思路。“避风港规则”需要守正与创新。在判断网络服务商的可预见性时,应当将“红旗”作为触发注意义务的因素。在必要措施的判断方面,坚持以“不负有普遍的审查义务”作为基准;在重复侵权等“更高注意义务”情形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制止已经发生的具体侵权行为并预防相同的侵权行为;根据不同网络服务商的特点,提高必要措施的颗粒度,不使网络服务商承担“超必要措施”。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避风港;注意义务;必要措施
王锡柱:《低空飞行规制资源效率与安全协同式配置体系研究》,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在低空经济发展中,低空飞行效率与安全存在一定张力,但两者的张力可通过科学配置规制资源予以缓解。低空飞行风险变动频繁,可利用规制资源亦不断迭代,这对规制资源配置路径提出了新要求。敏捷治理可为低空飞行规制资源配置提供理论支持,构建以效率为导向、以安全保障能力为评判标准、区分资源限定与持续供给状态的双梯度资源配置体系。在资源限定梯度下,动态调整现有规制资源利用结构,既能避免飞行风险失控,又能避免安全保障资源被闲置。若安全保障资源存在富余,则可以进一步提升飞行效率;若飞行风险超出安全保障资源的风险应对能力,则应暂停放松规制,但仍需完善安全保障能力以提升飞行效率。在资源持续供给状态下,需丰富规制资源供给类型,根据不同规制资源功能定位、供给成本、供给时间等因素优化资源配置结构,统筹好效率与安全。
关键词:低空经济;低空飞行规制;效率与安全;敏捷治理;资源配置
刘冲:《低空空域经营权的理论证成与制度实现》,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为满足对低空空域高效利用的现实需求,有必要在城市低空等高风险空域建立低空公共航路等低空信息基础设施。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高风险空域的低空信息基础设施具有典型的“俱乐部物品”性质。从技术与产业逻辑的角度考虑,对于低空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而言,政府特许经营是最为合理的政策路径。低空空域经营权并非逻辑推演的结果,而是产业政策的产物,其本质是通过低空信息基础设施对特定空间范围的低空空域进行排他性运营、管理的权利,是政府对权利人投资、建设和运营低空信息基础设施所支付的对价。低空空域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是“收费权”“排他性运营权”和“飞行活动管理权”所组成的权能体系。
关键词:低空经济;低空空域经营权;低空信息基础设施;政府特许经营;俱乐部物品
李汶龙:《从数据删除到模型删除:人工智能监管转型的逻辑演化与中国路径》,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随着机器学习模型规模与复杂性不断扩张,数据训练的违法性已难以通过传统的数据删除或行为中止措施在规模上加以消解。在深度学习语境下,违法数据往往在训练过程中被压缩、嵌入并固化为模型参数与能力结构,使风险在数据处理行为停止后仍持续存在。围绕这一挑战,“模型删除”逐渐在美国、欧盟与韩国等法域发展为回应违法训练成果与模型残留风险的重要工具,其制度化可能在消费者保护法、数据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下实现,其功能形态则在权利延伸、惩罚性处置与纠正性监管之间呈现出差异化演进。在中国法语境下,单纯依赖删除权或行为控制型工具,难以回应模型能力固化所带来的持续风险。可通过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1条第4项的体系解释,将模型删除定位为以终止持续性违法状态为目标的纠正性监管机制。模型删除并非对既有数据保护逻辑的激进突破,而是其在模型时代得以自洽运作的制度补充。通过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弥合行为违法与结构违法之间的断裂,中国有可能在保障创新与维护秩序之间建立灵活的模型治理路径。
关键词:模型删除;人工智能监管;算法没收;模型召回;机器去学习
宗绍昊:《非合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违法性的危险层次化判断》,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非合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可能触及民事、行政或刑事违法性,但不同违法性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目的层次化判断和危险层次化判断是区分非合理处理行为不同违法性的两种基本模式。现有目的层次化判断方案导致公开目的之查明事实无用或不能、传递或监控目的流转的成本过高、违背历史解释结论并欠缺违法性的程度区分功能。非合理处理行为违法性的判断需协调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多元价值和特殊规范属性,与之相匹配的是危险层次化判断方案,该方案能以危险的程度差异实现不同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配置。其中,前置违法性(民事和行政违法性)指向作为低度危险的危险升高标准,旨在将属于容许危险(“信息中介”)或危险降低(更严格的技管融合治理)的信息处理行为排除于外;刑事违法性指向作为高度危险的危险失控标准,需贯彻先形式标准后实质标准的基本路径,核心是判断信息处理者是否基于后续犯罪的意图而获取已公开个人信息,或将获取的已公开个人信息提供给可能对信息主体实施不利益行为的多数第三人。
关键词:已公开个人信息;非合理处理;违法性判断;基于危险的方法;民行刑一体化
