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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短剧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5-31 21:20来源:微信阅读:4

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AI创作内容的法律地位备受关注。近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AI短剧的著作权侵权刑事案件,两名被告人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某公司自主研发了游戏软件及智能视频生成工具,用户依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运用上述游戏及智能生成平台中的底层引擎与美术、音乐等资源,通过输入文字剧本,在素材库中选择制作元素,设定相机、景深等参数,训练、调用游戏中的场景、人物、道具等素材,借助智能视频生成工具自主创作短剧视频。根据协议约定,生成的短视频由用户与该公司共同拥有著作权,且相应短剧视频仅能署名上传至该公司在抖音、快手等平台的官方小程序供观众付费观看。

2024年2月至5月期间,多名用户通过上述方式创作了1000余部短剧视频,并署名上传至相关平台播放。被告人覃某、沙某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借助短视频平台程序或录屏软件对相关短剧视频进行翻录复制,随后存储于网盘并通过收款后分享链接的方式,在多个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传播。

经统计、鉴定,被告人覃某、沙某网盘中至少存在1716部短剧视频与权利人某公司在相关平台的短剧视频具有同一性。2024年2月至案发,覃某、沙某销售分享链接约200次,违法所得数额2300余元。检察机关于2026年3月依法对覃某、沙某提起公诉。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覃某、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千元;没收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用户在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短剧视频过程中,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编排、设计,包括剧本创作、素材挑选、场景搭建、镜头调度、人物设定、参数设置等,对短剧视频的整体表达进行了全面、完整的构思与安排,从而对输出内容的最终呈现起到决定性作用,故由此生成的短剧视频体现的是用户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覃某、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虽违法所得金额不高,但其复制、传播的作品数量至少为1716部,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该行为一方面导致权利人就相应作品可获得的预期收入减少,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又必然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抑制优质内容产出,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故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由刑法规制。

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日益增多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或被侵权的案例亦随之增多,相应的法律风险日益凸显,法官提醒:

对于人工智能工具开发者而言,应当做好合规管理,通过签署协议明确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分配,发现侵权内容及时取证、维权,确保自身权利获得法律保护。

对创作者而言,应当强化权利意识,厘清权利边界,避免“投喂”侵权,一方面在使用人工智能工具辅助创作时,提示词的设计应侧重于通用描述和个性化表达,切勿直接输入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内容作为提示词,避免直接指向特定的受保护作品;另一方面,素材的选择、编排等环节须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基础上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和编排,确保生成内容可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对于普通用户而言,应当明确使用边界,生成不等于拥有,传播需负责任。不要认为“AI生成的就可以随便用”,亦不能误认“AI生成即免责”。如果利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并进行商业传播,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通过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作品,同样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

本案准确界定了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刑事司法层面确立了“以人类独创性贡献为核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认定规则,厘清了人工智能工具辅助创作与纯工具生成的法律界限,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对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维护文化创意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