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调整司法解释,细化环境污染刑案法律适用标准
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于2026年3月30日起正式实施。
《修改决定》进一步厘清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污染物类别,以及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门槛等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加大对相关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
着眼于依法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修改决定》将《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调整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明确本项规定所涉犯罪主体既涵盖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并结合司法实践新增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类型。同时,删去“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以确保与生态环境法典表述一致。
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六条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据此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明确为酌情从宽处罚的独立因素,更好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带来的危害,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生态”的双重目标。
《修改决定》还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以及全链条打击机制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为从严惩处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修改决定》将《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调整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纳入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并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新增为该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此外,《修改决定》将“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的内容,增列为《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以进一步强化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活动的全链条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