张彤:《TikTok案视角下欧盟个人数据跨境传输监管扩张及中国企业的应对》,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在全球数字化与地缘政治博弈交织的背景下,个人数据跨境传输已成为国际经贸往来与涉外法治的核心议题。2025年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DPC)对中国企业TikTok作出巨额处罚。通过该案可发现GDPR框架下个人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适用逻辑、扩张路径及其背后的数字主权博弈本质,揭示欧盟凭借GDPR构建以“实质等同”保护为内核的严格跨境数据监管体系,并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扩张其规则影响力。这种扩张不是单一维度,而是从地域、行为、审查深度到补充措施的全面进化。这些规则的扩张适用不仅对全球数字企业运营与国际数据流动秩序产生深远影响,也给中国企业带来一系列数据跨境传输的合规困境,应从制度、机制和技术层面,为中国企业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提供纾解之道。
关键词:TikTok;数据跨境传输;“实质等同”保护;数据主权;监管扩张
王怡:《可信任导向下人工智能立法的目的重构与规范展开》,载《学术月刊》2026年第5期
摘要:人工智能立法长期深陷效率、安全与创新的三元平衡悖论,现有规制方案因局限于价值取舍的线性逻辑而难以突破困境。法律的本质是社会信任的建构机制,其通过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保障权利救济提供稳定预期,这与人工智能时代的治理需求天然契合。可信任并非独立于三元价值的第四维度,而是统摄三者实现动态协同的逻辑枢纽,将其确立为人工智能立法的核心目的,既能消解传统平衡模式的内在矛盾,又能回应算法黑箱、数据滥用等信任危机。基于这一核心命题,未来应制定一部专门的人工智能法,以信任建构为立法目的,确立信任建构、分级分类、场景适配、多元协同的原则群,通过算法可信、数据可信、主体可信、治理可信的精细化制度设计,为人工智能法治提供稳定价值指引,实现技术应用与社会信任的良性互动。
左卫民、周思雨:《中国审判智能化的若干再讨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
摘要: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作为人民法院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其基本政策可概括为积极探索、稳妥使用、以人为本三个关键词。所谓“积极探索”,是指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始终与国家信息化战略同频共振,稳步推进从地方试点到全国试用的实践过程,并致力于在探索过程中寻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动态平衡。“稳妥使用”则是源于对人工智能司法应用风险的审慎考量,在充分发挥技术优势的同时,亦应理性看待、处理其带来的技术内生风险、认知依赖风险等负面影响,保持“稳慎”的态度。“以人为本”则是强调人工智能司法应当以司法工作者为主体,在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中落实“人的主体性”这一核心要素,以回应技术赋能如何充分、有序融入司法这一时代命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机协同;人工智能辅助;司法
李安、安恒捷:《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结论的说理建构与证成》,载《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
摘要:司法人工智能正以前置方式介入裁判,通过类案推送、量刑建议等结论性输出,悄然改写以法官“直觉先行、事后证成”为特征的传统裁判说理结构,并在当事人意见经由算法与法官双重剪裁时,进一步制造可解释性难题与正当性赤字。本文借助法律心理学“直觉—理性”双系统理论和融贯证成理论,提出以法官为责任主体但非唯一话语垄断者的说理重构路径。在程序上区分当事人陈述、算法输出与法院立场的层级,强化对关键当事人意见的回应义务,在实质上将算法建议纳入法官主导的融贯论证网络中加以筛选、吸收或排除,从而在保留人类裁判最终审查权的前提下,为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结论的可解释性与正当性提供一套相对清晰且可操作的规范框架。
关键词:司法人工智能;裁判说理;融贯证成;人机协同
蔡立东、展海晴:《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增值获利返还的理论基础和裁判路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司法适用为线索》,载《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
摘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损害难以认定,是制约侵权责任法有效参与个人信息公私法协同治理的关键瓶颈。损害的认定应从基于“自然损害”概念的“差额说”转向“规范损害说”。借由“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享原则”,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增值用益价值享有正当利益,不法处理个人信息场合,信息主体未分享该增值利益应被评价为受有损害。增值获利返还具有应对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分配失衡的功能,是个人信息权益财产保护面向在事后救济阶段的体系性展开,构成大数据挖掘场景中信息主体分享处理者增值获利的合法路径。增值获利返还具有公平补偿性质,独立于填补性损害赔偿,其与行政罚款等公法责任的适用冲突,本质为实体法上的适用优先性与程序性支持缺位之间的矛盾,可因应公法责任执行与否,分别构建程序性协调机制,平衡个人信息公私益保护与处理者的可持续经营。人工智能在辅助收集处理者获利证据、构建处理者获利模型、提供类案参照和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的应用可能,可为化解增值获利返还裁判难题提供技术支持。
关键词:获利返还;损害赔偿;个人信息侵权;个人信息财产利益;公平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