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规范限售股转让个税缴纳事宜
为完善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获取的收益,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本通告所指的限售股,涵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所界定的限售股,以及解禁后因送股、转股产生且在本通告施行后完成股权登记的股份。
限售股发生送股、转股、缩股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相应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作出调整。
二、上市公司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的要求,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提交由限售股自然人股东提供的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本通告施行后,上市公司在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若未按要求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则自然人转让限售股时,证券机构将按转让收入全额适用20%税率计算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完成后,纳税人可依本通告第三条办理清算申报。
本通告施行前已完成股份初始登记且未申报成本原值的上市公司,在本通告施行后发生限售股转让的,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税时,可按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完成后,纳税人须按本通告第三条办理清算申报。
三、纳税人依据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核算的应纳税额,若高于证券机构已扣缴税额,或低于已扣缴税额但申请退税的,应在限售股转让次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成本原值等资料并完成清算申报,办理税款多退少补手续。
四、本通告所称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自然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简称挂牌企业)、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原始股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按本通告规定执行。
本通告施行前已完成初始登记但未申报成本原值的挂牌企业原始股,在本通告施行后通过公开发行进入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税时,可按原始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完成后,纳税人须按本通告第三条办理清算申报。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6年8月28日