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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设计是否受保护?法院认定无独创性则不算作品

发布时间:2026-04-10 11:37来源:微信阅读:7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借助AI完成设计作品

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扬州中院:若生成内容无法体现独创性投入,则不属于作品

随着人工智能(AI)技术快速演进,越来越多的工作开始由AI协助甚至直接完成,一些原本需要创作产出的任务也逐渐交给AI“独立操作”。那么,AI生成的内容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近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与AI创作相关的著作权归属及侵权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人万某的全部诉求,并进一步明确了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在著作权保护中的边界。

AI设计玩偶引发“侵权”争议

万某是一位“90后”艺术设计师,长期为自家玩偶加工厂负责新品外形设计。随着技术不断更新,AI软件逐渐成为其日常进行玩偶造型设计的重要工具。

2024年正值蛇年,万某围绕蛇年主题,借助AI软件设计出一款卡通蛇造型玩偶的平面图,之后又进行打样制作,并为该设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由于造型可爱、质感细致,这款毛绒玩具上市后受到了不少消费者欢迎。

过了一段时间,万某发现江苏扬州某公司、浙江杭州某公司等三家公司,未经其同意便擅自生产、销售与自己设计高度相近的蛇形玩偶。万某认为对方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因此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复制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万余元。

设计图被认定不具独创性

仪征法院一审查明,万某主张权利的蛇形玩偶设计图系通过AI软件生成。在创作过程中,其输入了“卡通蛇”“毛绒质感”“3D”等常见描述性关键词,并通过多次点击刷新按钮获得最终图片。

庭审中,万某表示,在取得AI生成图片后,其又使用PS软件对细节进行了修改和优化,并经过近两个月的实物打样和反复调整,最终完成立体玩偶制作。他认为自己在整个玩偶造型形成过程中付出了大量智力劳动。但其始终未能提交原始手稿真实形成时间的证据,也无法完整还原AI生成图片的全过程,同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AI生成的原始图片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实质修改。

被告之一杭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某社交平台上,另有账号更早发布过造型、配色都高度相似的卡通蛇图片。万某在与该账号沟通时,曾承认自己的图片系AI生成,且与在先发布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并表示自己本意并非“洗图”。

仪征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一定形式表达的智力成果。万某在使用AI软件生成图片时,输入的关键词仍属抽象思想层面,单纯点击刷新、挑选图片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独创性智力投入;对于其所称的PS修改及实物打样调整,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合现有证据,万某设计的蛇形玩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权利边界应当严格把握

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仍坚持认为自己在AI创作中多轮调整提示词、后期精修以及由平面转化为立体的过程中进行了智力投入,其设计的蛇形玩偶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求。二审期间,万某提交了AI软件操作视频、盗版玩偶销售截图等证据,试图证明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及市场认可。

二审中,扬州中院指出,人工智能技术虽然降低了创作门槛,但其生成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前提仍在于该成果能否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本案中,万某输入的提示词数量较少且较为常见,无法对软件输出内容形成明确限制;多次刷新图片属于软件自动生成过程,图片形成主要依赖AI软件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作为软件使用者,万某既无法控制最终生成结果,也不能完整再现创作流程,因此所得内容不足以体现其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贡献,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对于立体玩偶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认为,在将平面图片转化为立体玩偶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超出原平面作品的基本表达,仅对材质、尺寸等进行简单调整,那么该行为属于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构成新作品。万某主张的实物打样迭代,并未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而其作品的市场销量也不能作为认定独创性的标准。因此,扬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当前,人工智能(AI)技术正以突破性力量释放生产能力,并以普惠化特点推动文化创作持续繁荣,显著降低了创作门槛,使“人人都可能成为文化产品创作者”逐渐成为现实。从文案写作、视觉设计到音乐创作,AI工具已经深度进入各类文化生产场景,让普通创作者即使不具备专业技能,也能较快产出作品,极大丰富了文化产品的数量和表现形式。

但AI技术发展的根本目的,在于让科技进步成果惠及每一位社会成员,而不是让技术演变为垄断文化生产、压缩创作空间的手段。这也意味着,人们在享受技术便利的同时,必须清晰界定AI创作的权利边界,防止著作权纠纷发生。

创作者在借助AI开展创作时,应当明确著作权保护的核心仍然是“独创性”。

一是要完整保留AI创作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包括提示词的具体设置、参数调整、后期修改过程及相关截图等,以此证明自身进行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智力投入,避免因无法还原创作过程、证据不足而难以主张权利。二是应区分“AI辅助创作”与“AI自动生成”,如果只是简单输入关键词、通过刷新挑选图片,未作实质性修改和个性化设计,通常难以认定具备独创性。三是在将平面作品转化为立体作品时,必须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方可构成新的受保护作品,单纯复制或简单改动并不足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万某的“创作”更接近于AI自动生成的结果。若将这类简单劳动直接认定为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可能影响公众对人工智能素材的再次接触和正常使用,因此应合理划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边界。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使用者融入了独立思想、进行了创造性修改等智力投入,并使成果体现其独特表达时,相关生成内容才有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本案的审理既坚守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底线,也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希望通过该案引导创作者规范使用AI工具,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